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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債 務 人 李儀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儀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本件更生程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存在),有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通知債權人土地銀行於文到5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01 年4 月16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
債權人土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3 頁)。
基此,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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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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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 月為1 期,共24期。 │
│2.每期在第3 個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5 萬3,180 元。債權人│
│ 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190 萬4,363 元。 │
│4.清償總金額:127萬6,320元。 │
│5.總清償比例:1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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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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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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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 │11,904,363│53,180 │
│ │ │ │ │
├──┼───────────┼─────┼─────────┤
│ │ 合 計 │11,904,363│53,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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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
│ 給付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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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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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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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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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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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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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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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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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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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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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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