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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張芝菡即張麗華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自民國97年6 月9 日起即於臺北市政府從事代賑清潔工作迄今,98、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7,421 元(含年節慰問金),亦有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據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2、96至121 頁),其工作及收入存在相當期間,具有持續性及穩定性,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應屬無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8萬元,清償成數為7.6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7萬1,113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萬8,000 元後,為12萬3,113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8萬元。
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92年12月10日即與前配偶林琮堡離婚,95年後林琮堡避不見面滯留大陸未歸,行蹤音訊不明,97年1 月間債務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經法院裁判改由債務人任之,此有債務人全戶(記事欄未省略)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林琮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在卷可證(見更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5 頁),佐諸林琮堡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確無任何收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亦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債務人所稱其前配偶現實上並無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致其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足堪採信。
再者,債務人全戶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4,500 元,既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元,則其支出即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又債務人長女罹患罕見疾病普拉德威利症候群(小胖威利症),領有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更生卷第41頁),每月有8,20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次女亦受有每月6,600 元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債務人以上開補助款項支應子女生活費用,並有固定工作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所提更生方案應無債權人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自97年6 月起即從事代賑清潔工作迄今,98年度係因另受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性補助款項,致年所得收入增加,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預估,自無法將該臨時性救助收入納入考量,而僅應以代賑工收入為據。
又債務人因有2 名子女需為照顧,長女復因罕見疾病需定時就診治療,債務人無法每日固定上工,故其以98、99年之平均薪資所得1 萬7,421 元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應屬合理。
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是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以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對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
查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房屋貸款保證債權321萬2,617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是自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台北富邦銀行就上開房屋貸款保證債權應於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本文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按其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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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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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35 萬5,964 元 │
│4.清償總金額:18萬元 │
│5.總清償比例:7.64 ﹪ │
│6.請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7.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保證債權321萬2,617 │
│ 元,應於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依銀行│
│ 法第12條之1 第4 項本文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
│ ,按其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7.64 ﹪)受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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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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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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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2,169,937 │ 2,302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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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71,274 │ 76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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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53,572 │ 57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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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56,794 │ 60 │
│ │限公司 │ │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4,387 │ 5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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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355,964 │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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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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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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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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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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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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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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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九、每月消費支出總額不得逾越通常生活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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