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國,1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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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李秀枝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徐子惠
王之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求償,經被告機關以民國100 年10月25日衛署法字第1000022735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院卷第84頁以下),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非受「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及「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家訪記錄」列冊追蹤照護之精神病患,詎於98年4 月23日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衛生局公務員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強制送醫」,且對現場採訪記者發佈新聞稿,表示將原告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作精神鑑定,並提報縣府不適任等言論,致原告被關在精神病院13日失去自由,服用高劑量藥物無法思考失去健康(下稱系爭事件)。

事經原告就上述臺南縣政府衛生局強制送醫單方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人民陳情,被告均不作為。

而就原告向被告提起之訴願事件(下稱系爭訴願事件),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9 月28日下午2 點召開第477 次訴願審議會議(下稱系爭訴願會議),其中編號8125號之「李秀枝因協助救醫等事件訴願案提案表(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提案表),認臺南縣政府98年7 月2 日府人考字第0980156983號及98年7 月21日府人考字第0980172266號書函並非行政處分,決議訴願不受理。

然同意本案不受理之7 位訴願委員皆非精神衛生專業學者,亦無前開學者之審核意見書,更未就事實加以調查。

況系爭訴願會議審議原告訴願案之時間過短,顯然乃由訴願審議業務主辦人1 人全權作業,並先撰擬決定書稿,系爭提案表更非會議記錄,且被告以「協助送醫」企圖混淆視聽,誤導委員,更違法引用與本件事實不符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為證物,將原告污名化為精神病患。

被告未依法進入訴願審議程序,不實偽造訴願決定書,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逾越行政裁量權限、羈束裁量、自由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與該注意未注意原則,顯有為臺南縣政府衛生局脫罪之嫌。

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3 萬5,031 元、民事訴訟裁判費20萬2,000 元、第三審律師費10萬元,國家賠償裁判費1 萬2,880 元,原告乃因被告認為協助送醫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行為,致被烙印為「無行為能力精神病病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

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訴願案件係於98年9 月28日經本署訴願審議委員會第477 次會議即系爭訴願會議審議決定後,再由業務承辦人員依行政程序簽陳機關首長決行,並正式對外行文,非業務承辦人員違法自行作成訴願決定。

原告對於系爭訴願案件審議過程之證據及調查程序、方法,未舉證證明被告機關公務員究有何不法行為。

縱認系爭訴願案件之審理程序及訴願決定有不合法情事,就該訴願決定之適法性,應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加以救濟,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原告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無證據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其訴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就其於98年4 月23日經以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醫,及相關請假手續疑義,分於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改制前臺南縣縣長信箱陳訴,經以臺南縣政府同年月2 日府人考字第0980156983號及同年月21日府人考字第0980172266號書函回覆原告。

原告復於同年8 月17日檢附資料,向被告表明不服臺南縣政府前開2 份書函,而經被告以同年10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80026344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復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提出「訴願答辯狀」,及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而經分以書函答覆,告以如對於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縣政府98年7 月2 日府人考字第0980156983號書函(本院卷第50頁以下)、臺南縣政府98年7 月21日府人考字第0980172266號書函(本院卷第52頁以下)、臺南縣政府98年9 月4 日府衛醫字第0980204443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25頁)、被告98年10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80026344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58頁以下、第80頁以下、第85頁以下)、臺南市政府100 年7 月1 日南市衛心字第1001011315號函(本院卷第79頁)、被告98年10月23日衛署訴字第0980031606號書函(本院卷第81頁背面以下)及98年11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80032755號書函等文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前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後者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積極為行政處分或怠於作為,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二者固屬併行不悖,無先後次序之限制。

然民事法院於國家賠償事件,僅就行政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是否故意、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有審斷之權,關於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人民如有不服,則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民事法院不能逕行否定該等訴願決定之效力。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是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之不法或有怠於執行其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之情形,並因而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被侵害,所受有損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方堪謂合。

㈢原告雖執上情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不法,惟:⒈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

」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

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復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及第173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對原臺南縣衛生局所為強制送醫行為提起之訴願,業經於98年9 月28日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而當次委員會應出席人數為14人,實際出席委員人數為11人,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案經列入第37議案,編號為8125號,提案表載說明欄內敘明:認其程序不合法,擬不予受理(非行政處分),經送7 名委員審查咸表同意不受理之處理意見,謹撰擬書稿,請討論決定等語,嗣該訴願案經於該次會議由到場委員決議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出席委員簽名之會議紀錄、審查表(均外放證物袋)等為證,堪認被告確已依法處理訴願,其於訴願會議會議審議前,由承辦人員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分組委員審查,亦核與上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不合,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為依法處理訴願而無訴願決定,空言泛指係由被告機關業務人員1 人全權作業,偽造訴願決定書,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逾越行政裁量權限、羈束裁量、自由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與該注意未注意原則,顯有為臺南縣政府衛生局脫罪之嫌,另一方面又反爾主張系爭訴願決定違法引用與本件事實不符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為證物云云,要無可取。

⒊原告前於98年4 月23日中午確有跨坐臺南縣政府衛生局辦公大樓6 樓北側護牆之行為,事經發現通報後,由臺南縣警察、消防人員及新營市衛生所護理人員到場處理,經新營市衛生所護士及原告任職之臺南縣衛生局同事陪同,以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以下)、通報單(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考。

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原告前開跨坐臺南縣政府衛生局辦公大樓6 樓北側護牆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危險性,足認有傷害自己之虞,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所屬人員依法有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之義務,乃經上開處理程序將原告護送就醫,為事實行為,且係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所屬人員為之,非由臺南縣衛生局以行政處分為之,系爭訴願決定佐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3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之法律上見解,誠難推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⒋原告就系爭事件及及相關請假手續疑義,分於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改制前臺南縣縣長信箱陳訴,經以臺南縣政府98年7 月2 日府人考字第0980156983號及98年7 月21日府人考字第0980172266號書函回覆原告。

原告復於同年8 月17日檢附資料,向被告表明不服臺南縣政府前開2 份書函,而經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

考之該等臺南縣政府書函,僅係就原告之陳訴事項加以解釋說明,未因此就何公法上具體事件有所決定或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未對原告發生權益變動之效力,核非行政處分無疑,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為非合法,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予不受理之決定,且無就實體事項加以調查之必要,系爭訴願會議決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

又系爭訴願決定書內,全無認定原告罹患精神病之載敘。

原告指摘該訴願決定引據行政法院判決不當,未經舉證、調查即認定原告確有精神疾病而駁回訴願,為有不法云云,亦有未合。

⒌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人員,應以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由該機關高級職員或遴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為前揭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法無就精神衛生法訴願事件應別由精神衛生專業人士組成或提供審議意見之明文,故只需經依法聘任之審議委員會決議,訴願決定即屬合法有效成立。

原告指摘同意本案決議不予受理之7 位審查訴願委員皆非精神衛生專業學者,亦無學者之審核意見書而不法,洵非有據。

⒍原告雖曾於98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訴願答辯狀」,及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陳情,被告內部單位均簽分由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為被告機關內部事務之分理,非機關間之移送,且因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而經分以被告機關書函答覆,明白告以如對於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被告機關書函可證(本院卷第81頁背面以下)。

原告所為既非對於系爭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被告以書函答覆,核與行政爭訟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71條規定為無不合,且再訴願之管轄機關亦非被告,原告按此處理,要無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自由可言,自不能令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斯雖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5,031 元、民事訴訟裁判費20萬2,000 元、第三審律師費10萬元、國家賠償裁判費1 萬2,880 元等金錢,因系爭訴願決定遭認係無行為能力精神病病人,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20 萬元云云。

但原告是否支出上開費用,悉與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不法侵害其權利、自由致受損害之判斷無關。

而原告因系爭事件經送醫,果因此受有損害,仍與臺南縣政府上開就其陳訴所為函覆內容如何為二事,亦非被告機關公務員之行為所致,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況細繹系爭訴願決定復無任何認定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記載,所援引他案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亦與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告自己臆認該訴願決定涵意如何或遭曲解,均不能因此推認原告確因系爭訴願決定或被告對其陳情所為回覆,遭致受有若何精神上損害,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要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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