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養聲,208,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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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葉容禎
葉清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容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容禎(收養人,民國64年11月23日生)與葉清驎(被收養人,民國100 年1 月16日生)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經由葉清驎之法定代理人葉容慈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葉容禎收養被收養人葉清驎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第14條第4 、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阿姨,於民國100 年11月4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容慈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養母葉小姐現年36歲,欲收養為其妹妹婚生女葉清驎。

根據養母葉小姐提供於2011年10月之健康檢查資料顯示,葉小姐健康狀況良好,雖然她有竇性心縛過慢,以及非特異性T 波異常的狀況,但醫生評估此不影響其健康狀況,另外,她需留意其有糖尿病之家族病史,但無任何資料證明其不適任養母的角色。

2.目前養母葉小姐有一位已交往三年的男友,其男友長年居住在印度,他們每年安排1 ~2 次見面,每次約有一個月之相處時間,平日則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繫,葉小姐自述目前她未有與男友結婚的計畫,未來與男友交往第六年後,她將評估其伴侶關係更趨於穩定後,再考慮與男友結婚。

3.根據養母提供2011年11月之工作在職證明資料顯示,她於1998年12月開始在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她自述其月收入約新台幣6 ~7 萬元。

4.葉小姐將於2012年農曆年後,獨自搬至桃園居住,但未來她每個禮拜一次回台北,探視家人與清驎。

社工交查訪視時,葉小姐仍住在其雙親家。

她描述其於桃園購置一層約34坪公寓,居住空間共約3 房1 廳。

另外,目前葉小姐的雙親、哥哥、弟弟、妹妹(即生母)與清驎同住在一棟共約70坪之透天厝,此為葉小姐雙親之所購住所。

居住空間為4 房l 廳1 廚,空問規劃整齊,收納得宜。

葉小姐的雙親與清驎同睡一間臥房,於假日期間,葉小姐回台北居住時,她則會選擇與雙親或妹妹(即生母)同睡一間臥房。

案家附近生活機能佳、公共設施完善,交通方便。

5.根據養母葉小姐提供2011年10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資料顯示,她在台灣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二、出養必要性:1.出養動機-生母葉小姐表達其未有繼續扶養被收養人清驎的意願,且她未來有另組家庭的計畫,其不希望帶著清驎融入其新組織的家庭。

2.生活現況-①目前葉小姐於台大醫院附近自營玉飾精品店,她每個月營業收入約新台幣2 ~5 萬元(她自述營業月收入尚不穩定)。

另外,她每月月支出約新台幣95000 元(含她的生活費、清驎的保母費與店面租金)。

社工評估她每月月收入少於月支出,實難以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開銷。

②葉小姐表示她於2010年10月與生父分居至今,且目前已無與生父聯絡。

另外,她於2011年6月與其現任男友交往至今,雖然她未來有結婚的計劃,但她尚無法確定是否與現任男友進入婚姻。

3.支持系統-葉小姐的親友為其支持網絡,但她缺乏連結正式資源的經驗。

三、試養情形:雖然葉小姐自述,她於2011年5 月至今(約清驎出生4 個月大)即有與清驎相處、互動的機會,然目前週一至週四全天清驎皆由保母照顧之,她僅於假日將清驎接回至其雙親住處,因此,目前她較難以與清驎培養穩定之依附關係。

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社工評估目前主要由養母、生母及養母之雙親輪流照顧被收養人清驎,生母表達未來她有結婚的計晝,因此他沒有長期照顧清驎的意願,且她認為清驎不是她與心愛的人生育的孩子,故她難以給予清驎成長所需的愛與關懷,僅她認為生父於心理、生活等各方面皆有狀況,故他不希望清驎由生父獨自照顧。

因此,她決定讓姐姐收養清驎。

另外,若法院裁定駁回此收養案,她計畫透過機構媒合收養,顯見生母不願意繼續扶養清驎的意願強烈。

社工評估生母未有明顯之出養必要性,但生母扶養清驎之意願亦影響她與清驎建立穩定且信任之依附關係,其親職照顧能力薄弱。

2.目前養母僅於假日與被收養人清驎共同生活。

3.於2010年農曆新年後,葉小姐計畫獨自搬至桃園居住,而他仍會每個禮拜一次回臺北探視清驎。

另外,他計畫直到清驎上幼稚園後,再將清驎接至桃園共同生活,且未來他將調整其工作時間,顯見葉小姐於安排清驎生活空間等各方面仍處於不穩定狀況,以及較難以全時間參與清驎實際生活,故他需增進與清驎親子關係的培養,與加強其親職教育能力。

評估未來需瞭解與追蹤葉小姐對於清驎生活的安排與規劃,與葉小姐對於清驎獨立生活空間的安排。

4.目前養母有一位交往三年的男友,其男友長年居住在印度,而雖然養母與男友保持良好的聯繫,但他目前沒有與男友結婚的計畫,且他表示未來將評估其伴侶關係更趨穩定後,再決定與男友結婚,顯示其伴侶關係仍處於變動狀況。

5.綜合上述,雖然生父未做生父認頜,但他有撫養之事實,本會社工需針對生父訪視內容,予以評估,然本會社工無法取得生父之聯絡資訊,故無法進行訪視評估。

雖然養母葉小姐有收養清驎的意願,但目前他多忙於工作,難有時間參與清驎實際的生活,且未來他對於清驎的生活安排,以及她與現任男友伴侶關係尚處於變動狀態,且生母未有明顯之出養必要性的情狀下,請法院自行酌定本收養案。」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建議報告,並審酌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為優渥的生活條件與學習環境,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為幫助被收養人,其心可感,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且收養人亦自陳:被收養人目前跟我們全家同住,之後我會搬出去。

被收養人比較小的時候,比較適合跟我的家人一起住,有家庭的照顧資源,比較大的時候,打算送到桃園的森林學校上課,我也會搬去與他同住,照顧他等語(見101 年1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亦即無立即之共同生活規劃,與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

綜上,本院因認收養人應再經試養及規劃立即共同生活時再為收養,本件收養對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而言,既不符其最佳利益,爰不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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