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9月5日與被告王端成獨資之逢益土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提出書狀辯以:被告蔡
-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5日與獨資設立之逢益土木包工業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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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明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張樵
王朝聖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蔡麗華即逢益土木包工業
王端成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麗華即逢益土木包工業、王端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麗華即逢益土木包工業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麗華即逢益土木包工業、被告王端成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蔡麗華即逢益土木包工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蔡麗華即逢益土木包工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麗華即逢益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蔡麗華即逢益土木包工業(下均稱蔡麗華)請求,並聲明:被告蔡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7,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就其中14萬2,782 元代墊款部分追加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100 年6 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王端成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7,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
又於100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王端成部分更正其利息之請求為自100 年6 月17日準備書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並於100 年12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對被告王端成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自100 年6 月1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
經核,原告追加王端成為被告及追加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而其歷次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9 月5 日與被告王端成獨資之逢益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臺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至林口(12K 至19K )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90 萬5,085 元,雙方並約定承攬報酬需暫扣百分之10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請領。
嗣逢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3 日由被告王端成變更為被告蔡麗華,並由被告蔡麗華概括承受逢益土木包工業之全部營業,故被告蔡麗華自應與被告王端成就逢益土木包工業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系爭工程業於99年6 月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92萬4,36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而逾越原約定工期,伊於約定工期外之96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向訴外人力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寶公司)租借H 型鋼以供系爭工程繼續使用,伊於96年2月11日、8 月8 日共計支出租金費用14萬2,782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經與當時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即被告王端成達成合意,應由逢益土木包工業負擔,故伊亦得依承攬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7,148 元,及被告蔡麗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王端成自100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提出書狀辯以:被告蔡麗華係因其業主即訴外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現並與國雍公司訴訟中,導致資金缺乏,並非不願依約付款。
次被告王端成於95年11月3日將逢益土木包工業之經營概括讓與被告蔡麗華,原告於讓與之初即已知悉此情,而系爭保留款及系爭代墊款債權於被告蔡麗華承受營業時尚未發生,被告王端成自無需給付。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保留款及系爭代墊款,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其權利已消滅,且系爭保留款及系爭代墊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王端成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5 日與獨資設立之逢益土木包工業訂立系爭契約,承作系爭工程,被告王端成為逢益土木包工業當時之負責人並代表簽約;
嗣逢益土木包工業於95年11月3日將其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蔡麗華,由被告蔡麗華概括承受逢益土木包工業之全部營業。
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業於99年6 月完工,逢益土木包工業迄今尚未給付系爭保留款;
又其曾於原約定工期外之96年2 月至96年7 月間,向力德公司、建寶公司租借H 型鋼以供系爭工程使用。
原告業已支付租金14萬2,782 元而支出系爭代墊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請款單(見本院卷15至17、123 至127 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至遲於100 年12月27日已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0 頁)存卷可參,惟其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此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華依承攬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其系爭保留款及系爭代墊款,而被告王端成亦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蔡麗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承擔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
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於訂定承攬契約時業已發生,僅其清償期須待承攬工作完成時始屆至,是定作人縱於承攬工作完成前,將其營業概括讓與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承攬報酬債權到期時即承攬工作完成時起2 年以內,與該第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經查:⒈系爭契約係於95年9 月5 日簽定,被告王端成為逢益土木包工業當時之負責人並代表簽約乙節,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計價數量須按業主核實數量為準……10%為保留款,於最後一層支撐拆除後,一次請領……。」
等內容,足認原告須待系爭工程拆除最後一層支撐,亦即系爭工程已近完工而無須再為何等工程施作後,始得向逢益土木包工業請求系爭保留款。
又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向逢益土木包工業請款時,即係向被告蔡麗華請款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就此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認原告於請款時,即已知被告蔡麗華受讓逢益土木包工業全部營業之情事,而受承受之通知無疑。
則逢益土木包工業因系爭契約所生系爭保留款給付債務,自於95年9 月5 日即已發生,僅其清償期須待系爭工程拆除最後一層支撐後始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蔡麗華於概括承受逢益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時,自已承擔系爭保留款債務,而被告王端成亦應於系爭保留款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被告蔡麗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王端成辯稱:系爭保留款於被告蔡麗華概括承受逢益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時尚未發生,其無須與被告蔡麗華連帶負責云云,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⒉次系爭保留款須待原告拆除最後一層支撐後,始得向逢益土木包工業請領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6 月間始完工乙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保留款債權應於99年6 月始屆清償期,原告於斯時方能行使其請求權。
又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王端成追加請求系爭保留款,被告王端成則於100 年9 月20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100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系爭保留款債權到期後2 年以內即已對被告王端成行使其權利,自無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權利消滅之虞,是被告王端成辯稱:原告行使系爭保留款債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云云,洵非足採。
⒊又租借H 型鋼之費用,原屬承攬人施工所必要,應由承攬人負擔,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蔡麗華之事由,致有96年2 月至7 月間之工期展延等情,被告就此並未為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以前開工期展延期間支出之租金14萬2,782 元,係屬追加工期之承攬報酬而訴請被告蔡麗華給付,亦屬有據。
惟系爭代墊款既係於被告蔡麗華概括承受逢益土木包工業之營業後始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端成就此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原告主張被告王端成曾承諾給付云云,惟被告王端成於所提書狀中已否認伊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就被告王端成曾有承諾個人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端成就被告蔡麗華承擔營業後始行發生之系爭代墊款債務14萬2,782 元亦應連帶清償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14萬2,782 元部分,就前揭對被告蔡麗華請求部分既經准許,自無另予審酌必要;
又原告訴請被告王端成給付部分,因原告與被告蔡麗華間就展延工期部分既有合意,完成承攬工作所需支付款項本屬承攬人所應負擔,僅係以之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而得另向定作人訴請給付,顯難認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亦難認原告有為已非逢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被告王端成「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端成給付系爭代墊款14萬2,782 元,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保留款債權應於99年6 月系爭工程完工時,始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而系爭代墊款既屬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自亦須待系爭工程完工即99年6 月以後,原告始得行使其請求權。
又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業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蔡麗華給付系爭保留款及系爭代墊款,並催告被告蔡麗華於函達3 日內給付前開債權一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嗣原告復於99年10月29日對被告蔡麗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蔡麗華,經被告蔡麗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顯見原告自系爭保留款及系爭代墊款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約3 個月後,即對被告蔡麗華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蔡麗華、王端成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及對被告蔡麗華之系爭代墊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
被告王端成辯稱:原告之系爭保留款及系爭代墊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有據,而無足採。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業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蔡麗華給付系爭保留款及系爭代墊款,並催告被告蔡麗華於函達3 日內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蔡麗華於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次原告係於99年10月29日被告蔡麗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蔡麗華,經被告蔡麗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而被告王端成係於100 年9 月20日收受原告100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保留款債權92萬4,366元之部分,併請求被告蔡麗華、被告王端成均自100 年6 月1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另請求被告蔡麗華就上開92萬4,366 元應再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9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3 萬9,781 元【計算式:924,366 ×5 %=46,218,46,218(10/12 +10/365)=38,515+1,266 =39,781】;
暨就系爭代墊款債權14萬2,782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蔡麗華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麗華、王端成連帶給付承攬報酬92萬4,366 元,及均自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蔡麗華應再給付18萬2,563 元【計算式:142,782 +39,781=182,563 】,及其中14萬2,782 元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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