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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相 對 人 張顧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壹張﹙號碼:DY○○一五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400,000 元1 張﹙號碼:DY00155 ﹚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26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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