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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張真豪
廖婉琦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林佳妤
法定代理人 林昱汝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正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真豪、廖婉琦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收養林佳妤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真豪(收養人,男,民國59年5 月31日生)、廖婉琦(收養人,女,民國59年10月22日生)與林佳妤(被收養人,女,民國99年10月29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昱汝(民國85年2 月25日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母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林正發同意,於民國
100 年5 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張真豪、廖婉琦共同收養林佳妤為養女,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張真豪、廖婉琦為夫妻,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林昱汝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正發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母之生父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2 月6 日、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收養人部分之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夫婦共同經營家庭已有八年的時間,有一定程度的基礎,能同心扶養佳妤,朝正向發展。
評估張氏夫婦確實有意願有能力收養佳妤。
自佳妤出生後,已與張氏夫婦共同生活至今,而收養方已能逐漸與佳妤建立信任且有安全感的依附關係。
評估佳妤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張氏夫婦於經濟、親子照顧等能力上,能提供佳妤完善照顧。
經評估,張氏夫婦有親屬資源,及收養機構之協助,但目前佳妤才一歲五個月,且張氏夫婦為新手父母,尚缺乏實際養育孩子的經驗,因此,尚無法完全觀察與瞭解張氏夫婦實際教養孩子等生活議題,及夫妻倆對於如何告知佳妤身世之實際行動與規劃。
評估未來可持續瞭解張氏夫婦與佳妤之互動狀況,及夫婦倆是否能瞭解孩子的性格,給予孩子合適之教養,並能依孩子不同的成長階段,適當告知孩子的身世背景,給予張氏夫婦所需協助。
目前張氏夫婦安排佳妤獨自睡一間臥房,以提供佳妤獨立生活空間之需要。
另建議張氏夫婦補齊健康檢查資料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且若生母狀況符合出養必要性時,始核准本收出養案。」
、「林小姐與林先生因林小姐未來仍有生涯規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撫養林小妹而欲出養,林小姐與林先生若再撫養林小妹,其經濟壓力將會變得更為沈重,而林小姐與林先生之支持系統有限,亦非林小姐之主要照顧者,並以做好出養之準備,故評估林小妹有出養之必要性。」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4237200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函101 年3 月2 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39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未成年,復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亦乏穩定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
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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