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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許清一
陳兩固
陳睦子
陳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章、許清一、陳兩固、陳睦子、陳雲卿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茗華(原名李珮芬)於民國98年4 月14日所簽發票號40655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乙張,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98年度票字第842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迄未付款,且遍尋不著其人。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查債務人李茗華僅有如附表所示與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之土地,權利範圍俱為公同共有25/544,然因公同共有無具體明確之應有部分,以致於無法實行強制執行,以保全、滿足原告之債權。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1164條明定,茲債務人李茗華怠於行使該權利,且其已不知去向,而原告之債權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梅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李文章為其配偶,其他被告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至於債務人李茗華之母親李玉雲亦為被繼承人陳梅之女兒,因繼承人李玉雲前於83年6 月24日先於被繼承人陳梅死亡,因此由債務人李茗華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其母李玉雲之應繼分,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6 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為此請求鈞院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分割為每人各所有權持分為25/3264。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㈠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李文章、許清一、陳兩固、陳睦子、陳雲卿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李茗華於民國98年4 月14日所簽發票號406554號、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乙張,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98年度票字第84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2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債務人李茗華迄未清償上揭債務;
又被繼承人陳梅已於民國87年7 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除應由其配偶李文章、子女許清一、陳兩固、陳睦子、陳雲卿等5 人共同繼承外,因被繼承人之女李玉雲業於83年6 月2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其女兒李茗華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陳梅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文章、許清一、陳兩固、陳睦子、陳雲卿及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茗華等6 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為被告李文章、許清一、陳兩固、陳睦子、陳雲卿及被代位人李茗華等6 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即被告5 人與被代位人李茗華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被代位人李茗華亦未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23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五、又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李茗華現仍積欠其上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且債務人李茗華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云云。
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繼承人李茗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茲分述如下: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查被繼承人陳梅於87年7 月22日死亡時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依卷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另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多筆遺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0 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1001014897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照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繼承人李茗華依法自不得請求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
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李茗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已如前述。
本件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尚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多筆遺產,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業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是以債務人即繼承人李茗華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之餘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李茗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一:起訴狀附表所載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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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門牌號碼、建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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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 16,855│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37 │ │25 │
│ │之3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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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 2,297│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37 │ │25 │
│ │之1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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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 10,100│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0 │ │25 │
│ │之2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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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 2,204│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0 │ │25 │
│ │之1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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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 1,947│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3 │ │25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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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之其他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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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門牌號碼、建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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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902│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467 │ │25 │
│ │之3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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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126│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468 │ │25 │
│ │之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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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863│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472 │ │25 │
│ │之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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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15│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472 │ │25 │
│ │之2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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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1,605│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473 │ │25 │
│ │之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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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49│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473 │ │25 │
│ │之4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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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5,232│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37 │ │25 │
│ │之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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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2,328│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37 │ │25 │
│ │之4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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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636│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0 │ │25 │
│ │之3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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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163│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0 │ │25 │
│ │之4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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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400│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0 │ │25 │
│ │之5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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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20│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0 │ │25 │
│ │之6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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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56│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0 │ │25 │
│ │之7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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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325│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1 │ │25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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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776│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2 │ │25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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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979│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37 │ │25 │
│ │之2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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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27,119│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0 │ │25 │
│ │之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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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45,071│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37 │ │25 │
│ │地號土地 │ │ │
├──┼─────────┼──────┼────┤
│ 19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 30,031│544 分之│
│ │坌段蛇子形小段740 │ │25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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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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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存款銀行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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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里農會 │ 3,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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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7,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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