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家訴,90,2012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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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陳亞芳NONG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亞芳(NONGYAO BUAKHAM)對被繼承人陳進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進松之兄,緣陳進松曾於92年12月26日與泰國籍被告結婚,並於93年1 月14日登記,惟其2 人事實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舉行婚禮之儀式,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家人從未見過被告,陳進松生前亦告知家人,其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僅係為賺取費用,而目前被告早已因案被遣送泰國,去向不明,是被告與陳進松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嗣陳進松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因病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同為陳進松之繼承人,然被告與陳進松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對於陳進松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因被告對於陳進松之繼承權存否不明,而有侵害原告私法上繼承權之應繼分比例之虞,該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陳進松之繼承權不存在。

又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進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已為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及1146條,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陳進松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進松之兄,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松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並非陳進松之配偶,被告對陳進松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存在等語,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松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進松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陳進松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進松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陳進松之兄,被繼承人陳進松於92年12月26日在泰國與被告結婚,並於93年1 月14日為結婚登記,嗣陳進松於100 年2 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情,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松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進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陳進松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松係假結婚,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嬸嬸陳巫幸到庭陳稱:「(問:請問證人與陳進松何關係?)他媽媽跟我是妯娌。

(問:在臺北市○○區○○路300 巷15號2 樓住了多久?)30年。

(問:知道陳進松在北投區○○街○段410 巷5 號2 樓住了多久?)應該有40年。

(問:你家距離陳進松家有多遠?)差不多步行十分鐘。

(問:多久去陳進松家一次?)有時間四、五天去一次,大家會互相照顧。

(問:陳進松多久去你家一次?)二、三天來一次,有時吃個飯。

(問:有看過他泰國的太太?)沒有。

(問:陳進松去泰國登記結婚,有無告訴你?)沒有。

(問:陳進松有無與泰國的太太舉行結婚典禮?)沒有,他如有結婚我會知道,他沒有老婆,他沒有結婚。

(問:陳進松的太太93年回去,你知道何原因?)我不知道,我去找陳進松時只有陳進松一人。

(問:陳進松有無結婚宴客?)沒有。

(問:他如有結婚會不會告訴妳?)有的話他會要我幫忙處理。」

(見本院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梁月卿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陳雅芳回泰國的原因?)我婆婆說陳進松事情都亂作,發生事情了,警察來問,問陳進松有無結婚,我婆婆也不知道,我婆婆什麼事都會跟我講,有提到什麼小姐被抓到,還有結婚的事情,如有結婚,也要跟我拿錢去下聘,但都沒有。

(問:當初陳進松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你婆婆知道不知道?)警察來後才知道,我小叔沒有固定工作。」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2 月3 日入境來臺,於93年10月7 日出境離臺,此有該署100 年9 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37237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而依臺灣之民情風俗,結婚乃人生大事,通常均會宴請賓客,將這件喜事告知親友,或至少帶同新婚妻子同住家中一個月,以表踏入家門,成為一家人。

惟本件被繼承人陳進松與被告間之婚姻,竟然渠等2 人以外之親友均無人知悉,且於渠等2 人結婚後之93年2 月3 日至93年10月7 日期間,被告曾入境居留臺灣合計近8 月之久,並無親到原告家中居住,甚至陳進松之家人及其常往來之親戚均不知渠等2 人有結婚之事,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松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之情,足可採信。

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被繼承人陳進松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除戶謄本1 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進松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許國安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我國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弟即被繼承人陳進松,業於100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然發生,而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進松之繼承人乙事,事關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進松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且與原告之應繼分為何亦有所涉,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進松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即取決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松間是否有婚姻關係為斷,即係以該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其先決問題,先予敘明。

㈢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進松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陳進松為我國人民;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陳進松與被告間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被告之本國法即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或泰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陳進松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

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進松生前雖與被告於93年1 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陳進松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陳進松與被告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同時影響陳進松之兄即原告之應繼分,而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綜上論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進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經查被繼承人陳進松於100 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進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已認定如上,由是以觀,被告現時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登記之狀態,顯致被告受有登記為形式上權利人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此對原告而言,自屬受有不當得利。

又此登記狀態之持續,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亦甚明確。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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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  地  座  落  │    │    │          │      │
│地├───┬─┬──┤地號│地目│ 面積(平 │權利範│
│標│市區  ○段○○段│    │    │方公尺)  │圍    │
│示├───┼─┼──┼──┼──┼─────┼───┤
│  │臺北市│奇│四  │343 │建  │96        │4分之1│
│  │北投區│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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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  物  門  牌        │建地座落    │面積│權利│
│物├──┬──┬──┬──┼─┬─┬──┤(平│範圍│
│標│建號│市區○街路│號樓│段│小│地號│方公│    │
│示│    │    │    │    │  │段│    │尺)│    │
│  ├──┼──┼──┼──┼─┼─┼──┼──┼──┤
│  │4030│北投│三合│410 │奇│四│343 │74.6│2分 │
│  │4   │區  ○街2 │巷5 │岩│  │    │9   │之1 │
│  │    │    │段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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