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婚,357,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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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57號
原 告 林祐群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申勝惠SEUNG.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韓國人士,兩造於民國83年間在加拿大留學時相識,並於87年12月在加拿大結婚。

原告於90年取得碩士學位後返台工作,被告於92年間來台,兩造於同年9 月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即返回加拿大,嗣於93年4 月再次來台、同年8 月返回加拿大後,迄今未曾來台。

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二度來台與原告生活,惟被告無法融入臺灣之生活環境,要求原告同赴加拿大生活,遭原告拒絕後,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離去,不再來台。

5 年前被告曾要求與原告辦理離婚,卻因原告不願赴加拿大、被告亦不願來台而未辦理,此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聯繫。

是兩造已7 年未共同居住,無實質夫妻生活,五年未聯繫而形同末路,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3 日結婚,92年9 月12日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4 月來台、同年8 月返回加拿大後,迄今未曾來台之事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劉芬華到庭證稱:「(問:被告與原告婚後有無與你共同居住?)有。

(問:兩造相處情形如何?)我當時有上班,被告沒有上班,我在家時,他們並不會讓我知道他們相處的情形。

(問:被告有要求原告到加拿大生活?)有要求,因被告在加拿大住很久了。

後來93年8 月間離家後就沒再回來。

(問:被告有電話或書信與原告聯絡?)都無音訊,應該都沒有。」

(見本院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3年4 月9 日入境來台,8 月9 日出境離台,此後無再入境來台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籍,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66 巷27號5 樓,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於於93年8 月9 日離境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 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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