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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吳琴
兼訴訟代理人 賴建河
被 告 賴建財
訴訟代理人 孫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賴吳琴、賴建河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得發之配偶及次子,被告賴建財則為被繼承人賴得發之長子,另有長女賴美麗亦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賴得發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死亡,其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67,233 元,扣除喪葬費用458,684 元後,尚餘808,549 元,兩造原本約定該遺產暫不分割,並由被告保管,待被繼承人喪事辦妥後再行分配。
惟辦妥被繼承人喪事後,被告竟拒絕將被繼承人上述遺產分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仍拒絕給付,並稱原告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放棄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云云。
惟原告僅於該協議書上書寫地址及手機號碼,並拒絕簽名蓋章,協議書上原告之簽章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未同意放棄系爭遺產原告應得之部分,為此爰依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遺產中原告等應得之部分,其中原告賴吳琴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先分得遺產2 分之1 後,再就另一半分得4 分之1 ,則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賴吳琴505,342 元;
另應返還原告原告賴建河101,06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賴得發之遺產新臺幣10 1,068元予原告賴建河。
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賴得發之遺產新臺幣505,34 2元予原告賴吳琴。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得發之合法繼承人,惟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於100 年7 月26日,在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就系爭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且當日業經全體法定繼承人親自到場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辯稱其遭被告盜蓋印章云云,並非事實,而兩造均為成年人,就協議之法律行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上開協議又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或得撤銷之瑕疵,則系爭遺產既已合法分割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云云,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賴美麗為被繼承人賴得發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賴得發於100 年7 月24日死亡,並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1,061,607 元及其他郵局存款、現金共計1,267,233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賴得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等另主張被繼承人賴得發所遺上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458,684 元後,尚餘808,549 元,兩造並未協議分割遺產,僅約定暫由被告保管,喪事辦妥後再行分配,詎被告事後竟拒不交付原告等應得部分,爰分別請求返還原告賴吳琴、賴建河應分得之遺產505,342 元、101,068 元等情,固據原告等提出醫療、喪葬支出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被繼承人賴得發遺產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由其保管,惟否認繼承人等尚未分割遺產,及應返還原告等上開數額款項,並辯稱:兩造及訴外人賴美麗已於100 年7 月26日,在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就系爭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並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件為證。
則本件應審究被繼承人賴得發之繼承人是否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之遺產有無理由﹖經查:㈠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被繼承人賴得發遺產扣除喪葬花費後,所餘808,549 元尚未分割,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訴外人賴美麗於100 年7 月26日,已在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為證。
查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確有原告賴吳琴、賴建河簽名、蓋章同意遺產中有關兆豐商業銀行存款全數由被告繼承,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可稽,惟原告否認當時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而係約定先由被告保管,得辦完喪葬事宜後再行分配,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關賴吳琴、賴建河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等所親為,而係被告叫訴外人賴美麗代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孫秀丹亦到庭自認:「(問:遺產約定如何分﹖)大家把錢匯到我先生的戶頭,扣除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剩餘的錢還是放在我先生的戶頭。
大家約定好這筆錢要等我婆婆生病時要用,不要分割。
錢也不是我先生所有,只是暫時放在我先生的戶頭而已。」
(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及另一繼承人賴美麗雖在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領取被繼承人在該分行存款,但並無分割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存款之意,而係責由其一人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日後有關原告賴吳琴醫療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即非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不得以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而否認自認之效力。
查本件被告對於其訴訟代理人孫秀丹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繼承人在兆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匯至被告戶頭,僅係暫存被告名下,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將來有關原告賴吳琴醫療費用等情,雖主張係訴訟代理人孫秀丹細節不懂以致說錯,並認當日全體繼承人在銀行確實說好要由其一人繼承(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孫秀丹係被告之妻,由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合法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載明具特別代理權(見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903 號卷第21頁),則該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既未經被告本人當庭即時撤銷或更正,其效果自應被告本人,尚難以訴訟代理人不明細節主張對其本人不生效力,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賴吳琴、賴建河請求被告應將其等應分得之遺產部分,分別返還505,342 元、101,068 元。
惟原告自承被繼承人賴得發之遺產尚未分割,則在系爭遺產未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原告等逕予請求返還依其等應繼分應分得之特定部分遺產,揆諸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難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等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等應分得之遺產505,342 元及101,06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等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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