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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曹永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1,41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將其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288,684 元(本院卷一第64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被告並於民國93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上開工程詳細表編號第32至44及第137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交原告施作。
嗣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1,906,538元(計算明細參本院卷一第102 頁),加計5%之稅金後為44,001,865元,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6,663,644 元,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兩造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後,亦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35,729,384元,惟因原告曾退還被告稅款1,679, 847元,故原告實際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40,713,181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尚不足3,288,68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68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40,854,834元(計算明細參本院卷二第12頁),加計5%營業稅後為42,897,576元,然因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繳納結算金額之3%,作為保固款,而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4 日完工驗收後,至今尚在保固期限內,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1,610,649 元(00000000×97%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2,393,028元,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雖主張其曾退還被告稅款1,679,847 元,然此並非事實,且與其提出之匯款資料亦不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信。
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然原告未依約完成「48mm×2640mm基礎錨固螺栓及安裝」之工程項目,致被告需以植入鋼筋方式補強橋墩,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3萬元,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茲以該項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被告並於93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將上開工程詳細表編號第32至44、137 之工程項目,轉交原告施作。
㈡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63,644 元,原告並已向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領取工程款35,729,384元。
㈢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㈠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1.原告就編號第34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2.原告就編號第36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3.原告就編號第44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結算金額之3%作為保固金?㈡原告是否曾退還被告稅雜費及營業稅款1,679,847元?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1.原告就編號第34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詳細表所載,其中第34項「鋼構材假安裝」之報酬金額應為579,225 元,然觀諸上開詳細表之備註已明定:「鋼構材假安裝乙式,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同意579,225 元計價(若經業主變更設計,按比例增減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雙方業已合意如該部分工程內容有變更時,其金額應按變更後之數量比例增減計算;
又系爭工程有關第33項鋼構材加工製造、運輸、架設之數量,原定為1,329.52噸,嗣完工後經結算僅施作1,275.17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就鋼構材假安裝之工程項目,亦應隨之而有施工數量變更減少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上開備註事項之約定,應依前述第33項工程項目減少之數量比例,計算第34項之報酬金額,自屬有據。
是依前述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本工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5,547 元(579225×1275.17/1329.52 =555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雖又以系爭工程第36項「A409Type3 耐候性高強度螺栓及安裝」之數量,因變更設計,由29.49 噸增加為48.46噸,因而增加假安裝之工資,主張不應單依第33項工程數量之減少比例,計算第34項之金額云云,惟系爭工程第34項既為「『鋼構材』假安裝」,其所指之假安裝範圍,自僅限於「鋼構材」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工程項目之假安裝,應甚明確,從而,在決定第34項工程款金額是否應按實際施工情況予以調整時,即無庸考量與「鋼構材」無關之其他工程項目數量,亦屬當然。
是原告以鋼構材數量雖有減少,然「A000Type3 耐候性高強度螺栓及安裝」之數量則有增加為由,主張系爭工程第34項「『鋼構材』假安裝」之金額不應減少云云,洵無可採。
2.原告就編號第36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36項之數量經結算後為48.46 噸,以約定之單價每公噸51,830元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511,681.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結算明細表、五金銷售裝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1頁、第172-180 頁),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101 年1 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2070700 號函文表示:「……二、旨揭工程項目第36項A409Type3 耐候性高強度螺栓及安裝之契約數量為29.49T,結算數量為48.46T。
三、因規劃時單根鋼箱梁較長,後續考量山區運輸限制,縮短單根箱梁長度,故增加鋼箱梁數量及接頭數量,因此A409Ty pe3耐候性高強度螺栓由29.49T結算增加為48.46T,差距為18.97T。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 頁),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員王俊雄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樊楚強,亦均到庭證稱確有因前述原因而增加高強度螺栓數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所稱植入鋼筋補強乙事無關(本院卷一第194-196 頁),則系爭工程第36項「A409Type3 耐候性高強度螺栓及安裝」之結算數量,確應為48.46 噸,堪予認定。
故依此數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本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即應為2,511,682 元(51830 ×48.46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就編號第44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44項「橋面排水孔」之數量應為22處,故該項工程款應為13,8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結算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1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應僅有21處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結算金額之3%作為保固金?⑴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在甲方(即被告)指示期限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
2.乙方出具保固書之同時,應配合繳納結算金額3%,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若乙方違反保固規定,則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作為維修之用,若有不足,則乙方及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如無違約之事,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
,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扣留3%作為保固金,尚非無據。
⑵原告雖又稱兩造於95年8 月11日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2項第6款,已明定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給付原告估驗款時,僅給付該期估驗金額之95% ,剩餘之5%則作為保留款,且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除保固金外其餘無息退還,顯見業主於付款時業已先行扣取保固金,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主張扣留3%之保固金云云,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9頁),然本件於計算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時,乃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單價及結算數量計算,而於計算原告業已領取之金額時,亦係以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準(詳下述),則無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給付原告工程款時,是否保留5% 作 為保留款及保固金,對於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扣留3%作為保固金乙事,均無影響,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無需給付3%之保固金云云,應無可採。
再查,系爭承攬契約雖未明定保固期間,然因系爭工程乃被告所承攬「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有關結算數量等亦係按業主之估驗數量計算,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非不得參照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承攬契約之內容以定之,又依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定工程契約第37條 第2項第2款之約定,有關原告施作之鋼構材部分,應屬建築物之構造體,其保固期間為5 年,此有該工程契約影本1 件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73-88 頁),則無論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98年5 月21日,或整體工程驗收完成日98年12月4 日計算(本院卷二第55-63 頁),其保固期間均尚未屆滿,是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結算金額之3%作為保固金,自屬可採。
⑶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41,882,86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再加計5%之稅金後為43,977,004元(00000000×10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尚需繳納3%之保固金,故經扣抵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42,657,694元(00000000×9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是否曾退還被告稅雜費及營業稅款1,679,847元?1.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96年1 月23日、96年2 月16日、96年4月12日、96年5 月23日、96年7 月3 日,退還被告稅雜費及營業稅款265,861 元、128,136 元、636,612 元、418,820元、230,418 元,合計1,679,847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96年1 月23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1 月23日退還被告265,861 元,雖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5頁),然觀諸上開匯款金額僅有191,114元,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曹永亦到庭證稱其僅代表被告收受原告所退還之191,144 元,至轉帳傳票上之其他扣款,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其扣款50,000元、12,660元、12,057元之原因及依據為何,自難認其所稱已退還被告265,861 元,僅因扣款之故,僅匯出191,114 元等語為可採。
是以,原告於96年1 月23日退款之金額應認定為191,114 元。
⑵96年2 月16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2 月16日退還被告128,136 元,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曹永雖以其在該紙轉帳傳票上簽名時,並無「實付99,091」之記載,否認曾收受該筆退款(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然衡諸常情,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應即有確認所載金額已支付無誤之意,且觀諸上述轉帳傳票,業已記載退還稅金128,136 元及實付99,091元等語,證人曹永若非同意此部分之記載,實無簽名在其上簽名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其已退還被告128,136 元,且經扣抵其他款項後,實際上交付之金額為99,091元等節,尚堪採信。
被告否認曾收受此筆退款,要非可取。
⑶96年4 月12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4 月12日退還被告636,612 元,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工程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0-92 頁),且證人曹永亦未否認有在上開轉帳傳票上簽名之事實,自堪認該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退款及扣款金額等,均已得其確認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⑷96年5 月23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5 月23日退還被告418,820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工程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6-99 頁),然查,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之款項,除匯款32,858元部分,被告自承確有收受,及扣款10,000元(代墊款)、136,369 元(挖土機第二期款)、13,650元(挖土機費用),有卷附工程協議書影本2 件、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影本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92、98、97頁),堪信為真實外,其餘扣款項目並未經原告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何在,自難認有應予扣款之情事。
從而,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5 月23日退還被告418,820 元,然如前所述,其既僅能證明有支付被告32,858元,及抵銷被告所負債務共計160,019 元(10000+136369+13650 =160019)之事實,就此部分自僅能認定原告退還予被告之金額為192,877 元(32858 +160019=192877)。
⑸96年7 月3 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7 月3 日退還被告230,418 元,雖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1 頁),然觀諸上開匯款金額僅219,416元,且證人曹永亦到庭證稱其並未同意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之扣款金額(本院卷二第69頁),而原告復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其扣款之原因及依據為何,自難認其所稱已退還被告230,418 元,惟因扣款之故,僅匯出219,416 元等語為可採。
是以,原告於96年7 月3 日退款之金額應認定為219,416元。
2.綜上所述,原告退還予被告之稅雜費及營業稅款金額總計為1, 368,155元(191114+128136+636612+192877+219416=0000000)。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完成「48mm×2640mm基礎錨固螺栓及安裝」之工程項目,致被告需以植入鋼筋方式補強橋墩,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3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稱原告於施作基礎錨固螺栓時,因埋入深度不足,故需以植入鋼筋方式補強乙節,業據其提出橋墩補強植筋施工計畫書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44-148 頁),並經證人藩楚強、許文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此植筋補強工作,究係由何人完成,則有爭議。
查證人王俊雄及樊楚強雖均到庭證稱植筋補強工作係由被告施作,惟依卷附第43次工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二第19-21 頁),有關「金山端植筋補植」之工作,其執行單位乃原告公司,並非被告,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既與前述資料記載不符,而容有誤記之可能,自不足採信;
且被告就其主張施作植筋補強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33頁),而未能檢具購買相關材料之憑證,亦難認其確有支出53萬元工程費用之情事,則其主張因施作植入鋼筋補強工程而受有53萬元之損害云云,自難予採信,其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2,657,694元,而其業已領取之金額,經扣除退還被告之稅雜費及營業稅款後,則為41,024,873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故其尚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632,821 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632,82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
│項目編號及名稱 │結算數量 │單價 │結算金額 │
├─────────┼─────┼─────┼───────┤
│32.A709 耐候性鋼材│1402.68噸 │17,500 元 │24,546,900元 │
│ 材料費 │ │ │ │
├─────────┼─────┼─────┼───────┤
│33.鋼材製造、運輸 │1275.17噸 │9,000元 │11,476,530元 │
│ 、架設 │ │ │ │
├─────────┼─────┼─────┼───────┤
│34.鋼構材假安裝 │1275.17/13│579,225元 │555,547元 │
│ │29.52式 │ │ │
├─────────┼─────┼─────┼───────┤
│35.鋼構材塗裝 │8207.36 平│110元 │902,810元 │
│ │方公尺 │ │ │
├─────────┼─────┼─────┼───────┤
│36.A409Type3 耐候 │48.46噸 │51,830元 │2,511,682元 │
│ 性高強度螺栓及安│ │ │ │
│ 裝 │ │ │ │
├─────────┼─────┼─────┼───────┤
│37.19MM 直徑*76MM │4180支 │28元 │117,040元 │
│ 剪力釘及安裝 │ │ │ │
├─────────┼─────┼─────┼───────┤
│38.48MM 直徑*3640M│240支 │3,000元 │720,000元 │
│ M 基礎錨固螺栓 │ │ │ │
│ 及安裝 │ │ │ │
├─────────┼─────┼─────┼───────┤
│39.施工臨時支撐 │1404平方公│350元 │491,400元 │
│ │尺 │ │ │
├─────────┼─────┼─────┼───────┤
│40.鋸齒型伸縮縫B │18公尺 │17,500元 │315,000元 │
│ 型(伸縮量5 公 │ │ │ │
│ 分以上) │ │ │ │
├─────────┼─────┼─────┼───────┤
│41.人造橡膠防震版 │12塊 │3,500元 │42,000元 │
│ 及安裝 │ │ │ │
├─────────┼─────┼─────┼───────┤
│42.鋼樑支撐200T單 │2組 │31,500元 │63,000元 │
│ 向活動型 │ │ │ │
├─────────┼─────┼─────┼───────┤
│43.鋼樑支撐200T雙 │2組 │42,000元 │84,000元 │
│ 向活動型 │ │ │ │
├─────────┼─────┼─────┼───────┤
│44.橋面排水孔 │22處 │630元 │13,860元 │
├─────────┼─────┼─────┼───────┤
│137.角鋼伸縮縫 │11.4公尺 │3,780元 │43,092元 │
├─────────┴─────┴─────┴───────┤
│總計 41,882,86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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