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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呂天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天運(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大同區○○○路205 號10樓之1 ,已於100 年5 月23日死亡)為善緣坊之負責人,因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緩計新台幣750,681 元,而遺有車輛、投資等財產,因被繼承人已過世,所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繼承人仍屬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離婚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三親等資料、函、查詢資料、財產目錄等件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夕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關所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
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天運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處101 年2 月10日函附卷可稽。
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呂天運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
從而,被繼承人呂天運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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