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吳菁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姚舒淳
被 告 莫智雄(MAC-CHI-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所為之100 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被告莫智雄(MAC-CHI-HOMG),應更正為被告莫智雄(MAC-CHI-HON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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