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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李素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李亦聰保證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有債務人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4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10.1%,且提供1 名保證人李亦聰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 萬6,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 萬2,000 元後,為2 萬4,000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萬4,000 元。
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股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未婚,與其子寄居於弟承租之臺北市內湖區住所,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3,000 元,其餘生活費用由其弟李亦聰協助支付,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甚多,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固定收入,僅須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為足,與收入之多寡無涉。
本件債務人自99年1 月起,每週日於胞妹經營之美景川味麵食館工作,每月薪資5,000 元,業據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上開工作及收入已存在相當期間,具有持續性及穩定性,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應屬無疑。
復考量債務人已年屆60歲,尋求其他正職工作確屬不易;
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低於10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並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俱見其還款誠意;
債務人之弟李亦聰除每月負擔債務人生活費用外,另同意簽具保證書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應認債務人已盡其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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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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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41 萬2,317 元 │
│4.清償總金額:14萬4,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0.10 ﹪ │
│6.債務人之弟李亦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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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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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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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1,412,317 │ 2,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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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412,317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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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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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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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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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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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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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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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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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消費支出總額不得逾越通常生活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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