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家訴,80,201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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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
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碧珠
林朝新
被 告 林順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麗圳
訴訟代理人 劉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碧珠、林朝新對被告林順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罹患自發性高血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老年期癡呆症等疾病,需使用鼻胃管及導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平日臥床,無法言語,本院認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乃依原告之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麗圳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順哲為原告林碧珠、林朝新之父,被告自原告出生後即未盡扶養原告之責,並將祖父所贈與之土地,威脅逼迫原告返還,以償還被告賭債,且長期對原告之母林蔡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現被告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原告二人及其他兄弟姐妹每月需負擔被告之安置費用,惟原告林朝新目前失業,並領有殘障手冊,原告林碧珠月收入僅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並有子女需扶養,如負擔被告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免除原告二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被告目前每月生活所需之費用約18,000元至20,000元,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墊付,雖曾向原告二人及被告其他子女共計5 人求償,惟均未獲給付,業已移送行政執行,本件請依兩造之最佳利益為裁決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

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 ,民國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

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

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等之父,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等出生後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經查:㈠被告林順哲為民國24年9 月2 日生,現年76歲,其因罹患腦血管疾病,於99年3 月2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北縣私立明厚老人養護中心,復於同年5 月19日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其他子女應負擔被告之安置費用共計164,351 元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100 年9 月13日桃仁社字第1004111139號函所附之住民服務紀錄表及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4 月21日北社工字第0990312723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6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97783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現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甚明。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林碧珠、林朝新既為被告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被告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與被告之其他子女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被告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其等出生後,即長期賭博,未負起為人父扶養子女之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前配偶林蔡惠到庭證稱:「(問:與林順哲之婚姻狀況?)結婚後林順哲在澎湖從事捕魚工作,後來跑路到臺灣,過1 、2 年後我到淡水與林順哲同住,林順哲一樣從事捕魚工作,有時出海、有時沒有出海,我與林順哲生有5 個小孩,但他都沒有扶養小孩,沒有責任,他很喜歡賭博,還曾拿棉被去典當,再將錢拿去賭,還向地下錢莊借錢,林順哲賺的錢都沒有交給我,小孩都是我在扶養。」

、「(問:5 個小孩的生活費如何來?)都是我工作賺來的,小孩大一點的時候有打工幫忙。」

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前妻,對於被告是否對原告實際負起扶養之責,自知之甚詳,所述應屬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自出生後即由其等母親林蔡惠獨自扶養,而被告長期有賭博惡習,並未實際照顧子女,更變賣、典當家庭用品或將家庭生活費供為賭資,以滿足其賭博之樂,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身為原告父親之扶養義務,足認被告自始未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皆由其等母親林蔡惠扶養,核其情節應屬重大。

㈢又原告林朝新目前失業,且屬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

原告林碧珠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僅2 萬元,並有2 名子女需扶養,此業據原告二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林朝新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另原告林朝新99年度所得為92,600元,財產總額2,800,588 元,原告林碧珠99年度所得為175,261 元,財產總額為25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二人經濟狀況非佳,僅能勉強維持本身及家庭生活支出,如尚需負擔扶養被告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為可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順哲對原告林朝新、林碧珠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令原告扶養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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