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婚,216,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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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16號
原 告 賈鎧豪
被 告 韓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韓金波於民國95年9 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25號14樓之3 。

97年3 月份被告要求返回大陸探親,惟被告回大陸半年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已逾3年,期間原告託人至大陸打探均無消息,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7年3 月間返回大陸探親,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7年3 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100 年7 月22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11078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7年3 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 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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