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養聲,207,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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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廖柏榮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黃翊崴
法定代理人 李佳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廖柏榮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收養黃翊葳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柏榮(收養人,男,民國78年2 月21日出生)與聲請人黃翊崴(被收養人,男,民國95年10月3 日出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李佳佩同意,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廖柏榮收養被收養人黃翊崴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資力證明、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李佳佩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黃正傑則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母李佳佩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1 月2 日、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收養人之生父拒絕同意出養,有無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及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經查,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結果,函覆略以:「評估收養人廖先生確實有意願及能力收養翊崴,然他和李小姐的婚齡甚短,且他們的女兒即將出世,生活尚有需要調適之議題,又其婚姻之穩定性尚須予以觀察。
評估出養人生母擔任翊崴過去生活之主要供應者,確實需要一伴侶協助其撫養翊崴,並共同擔任親職角色,以利翊崴成長,尚符合出養之必要性。
評估出養人生父,雖多年未實際擔負照顧責任,然其仍有探視意願,且瞭解生母過去安排探視狀況不積極,故若出養將喪失探視權利之可能性極大,且其表示若有機會,他仍希望可以協助翊崴成長所需。
出養人李小姐及家人無法對翊崴與生父建立關係和情感聯繫之需求,有正面的認知或提供協助,故極易影響翊崴之自我評價。
綜合以上所述,目前尚不適合建議核准收出養,但若其收出養聲請被認可,實宜持續協助廖先生、李小姐共同擔任親職角色,以及他們協助翊崴與生父、及其家人聯繫狀況。」
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2 月2 日北社兒字第10131366200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可稽。
五、本院參酌前揭建議報告,被收養人生父雖於訪視中表達不願出養,惟據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被收養人剛出生的時候都是由我及母親在照顧,生父雖有協助照顧小孩,但是只有一年多的時間,之後我們在96年分居、離婚,迄今小孩是由我自己扶養照顧。
教養費用從分居之後也是由我自己支出,目前我不知道被收養人生父人在何處,他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曾經打過電話給他,但是他的電話已經更換,離婚後沒有看過小孩等語(詳101 年1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
收養人則稱,我認識我太太時,她就是單親媽媽,從我認識生母開始,生父就沒有來探視過,也沒有表示要探視的意願等語(詳101 年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前後以觀,足徵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離婚後,並未協助支付被收養人保護教養費用,亦未前往探視被收養人。
另被收養人生父雖稱探視受阻云云,惟據被收養人生母稱,我的工作、住家地址、手機,所有可聯絡的方式都沒有更換,反而是對方一直換,讓我找不到他等語(詳101 年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職業證明書、電信公司切結書、申請書等以證(詳101年3 月21日陳報狀附件),堪信真實,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未善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從而,被收養人生父雖於訪視時表明不同意本件出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合先敘明。
復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時即約定由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被收養人生父並未探視被收養人,亦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已漸薄弱,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照顧,雙方關係良好,被收養人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已對其產生認同及依賴,雙方業建立類似父子之親子情感,此有被收養人到院陳稱:我願意收養人當我的爸爸,一直照顧我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亦有前揭訪視報告及卷附生活照片可佐,另收養人亦稱:雖然婚齡不長,從與太太交往開始,就一直是由我擔負被收養人父親的責任。
若日後照顧被收養人,有需要學習更多的親職教育,我都願意去學習等語(詳101 年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身世告知、親職教育、繪本資料等供參(詳101 年3 月21日陳報狀附件),足徵其就收養人身分告知及教養等問題,業事先蒐集輔助資源,期能協助被收養人身心健全發展,當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照顧。
本院認為顧及被收養人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俾其於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之責任,應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爰審酌被收養人之家庭狀況及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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