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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征雄
被 告 黃 欽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僅1 個月,即無故離家,迄今未返,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向主管機關請求協尋,仍無所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1 個月,即無故離家未返,此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向主管機關請求協尋,仍無所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書函影本1 紙為證;
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6年2 月7 日入境來臺,97年3月18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3 月1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3554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
被告無故離家後返回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婚後於96年2月7 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僅1 個月餘,即無故離家不返,於97年3 月18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已無意無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被告離家3 年多來,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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