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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林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莉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嚴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嚴莉(大陸地區人民)之住居所為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街63號4門3 號,惟本院函囑送達結果,該址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1 件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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