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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汪峰興
陳昱蓁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汪峰興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收養陳昱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峰興(收養人,男,民國75年2 月16日生)與其配偶陳莉萍之女陳昱蓁(被收養人,女,民國94 年9月13日生)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莉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汪峰興收養陳昱蓁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莉萍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 年1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1.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汪先生與出養人陳小姐於2011年10月結婚,考量被收養人陳昱蓁確實需要一父親,且欲保障其最佳利益,遂構成出養之必要性;
而收養人汪先生與出養人陳小姐之婚齡較短,且年紀均較為年輕,但由於兩人有良好之互動,評估其家庭婚姻關係尚為穩定,若認可之後,亦可持續追蹤關心兩人之相處互動狀況,必要時給予建議或資源連結。
2.評估汪先生確實有意願且有能力收養昱蓁,而昱蓁亦有意願被汪先生收養。
3.綜合上述,建議核准本收養案,並於認可後追蹤收養人之親職教育需求、昱蓁獨立之生活空間、和他之後的學習、生活環境變化後的適應狀況、以及與收養人及其他家人相處的狀況,另外,關於身世議題,仍須持續予以關懷。」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莉萍與收養人業於100 年9 月3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陳昱蓁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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