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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即闕唐美惠之清算管理人)
顧定軒
訴訟代理人 邱靜芳
須令儀
被 告 闕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闕增宗係訴外人闕唐美惠之夫,闕唐美惠因積欠銀行債務,業經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自99年9 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選定原告為清算管理人,則闕唐美惠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依法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清算程序開始後,原告發現被告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20 、12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374,818 元,扣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被告請求1,202,348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348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與闕唐美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伊長期居住大陸,100 年3 月才返回臺灣,已多年未使用銀行帳戶,對自身債務金額亦不清楚,伊現無財產,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但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因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由清算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清算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件債務人闕唐美惠既經本院裁定於99年9 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選定原告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文,闕唐美惠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而原告為其清算管理人,是闕唐美惠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由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告為之,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4條定有明文。
再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
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 61 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闕唐美惠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闕唐美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自99年9 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選定原告為清算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4條及民法第1009條之規定,被告與闕唐美惠間之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與闕唐美惠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日即清算程序開始日即99年9 月1日為基準,計算闕唐美惠及被告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經本院函詢,依此計算,結果如下:㈠闕唐美惠之財產:共計628,032元。
⒈存款:7,259元。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1141、帳號000000-0:7,123 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1月24日儲字第1000617022號函)。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136 元(參見該行101 年3 月8 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4013號調閱資料回覆參照)。
⒉保險:620,773元。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截至99年9 月1 日止,保單解約金為84,486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2月2 日國壽字第1000120149 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截至99年9 月1 日止,保單解約金為70,995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2月2 日國壽字第1000120149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截至99年9 月1 日止,保單解約金為75,551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2月2 日國壽字第1000120149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倘以99年9 月1 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28,656 元(參見該公司101 年1 月16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038 號函)。
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倘以99 年9月1 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87,973元(參見該公司101 年1 月16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038 號函)。
⑹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倘以99年9 月1 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71,899 元(參見該公司101 年1 月16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038 號函)。
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倘以99 年9月1 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213元(參見該公司101 年1 月16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038 號函)。
以上存款、保險合計628,032 元(7,259 +620,773 =628,032 )。
㈡闕唐美惠之債務:共計1,021,999元。
⒈銀行債務:855,999 元(兩造同意以原告所提陳證四號中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源字第29號債權表所示金額為闕唐美惠積欠銀行之債務額,合計為855,999 元)。
⑴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60,095 元(另參見該公司100 年11月28日陳報狀)。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43元。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730元。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111元。
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68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52元。
⒉保險公司債務:166,000元⑴98年12月8 日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向該公司借款,截至99年9 月1 日止,借款餘額65,000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2月2 日國壽字第1000120149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⑵97年6 月26日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向該公司借款,截至99年9 月1 日止,借款餘額52,000元(參見該公司100年12月2 日國壽字第1000120149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⑶97年6 月26日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向該公司借款,截至99年9 月1 日止,借款餘額49,000元(參見100 年12月5 日收文該公司100 年12月2 日國壽字第1000120149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以上債務合計1,021,999 元(855,999 +166,000 =1,021,999 )。
㈢闕唐美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共628,032 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1,021,999 元,剩餘財產為負393,967 元(628,032 -1,021,999 =-393,967),以0 元計算。
㈣被告之財產:共計3,663,521元。
⒈存款:81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265、帳號000000-0:816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1月24日儲字第1000617022號函)。
⒉保險:253,705元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 (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99年9 月1 日止,保單解約金為50,654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2月2 日國壽字第1000120149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已於98年1 月5 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倘於99年9 月1 日終止契約可領回91,167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1月29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1447 號函)。
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已於98年1 月22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倘於99年9 月1 日終止契約可領回111,884 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1月29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1447 號函)。
⒊不動產:3,409,000元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20 、122 地號土地,60年11月8 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兩造同意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41 號卷內宏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2月12日之鑑定價格3,409,000 元計算。
以上存款、保險、不動產合計3,663,521 元(816 +253,705 +3,409,000=3,663,521)。
㈤被告之債務:共計7,748,290元⒈98年12月10日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 (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該公司借款,截至99年9 月1日止,借款餘額為40,000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2月2 日國壽字第1000120149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⒉積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162,949 元(參見該公司100 年11月29日(100 )政查字第500079號函)。
⒊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嗣友邦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6 月轉列呆帳,尚有309,324 元未清償(參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9日陳報狀)。
⒋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6,235,073元(參見該公司101 年3 月8 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4013號調閱資料回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744 號支付命令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49541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⒌積欠97、98年度之地價稅共944 元(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41 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參與分配卷及本案卷99年12月15日收文之該分處99年12月14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9930932900號函)。
以上債務合計7,748,290 元(40,000+1,162,949 +309,324 +6,235,073 +944 =7,748,290 )。
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共3,663,521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7,748,290 元,剩餘財產為負4,084,769 元(3,663,521 -7,748,290 =-4,084,769),以0 元計算,是被告顯無所謂剩餘之財產可供分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依前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僅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1/2 ,惟被告既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是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件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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