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建,77,201204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岸會館開發公司)
  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 三、聲明:
  7.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143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
  8.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 貳、被告則辯以:
  10. 一、被告固於99年9月9日與原告就系爭開發案簽訂「工程營建
  11. 二、依兩造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分為兩類,其
  12. 三、被告於100年8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時,存證信函內雖
  13. 四、聲明:
  14.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5.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6.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一、兩造於99年9月9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工程營建管理諮詢
  18. 二、被告於100年8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19. 三、上情並有兩造99年9月9日「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
  20. 肆、兩造之爭點:
  21. 一、兩造「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是否業生終止效力?
  22.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93萬3,143元之服務費用及獎勵金,是
  23. 伍、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兩造「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業經被告依約不附理
  25. ㈠、按兩造「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第8條(契約有效
  26. ㈡、至被告固於審理中另稱:被告100年8月8日存證信函雖未
  27. ㈢、綜上,本件兩造契約係因被告依約不附理由終止,並於100
  28.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契約終止前尚未結清之服務費用、
  29. ㈠、按兩造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6萬元
  30. ㈡、查兩造契約於99年9月9日簽立,於100年9月8日發生終
  31.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兩造「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
  32.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33.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34.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照坤
被 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景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岸會館開發公司)擬於新北市○里區○○○道進行左岸會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崁腳小段21-4、22、22-3、22-4地號等4 筆土地(國際觀光旅館專用區○○○○○段21、21-5、22-5、22-6、22-7、22-8、22-9、22-10 ,22-11 、22-12 地號等10筆土地(廣場兼停車場及綠化步道園區等設施)(下稱系爭開發案),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9日簽訂「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被告委任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建築設計與施工之營建管理諮詢顧問,原告已依約進行受任事項,系爭開發案設計建築師於工程設計過程中多次採用原告建議,歷經多次修正終於定案,期間也同時進行國際觀光旅館設立許可之申請與核可(於100 年2 月8日經交通部觀光局核發)、立面修正,及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建造執照圖說文件之製作等,原告於整合完成建造執照送審圖說文件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後呈交被告,原告依預定進度之需求一再催促被告用印送審,然被告卻始終按兵不動,於100 年8 月8 日突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所依據之理由為「... 因本公司已解除總經理職務,經營團隊不存在,故已無再委任諮詢之必要... ,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 」云云,惟被告所稱「解除總經理職務,經營團隊不存在」乃被告之內務事,與原告無關,則依兩造契約規定,被告無故終止契約時,仍應依第8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條規定付費,原告業於100 年9 月1 日寄出存證信函及8 月份應付費用收據,通知被告結清費用,並於100年9 月5 日前往領取,然遭被告拒付,收據並於100 年9 月6 日退回,本件被告不當片面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3萬3,143 元,包括:㈠、服務費用:依兩造契約約定,終止合約應於1 個月前通知,而被告係於100 年8 月8日 始通知原告,是兩造契約終止生效時間為100 年9 月8 日,被告應給付每月6 萬元服務費用至100 年9 月8 日止,而被告先前已給付至100 年7 月份,故應再給付100 年8 月至100年9 月8 日共1 個月8 天之服務費用7 萬6,000 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 《元》x 8/30 =76,000《元》);

㈡、獎勵金:依兩造契約約定,取得建築執照之次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獎勵金,而於被告100 年8 月8 日片面通知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將負責整合之其他建築師製作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及建造執照送審圖說文件完成而呈交被告,只要被告用印送審後即可取得建造執照,但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約定之獎勵金,如依工程預定進度表,開工最遲應於100 年11月7 日申報,是建築執照最遲應於100 年11月6 日取得,則自99年9 月9 日兩造契約始日至100 年11月6 日共約14個月,而自99年9 月9 日兩造契約始日至100 年9 月8 日契約終止日共為1 年,故被告應付之獎勵金階段性結算款計為85萬7,143 元(計算式:1,000,000《元》x12/14=857,143《元》)(以此計算方式對原告最有利)。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被告與他人簽立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㈠、「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被證一)部分:該契約書文末簽約日期「99年9 月31日」顯然誤繕,由其上被告公司總經理張永隆於9 月1 日簽名,可知簽約日期應為99年8 月31日,斯時原告尚未與被告簽立「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是被告與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時,原告並未參與,原告是於99年9 月9 日才看到該「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而原告看過後發現該契約書之附件關於服務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現象,且出面簽約之余仁彬並非建築師,該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只有陳黎美及林彥廷兩位建築師,又未採駐地監造,原告有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建議應換約或補簽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㈡、「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被證二)部分:原告接受被告委任後建議被告應找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原告有幫忙看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內容,但現在不記得當初看到的契約書上有無記載當事人是原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彩公司),而縱當初原告有看到契約當事人是原彩公司,但之後被告出面與哪個公司簽約,原告並未參與,無論是被告與該契約書之原當事人原彩公司簽約,或所謂後來以黏貼貼紙方式更改契約當事人為巨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原告均不在場,也不知情,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143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固於99年9 月9 日與原告就系爭開發案簽訂「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惟依兩造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甲方(即被告)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乙方服務工作」之約定以觀,被告得一方終止兩造契約,應無庸疑,從而,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函告原告於文到之日的同年8 月8 日起經30日終止兩造契約,則兩造契約應於100 年9 月7 日起終止,堪可認定。

二、依兩造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分為兩類,其一為服務費用,即第3條第1項:「雙方約定乙方之服務費用為自99年9 月10日起至本工程開幕止,每月由甲方支付乙方6 萬元」,另一為獎勵金,即依第3條第2項「取得建造執照」、第3項「取得使用執照」、第4項「各發包工程驗收完成」等約定給予之獎勵金。

而兩造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因乙方違約或因乙方之過失而致終止契約,甲方不另付乙方為結束本契約所需之費用」,所謂「乙方為結束本契約所需之費用」,係指原告因完成「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所支出之費用而言,並非指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是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依兩造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第3條第2項之獎勵金,允無理由。

三、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時,存證信函內雖未明載被告違約事由,但實則因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故被告可依兩造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因被告違約或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終止契約,故原告可不另付費用。

關於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包括:㈠、「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被證一)部分:該契約書記載受任人為「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為「余仁彬」,但依建築師法第6條,只有建築師才能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惟余仁彬並非建築師,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須就系爭開發案負監督責任,且原告本身為建築師,應知非建築師不能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但原告卻沒有發現上開情事,故原告就此「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之簽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被告紛擾;

㈡、「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被證二)部分:被告原與原彩公司(代表人陳黎美)及上群設計公司簽立「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後來在原告監督之下,就當事人原彩公司部分改為與巨吉公司,原應將前與原彩公司間之契約先解約,但竟直接在前契約之當事人欄位黏貼貼紙,直接變更當事人原彩公司為巨吉公司,於黏貼貼紙之欄位只有蓋巨吉公司之大小章、被告負責人李順景之小章、巨吉公司負責人余仁彬之小章,並未蓋前契約當事人原彩公司之大小章,後來是被告發現此情形,擔心前契約當事人原彩公司會出來主張權利,且以貼紙黏貼更改之方式,會造成無效契約,所以被告後來於100 年7 月27日將上群公司及巨吉公司找來,合意將黏貼更改之契約作廢,故原告就此「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之簽訂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 月9 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為系爭開發案工程提供營建管理諮詢;

二、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

三、上情並有兩造99年9 月9 日「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被告100 年8 月8 日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5、30至32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是否業生終止效力?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93萬3,143 元之服務費用及獎勵金,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業經被告依約不附理由終止:

㈠、按兩造「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第8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乙方服務工作」、同條項第2款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違約或因乙方之過失而致終止契約,甲方(即被告)不另付乙方為結束本契約所需之費用」等語(見本院第13至14頁),是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可不附理由終止契約,或因原告之違約或過失而終止契約,應無疑義。

又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載明終止原因為「茲因本公司已解除總經理職務,經營團隊不存在,故已無再委任諮詢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該等事實顯為被告公司內部事項,與原告履行雙方契約是否有過失無涉,是本件兩造契約業由被告依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不附理由終止,且終止效力發生於書面通知後30日即100 年9 月8 日,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於審理中另稱:被告100 年8 月8 日存證信函雖未明載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但實則原告就被告與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即被證一),並未發現該事務所之代表人不具建築師身分,又就被告與原彩公司簽立之「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即被證二),逕以黏貼貼紙方式不當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巨吉公司,是被告有違約或過失之情形,被告可依兩造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云云。

惟查:1、前述被告100 年8 月8 日存證信函,完全未述及被告因原告有何違約或過失之情形而終止兩造契約,被告此節所述,顯屬臨訟之詞;

2、且查,兩造99年9 月9 日簽立「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為系爭開發案工程提供營建管理諮詢,包括管控、監督、審查工程設計圖說及規範、各項發包文件等服務,而依兩造契約第9條約定,須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按其工程進度辦理服務所需之現有資料及數據。

然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即被證一),其文末之簽約日期欄記載簽約日為「九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見本院卷第72頁),而9 月份並無31日,顯難認該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為正確,本件業經原告否認於「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簽約前曾看過契約書,被告復未能舉證該契約書之正確簽約日期為何時、是否為兩造99年9 月9 日簽約而由原告提供營建管理諮詢服務之後,自難認原告應就被告所指「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不具建築師身分之事,負監督不周之責;

又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即被證二),其本文最後一頁之簽約當事人欄,雖以黏貼貼紙方式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巨吉公司」,且未蓋有代表原契約當事人原彩公司同意變更之印章(見本院卷第78頁),但原告僅自承於該「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尚無當事人簽名前曾看過契約條款,而不知契約當事人遭變更之事,本件被告亦未能舉證確有依兩造契約第9條約定於擬變更契約當事人時,提供業經原契約當事人原彩公司簽名或已黏貼變更當事人為巨吉公司之契約書向原告諮詢意見,尚難認原告知悉或參與被告所指「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遭不當變更契約當事人之事。

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違約或過失各節,均屬無據,無從認定因原告有何違約或過失,而致被告終止兩造契約。

㈢、綜上,本件兩造契約係因被告依約不附理由終止,並於100年9 月8 日發生終止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契約終止前尚未結清之服務費用、因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兩造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6 萬元之服務費用,又同條第2 至4 款約定,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發包工程驗收完成之次月,被告各支付原告100 萬元之獎勵金(見本院卷第12頁)。

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㈡、查兩造契約於99年9 月9 日簽立,於100 年9 月8 日發生終止效力,於契約終止前尚未結清之服務費用,被告自應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1款負給付之責;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每月6萬元之服務費用僅支付至100 年7 月底,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共1 個月8 天之服務費用,共計7 萬6,000 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 《元》x 8/30 =76,000《元》),應得准許。

次查兩造契約依工程進度約定有獎勵金,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次月,被告應支付原告100 萬元之獎勵金,而本件於被告100年8 月8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原告業將負責整合之建造執照送審圖說文件完成,於100 年4 月21日即交付予被告委任代辦申請建造執照之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又依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預定進度,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為建造執照申請核可時期等情,有100 年4 月21日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左岸會館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卷宗」簽收單、系爭開發案工程預定進度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原告已呈交建造執照送審卷宗後,於預定應由被告用印申請建造執照核可時期通知終止兩造契約,顯屬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契約,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呈交之建造執照送審卷宗,有何顯然不能獲得建造執照核可之情事,則就取得建造執照而可獲得之獎勵金100 萬元,應認係原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就該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其本件主張請求85萬7,143 元之獎勵金,應得准許。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兩造「工程營建管理諮詢服務契約書」業經被告依約不附理由終止,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尚未結清之服務費用,及賠償原告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3萬3,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