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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原交通部
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0年度建字第四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承攬其「臺北港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無力完工,遭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重新發包,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 億726 萬6,371 元,及給付被告平台船之停泊費25萬775 元,共計2 億751 萬7,146 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另查,第三人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前主張其受讓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而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扣除終止契約重新招標損失後之餘額,共計新臺幣5,485 萬5,848 元,而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4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予以審理。
被告並於另案事件參加訴訟,主張其積欠展豪公司之債權為2,675 萬6,964 元,並未開立系爭工程保留款、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展豪公司云云;
而本件原告於另案事件則以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是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原告之聲請,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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