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為陳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臺北港航道
-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7年11月6日起,陸續於各區浚挖至設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163,046元,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業已完成
-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有誤,反訴被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相同。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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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原名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伯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為陳福男,後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黎瑞德,嗣又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之規定,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鄧世昌,此有行政院民國100 年12月9 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61030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 年12月15日基港人一字第1000059661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 日港總人發字第10150001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4、175 頁、卷五第90-92 頁),茲據前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9,600,678 元(本院卷五第161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經被告以3,799 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7年6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又被告於97年6 月27日起開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本應於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將臺北港特定區域之海床浚挖至約定深度,然因兩造進行施工前會測後,將總浚挖數量由247,307 立方公尺變更調整為286,577立方公尺,故工期增加為174 日曆天,經扣除免計工期之例假日、颱風日等,被告應於98年5 月7 日完工。
詎被告施工期間,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且自98年12月1 日起無故停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於99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經計算結果,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21,440,663元,而被告業已領取22,082,731元,就溢領之642,068 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應退還原告。
另被告共遲延完工216 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按結算總價20% 計算之逾期罰款7,598,000 元(37990000×20% =7598000 )。
此外,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即提前終止,原告為確定被告已施作之數量,曾委由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進行測量,共支出測量費用251,714 元,且就未完工部分經重新招標結果,共增加工程款1,050,663 元,並另支出印花稅16,761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41,472元,此均為因終止契約而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678 元(642068+7598000 +251714+1050663 +16761 +41472 =960067 8)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7年11月6 日起,陸續於各區浚挖至設計水深,並完成1 至7 期之估驗計價,然於98年4 月間進行竣工會測時,部分施工區域因泥沙迴淤之故,未能達到設計水深,被告遂立即進行浚挖改善,並就迴淤現象及地質問題要求原告辦理變更契約,然遭原告拒絕,嗣經兩造於98年6月23日召開協調會討論結果,原告同意可分區浚挖改善,並於浚挖改善完成翌日辦理竣工會測,然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同年月29日檢送測量報告辦理第8 期、第9 期估驗後,竟遭原告以工程進度落後達15% 以上為由,拒絕給付估驗款,致使被告財務陷入困難,被告不得已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浚挖之數量應包含第1 至7 期估驗之數量共計266,972.26立方公尺、第8 期估驗數量97992.81立方公尺、第9 期估驗數量14812.03立方公尺,總計379,779 立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浚挖數量,顯有錯誤。
又依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7條之約定,施工期限內物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款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予以計算調整,然總物價指數中之統計分類,與系爭工程有關者僅「勞務類」,而本件施工期間內,「勞務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未下跌,反而上漲,是原告以總物價指數有下跌為由,主張就各期估驗款應予調減,應無理由。
㈢原告曾於97年10月20日以基港北工字第0973100451號函表示「…因浚挖工項最終正確數量必需俟工程完工辦理竣工會測後方可計算,故請貴公司先行依施工浚挖前會測浚挖數量與工期辦理施工,俟工程完工確認數量後再辦理後續追加減手續。」
等語,顯見本件工期究為多少,實處於不確定狀態。
又依98年4 月24日所測得水深資料計算,全工區之迴淤量共計263,670.16立方公尺,而以經原告核准備查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每日抽沙量2,100 立方公尺計算,被告清除迴淤所需之工期為126 日,再加計原告自承之工期174日,本件工期應為300 日,此外,原告另要求就東13、14碼頭交界處之浚挖深度由12公尺增加為14公尺,此部分經計算結果,亦應增加工期3 日。
而系爭工程自97年6 月27日申報開工後,經扣除其中不計工期之日數,截至原告99年1 月28日終止契約日止,僅用工期184 日,並無逾期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逾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並主張終止契約,均無可採。
㈣原告雖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然並未受有招標差額之損害,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增加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經被告以3,799 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7年6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
㈡原告於99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領取工程款22,082,731元,且尚有第3期、第4 期履約保證金共1,899,500 元未領回。
㈣如以物價總指數計算,就第1 期至第7 期估驗款,計算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應扣除2,327,370 元(本院卷三321 頁)。
㈤系爭工程因東13、14碼頭變更浚挖深度,應增加工期3個日曆天(如無黏土問題之情形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六第7頁背面):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42,068元,是否可採?1.被告得依約領取工程款之浚挖數量為何?是否包含分期估驗後,清除迴淤之浚挖數量?2.應扣除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若干?3.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7,598,000元,是否可採?1.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若干日曆天?是否確定或可得確定?2.原告主張被告所用工期為390日曆天,是否可採?3.原告主張之逾期罰款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360,610元,有無理由?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測量費用251,714元?3.原告是否因重招標而增加1,108,896元之必要費用?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42,068元,是否可採?1.被告得依約領取工程款之浚挖數量為何?是否包含分期估驗後,清除迴淤之浚挖數量?⑴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乃將該工程設計圖各區域內之海床,浚挖至設計圖標示之浚挖深度,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9條亦明定:「本工程依據實作數量計價結算,工程乙方(即被告)在全部工程完成後,先自行檢測符合設計需求後,再向甲方(即原告)提出『竣工會測』申請,甲方接獲申請即安排相關人員共同會測。
前項會測將作為完工計價依據,驗收時不再辦理水深測量。
如竣工會測成果顯示未符合設計要求,乙方即不得申報竣工,並須立即浚挖改善,其浚挖改善施工期間仍累算工期。」
(本院卷一第124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竣工會測時之「水深測量結果」有無達到設計水深,作為判斷是否竣工之依據,至施工期間原已浚挖至設計水深之區域,是否因迴淤之故,而於竣工會測時無法達於設計深度,則屬被告應自行處理清除之範圍,尚非於認定是否完工時,應予考慮之因素。
承此相同概念,系爭工程於計算浚挖數量以結算工程款時,自應以竣工會測時測量所得之深度,作為計算基礎,而無需考量施工期間因迴淤以致增加之實際浚挖數量,其理至明。
況且,迴淤情形乃不斷發生之自然現象,其數量實難以估計,雙方於施工期間內,亦未按日測量紀錄被告實際浚挖之數量,衡情更無可能約定於結算數量時,加計此難以估算之迴淤數量,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稱之「實作數量」應包含清除迴淤之浚挖數量云云,顯無可採。
至被告雖又稱系爭契約之招標項目中並無迴淤處理費或迴淤浚挖費等項目,故施工中之迴淤清除非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云云,然系爭工程既為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被告身為專業承包商,對於施工期間將因迴淤現象而增加浚挖工作量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如就系爭契約之招標項目中何以未列有迴淤處理費或迴淤浚挖費等項目,產生疑義,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日前,以書面請求原告釋疑,而非得於得標後,再以招標文件未列有迴淤處理費或迴淤浚挖費為由,自行解釋得依約計價之浚挖數量,尚包含其清除迴淤之數量,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23,804,430元,無非以被告實際浚挖數量僅152,849 立方公尺,作為其計算基礎(參本院卷一第38頁),然查,上開浚挖數量乃原告於99年4 月間委託第三人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於同年月14日至16日間進行測量所得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測量成果報告書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25-288 頁),惟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99年1 月28日終止(有關原告終止契約係屬合法之認定裡由,詳後述),且因迴淤之故,測量所得之浚挖數量,將隨測量時間之延遲而遞減,則在計算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完成之浚挖數量時,自應以99年1 月28日契約終止時之數量為準,始符公平。
經查,被告曾會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委由訴外人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全區水深測量,經測量結果其浚挖數量為185,599 立方公尺,被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檢送上開測量報告書及依該測量結果製作之估驗計價單,請求原告辦理第8 期估驗計價,其後,被告復以前述測量結果185,599 立方公尺為基礎,再加計新增加之浚挖數量14,812立方公尺,即總計200,411 立方公尺,向被告請求辦理第9 期估驗計價,惟均遭原告以進度落後為由暫停給付估驗款,被告之後即未再施工浚挖等情,有98年11月5 日浚挖改善趕工會議紀錄、被告公司98年12月3 日港池濬字第9812030 號函及所附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8年12月18日基港北工字第0983110455號函、被告公司98年12月29日港池濬字第9812290 號函及所附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9年1 月11日基港北工字第099311000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8-388 頁),是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0日(參本院卷二第387 頁)會測時之浚挖數量應為200,411 立方公尺,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數量乃根據第1 至7 期估驗計價時按6 折計算之數量,再加上繼續浚挖後測量所得結果計算,故應非當時之實際浚挖數量云云,然查,前述於98年10月20日委由訴外人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之測量,乃針對施工全區進行水深測量,此觀前開各項文件之記載內容甚明,故該次測量之浚挖數量185,599 立方公尺,即應為當時之實際浚挖數量,並非依據之前各期估驗結果打6 折後之數量計算所得,且其後被告繼續浚挖後增加之數量為14,812立方公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有關被告於第9 次估驗時所陳報之浚挖數量200,411 立方公尺,自為當時之實際浚挖數量無誤,被告前開質疑,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從而,本件原告於終止契約時,雖未能即時測量當時之浚挖數量,然系爭工程既曾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4月16日測量被告之浚挖數量為200,411 立方公尺及152,849立方公尺,則據此推算於98年1 月28日契約終止時之浚挖數量應為181,832 立方公尺【計算式:200411-〔(200411-152849)÷128 ×50〕=181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時之總浚挖數量為181,832立方公尺,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浚挖及回填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28 元,故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3,274,496元,再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得領取之總工程款(在尚未就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前)應為28,142,602元(計算式參附表一)。
2.應扣除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若干?⑴原告主張因本件施工期間內物價波動,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及該契約所附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之規定,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予以計算調整,故依上開總指數及契約所定方式計算結果,系爭工程第1 至7 期估驗款應分別調減256,888元、253,866 元、353,338 元、212,344 元、317,961 元、459,085 元、510,285 元等情(本院卷一第38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9、111 、112 頁),被告雖以總物價指數中之統計分類,與系爭工程有關者僅「勞務類」,而本件施工期間內「勞務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未下跌,辯稱不應調減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其所附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之內容,既已明定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標準,自無另行解釋應依據「勞務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之餘地,被告此項抗辯,顯不足採。
⑵又查,被告另稱本件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計價金額除扣除利雜稅、保險費外,尚應扣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環保污染防治費等,故據此計算之結果,系爭工程第1 至7 期估驗款正確之調減金額應分別為251,921 元、249,802 元、348,628 元、209,019 元、313,528 元、452,257 元、502,215 元,合計2,327,370 元部分(參本院卷三第321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有關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變動而應調減之工程款即應為2,327,370元。
3.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總額,經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後,應為25,815,232元(28142602-2327370 =25815232),而被告迄今僅領取工程款22,082,7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642,068 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7,598,000元,是否可採?1.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若干日曆天?是否確定或可得確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之工期為150 日曆天,然因兩造進行施工前會測後,將總浚挖數量由247,307 立方公尺變更調整為286,577 立方公尺,故工期增加為174 日曆天,另因系爭工程東13、14碼頭變更浚挖深度,故工期應再增加3 日曆天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97年10月20日基港北工字第0973100451號函所示,其並未明確核定工期,故本件工期應處於不確定狀態,且被告清除之迴淤量共計263,670.16立方公尺,故應再加計工期126 日曆天云云。
然查:⑴系爭工程原定之浚挖數量為247,307 立方公尺,工期為150日曆天,又兩造於開始浚挖前,曾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共同進行施工前會測,並將浚挖數量增加為286,577 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定之工期150 日曆天,應按前述浚挖數量增加之比例,調整為174 日曆天,應無違誤。
⑵至原告雖曾於97年10月20日以基港北工字第0973100451號函表示:「依據合約第7條第3項:『除特別註明者外,本工程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規定,但因浚挖工項最終正確數量必需俟工程完工辦理竣工會測後方可計算,故請貴公司先行依施工浚挖前會測浚挖數量及工期辦理施工,俟工程完工確認數量後再辦理後續追加減手續。」
(本院卷二第91、92頁),然細繹其文義內容,僅在說明因被告最終浚挖數量需辦理竣工會測後,始得確定,故暫不辦理相關追加減手續,惟被告仍應依「施工前會測之浚挖數量及工期」進行施工,顯見原告仍要求被告依施工前會測所計算之浚挖數量及工期施工甚明,又施工前會測所得之浚挖數量既已確定,則因此浚挖數量改變而應增加之工期日數,自屬可得確定,尚無不明之處,且原告亦係按施工前會測後增加之浚挖數量比例,計算應增加之工期日數,是被告以前揭函文,辯稱本件工期乃處於不確定狀態云云,自非可採。
⑶另有關竣工會測前之迴淤問題,均應由被告自行排除解決,且契約所定浚挖數量,乃指依竣工會測測得水深計算所得之數量,不應加計清除迴淤之數量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以其共清除迴淤263,670.16立方公尺,辯稱本件工期應增加126 日曆天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區含有大量黏土,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中關於地質之描述不符,此種情形應辦理變更設計,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展延工期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並無浚挖區域地質情況與施工說明內容不符時,得由被告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之記載(本院卷一第47頁),是被告以地質情況與施工說明中之敘述不符,主張其得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自有未合,其據此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177 日曆天(174 +3 =177 )。
2.原告主張被告所用工期為390日曆天,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用工期共計390 日曆天乙節(明細參本院卷一第160-180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用工期184日曆天(明細參本院卷二第70-89 頁),經核對兩造就被告所用工期之主張後,比較其差異如下:⑴等待施工前會測結果及原告簽核作業期間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7年6 月27日至同年10月6 日止,應免計工期93日,無非以該段期間為等待施工前會測結果及原告核定浚挖數量之期間,其無法施工,為其論據。
然查:①按「本工程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原告)申請延長工期。
但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經甲方(即原告)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2條亦有明定(本院卷一第46、127 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免計工期之要件,自應包含被告經原告確認有停工之事實,且停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始足當之。
②經查,被告自97年6 月27日起即申報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4條之規定,被告於開始浚挖前,既需與原告共同進行施工前會測,以確定系爭工程之浚挖數量(本院卷一第121 頁),另參諸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被告之工作項目所需費用中,亦包含「測量定位」等費用(本院卷一第84頁),自堪認施工前會測亦屬被告應負責完成之工作內容之一,是縱認被告於施工前會測尚未完成前,無法進行實際之浚挖工作,仍難謂此段進行施工前會測之期間,非屬其施工期間,或有何無法施工(包含進行施工前會測)之情事,況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在申報開工後,曾以施工前會測尚未完成為由,申報停工並經原告確認,則有關申報開工後至檢送施工前會測測量報告予原告審核前之期間,自不符合前述免計工期之要件,而不得主張免計工期。
③再查,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將修正後之施工前會測測量報告資料送交原告審核後,因該測量報告書所載之浚挖數量超過原定浚挖數量之10% ,故需「先行停工」,並俟原告完成公文簽核作業後,方可繼續施工等情,有原告97年10月6 日基港北工字第097311037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4、95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既自97年8 月5 日起,即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需暫時停工,自應自該日起免計工期。
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7年9 月26日完成公文簽核作業,故免計工期期間僅得計算至是日為止云云,然其並未證明在上開函文送達被告之前,其業已先行告知被告公文簽核之結果,且觀諸卷附被告97年10月14日港池濬字第97101400號函文影本(本院卷二第96頁),亦足見被告係至收受原告前揭函文後,始發函申報復工,自堪認前述因原告辦理簽核作業以致被告無法施工之情形,在原告於97年10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前,均屬存在,且被告亦確有因此停止施工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自97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自應免計工期。
原告主張免計工期之期間僅能計算至97年9月26日止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用工期日數,就此部分應再減少6 日曆天(即97年9 月30日、10月1 日至10月4 日、10月6 日,至97年9 月27日至9月29日因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97年10月5 日因逢星期日,本不計工期)。
⑵營運船舶出入工區影響施工部分: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3條明定:「承包商施工時須配合臺北港船舶進出航道及碼頭靠泊裝卸使用,不得影響臺北港正常營運及設施之安全。」
(本院卷一第121 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施工時本有配合船舶進出航道及使用碼頭之義務,應甚明確。
且縱認被告於施工期間,確曾因營運船舶出入航道或使用碼頭而需移至他處,然因系爭工程工區廣大,除非全部工區均因船舶出入使用而無法作業,否則被告尚非不得移至他區進行浚挖工作,自無停工之必要;
至系爭工程雖採分區估驗,且於98年6 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後改採分區竣工會測,然被告仍得於現施工區域有船舶出入時,改至其他工區施工,蓋除非其他工區均已全部辦理估驗或竣工會測完畢,否則暫時移至其他工區施作浚挖,仍有實益,是以,被告於營運船舶出入期間,既非無法移至他區施工,自難認有停工之必要。
是以,縱認被告於營運船舶出入工區期間,實際上有暫停施工之事實,然於此情形,停工既非必要,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事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2條之約定,應不得請求免計工期。
⑶因被告地質說明有誤,致被告施工機具損壞而無法施工部分: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區內之地質狀況,其中「黏土層」數量高達46% ,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4條第4項所稱:「本工程港內浚挖區地質構造主要為沈泥質砂、卵礫石層、緊密砂(或極風化砂岩)層及底部少量堅硬砂岩層所組成。」
(本院卷一第121 頁),差異甚大,而其於施工期間,即因黏土數量過高之故,導致施工機具頻頻故障而無法施工等情,雖據其提出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地質調查成果報告書及施工日誌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12-152 、410 、411 、427 、431 、432 、455 頁),然觀諸上開施工日誌之內容,就施工機具損壞之原因乃記載:「…遇到堅硬岩層以致施工機具損壞」或「因地質差異太大造成施工機具絞刀頭損壞」或「因地質差異太大造成油壓力過大而造成油管爆裂損壞」或「地質堅硬造成絞刀機具損害」,並未提及「黏土」問題,故有關被告施工機具損壞之原因,是否為浚挖至「黏土層」所致,實不無疑問;
且被告提出之地質調查成果報告書,其鑽探調查時間係在98年10月間,即在被告所稱施工機具損壞之時間後,顯無從證明在此之前業已施工浚挖之部分究有無包含黏土,是被告僅憑該份地質調查報告,主張其施工期間機具損壞乃因挖掘至黏土層所致云云,洵非可採。
②再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4條第4項已明定:「本工程港內浚挖區地質構造主要為沈泥質砂、卵礫石層、緊密砂(或極風化砂岩)層及底部少量堅硬砂岩層所組成。
本工程浚挖單價採上述地質浚挖平均單價結算工程費用,承商不得以不同地層浚挖難易、深淺變化、或硬度差異等理由,要求追加調整清除單價及延長工期。」
(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是依此規定,被告當不得以「地質堅硬」或「地質差異過大」為由,請求延長工期,同理,亦不得藉此為由主張免計工期。
況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水域浚挖船機型式不限(本院卷一第120 頁),亦即被告得依其專業知能及實際需要,評估選用適合耐用之浚挖船型及設備,則縱因施工期間遭遇堅硬岩層以致施工機具損壞而無法施工,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依前述說明,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免計工期。
⑷因強風達6 級以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停止施工部分:①按「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包含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 月29日(89)台勞安二字第0042784 號函文所示,上開法令所稱「強風」,係指10分鐘之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即所謂蒲福風級6 級以上,此亦有上開函文及中央氣象局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22 、323 頁),是被告主張如施工期間遭遇蒲福風級6 級以上之強風,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即應停止施作乙節,固堪採信。
然觀諸被告所提因強風而無法施工之各日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413 、414 、417 、418、419 、421 、425 、426 頁),其內容雖均有超過6級強風,致影響抽砂作業之記載,惟僅有97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施工日誌之「本日施作數量」欄未予填載(本院卷三第412 、413 頁),而可認為確因強風而停工,至其他各日則均有記載「本日施工數量」,顯見並無因強風而停工之情事,自難認符合免計工期之要件。
②是以,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既確因遭遇強風而停工,且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2條之約定,自得免計工期2日曆天。
至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不得以強風為由主張免計工期云云,然細觀上開條款,僅約定原告將不因強風而給予被告任何補償,並未約定被告不得以遭遇強風而停工為由,請求免計工期,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以強風停工為由,主張免計工期云云,尚非可取。
⑸98年4月29日至98年5月4日部分:被告主張98年4 月29日至98年5 月4 日不應計算工期,無非以當時尚有部分工區未完成水深測量,為其論據,然兩造既於98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竣工會測期間,發現被告浚挖結果並未達到設計水深,而經原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依約自有繼續浚挖改善之義務,並無任何無法施工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此段期間應免計工期云云,顯無理由。
⑹98年5月5日至98年6月23日部分:被告雖主張其於98年5 月5 日接到竣工會測測量報告書後,始發現工區有大量迴淤現象,且因地質問題遭遇施工困難,故其曾就上開問題要求原告變更契約及延展工期,然均遭原告拒絕,故在雙方就迴淤及地質問題尚在函文往來協調期間,被告實無法繼續施工,應免計工期云云,然有關迴淤及地質問題,均屬被告應自行處理解決之事項,並非被告得據以主張免計工期之事由,前已詳述,故被告以此為由,要求原告變更契約或免計工期,本屬乏據,其主張就上開事項與原告函文往來期間,應免計工期云云,更無理由,難予置採。
⑺98年12月3日以後部分:被告雖主張自98年12月3 日起,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付估驗款,其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停施工,此部分應免計工期云云,然查,原告就被告第8 期、第9 期之估驗計價申請,拒絕給付被告估驗款,乃因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已達15% 以上,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款,此有98年12月10日施工進度落後之趕工會議暨估驗計價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99年1 月11日基港北工字第0993110008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0 、381 、387 、388 頁),是原告既係依契約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款,被告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對系爭契約各項條款如有疑義時,應循提請解釋、異議、召集協調會、送請調解等方式謀求解決,如仍無法解決,亦得提起訴訟,然被告仍應依原告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此觀卷附系爭契約書所載甚明(本院卷一第57、58頁),是縱認被告對原告自98年12月3 日起未付估驗款乙事有所爭議,依前揭約定,亦應繼續履行契約,而不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要無可採。
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用工期390 日曆天,應再扣除前述因原告辦理施工前會測簽核期間得予免計工期之6 日曆天,及因強風無法施工免計工期之2 日曆天,故被告已用工期應為382日曆天。
3.原告主張之逾期罰款金額是否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追繳之,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百分之20為限。」
,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9頁)。
經查,系爭契約之工期應為177日曆天,而被告共用工期382 日曆天,前已詳述,是被告逾期之日數應為205 日曆天,如以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罰款,業已超過契約所定之上限20% ,是依前開約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總價20% 計算之逾期罰款。
至原告主張本件逾期罰款應按「契約所定總價」計算20% ,而非以「結算總價」作為計算基礎,顯與前述約定不符,應非可採。
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應為被告經結算後可領取之工程款總額25,815,232元之20%即5,163,046 元(計算式:25815232×20% =51630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360,610元,有無理由?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此觀卷附系爭契約影本之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60、61頁),是被告既自承其自98年12月3 日起,即未再繼續施工,且其主張停工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復無理由,前已詳述,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甚為明確,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於99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應生終止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測量費用251,714元?按系爭契約經原告依該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時,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61頁)。
經查,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為確定被告已施作之浚挖數量,曾於99年4月間委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工會進行測量,因而支出測量費用251,475 元及印花費用239 元,合計251,71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26-3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測量被告施作成果本為原告之義務,故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9條僅約定:「…工程乙方在全部工程完成後,先自行檢測符合設計需求後,再向甲方提出『竣工會測』申請,甲方接獲申請即安排相關人員共同會測。
…」(本院卷一第124 頁),並無相關會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明文,且被告亦不爭執有關施工前會測或竣工會測之費用,實際上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自堪認為確定被告浚挖數量所需支出之測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無誤。
是以,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為確定被告浚挖數量,既有委託他人測量之必要,該測量費用251,714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項請求,應可准許。
3.原告是否因重招標而增加1,108,896元之必要費用?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後,其就被告尚未完工之部分重新招標,由訴外人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華公司)以1,760萬元得標,經計算後,重新招標之金額高於被告未完成之金額1,050,663 元,故原告受有上開招標差額之損失(計算式參本院卷一第26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鈺華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影本(本院卷一第378-41 8頁、卷四第216-218 頁),資為證明,經查:有關被告如正常履行系爭契約,依該契約可領取之全部工程款,除應參考依兩造施工前會測所得之浚挖數量(286,577立方公尺)外,因該數量包含容許超挖量,為被告可領取工程款之最大值(然實際上竣工之浚挖數量通常應小於該數量),故尚應參考鈺華公司竣工數量(142,890 立方公尺,本院卷四第255 頁)與其施工前會測數量(166,650 立方公尺,本院卷四第257 頁)之比例以定之,始屬合理,是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被告在正常履約之情況下,系爭工程款之總金額應約為37,745,983元(37990000×286577/247307 =44022451,44022451×142890/166650 =37745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施作之金額為25,815,232元,前已詳述,是其尚未施作之金額應為11,930,751元(37745983-25815232=11930751),而原告重新招標後,訴外人鈺華公司竣工後結算領取之工程款為18,758,579元(本院卷四第216-218 頁),即增加6,827,828 元(18758579-11930751=6827828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50,663 元,自屬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就未完成工程重新招標,尚支出印花稅16,761元、空氣污染防治費41,472元,亦據其提出繳款書影本2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9 頁),堪信屬實,故其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失,亦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163,046 元,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相關費用1,360,610 元,共計6,523,656 元。
又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繳納3,799,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業經原告退回其中兩期共計1,899,500元,迄今尚有第3 期、第4 期履約保證金共1,899,500 元未領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就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亦為其所自承,則衡諸該履約保證金之作用,乃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並參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所定:「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向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
如保證金不足支應,乙方仍應依照合約規定負責賠償。」
(本院卷一第57頁),及系爭契約第23條明定逾期罰款得以履約保證金追繳之(本院卷一第59頁),亦足見該履約保證金應得充作違約賠償之一部分,是原告既已依約沒入被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1,899,500 元,該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抵,是經扣除此項履約保證金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624,156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24,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業已完成之浚挖數量為379,779 立方公尺,應得請求工程款55,155,680 元,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有31,619,712元尚未給付,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㈡反訴被告於第1 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時,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扣除計價金額之5%作為保留款,總金額共計1,176,799 元,然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本工程無需保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前開保留款自應退還予反訴原告。
㈢反訴被告尚未退還反訴原告履約保證金1,899,500 元,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應無保留該保證金之法律上理由,自應將之退還反訴原告。
㈣反訴被告業已先行扣減反訴原告第1 期至第5 期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共1,394,397 元,然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投入之材料及勞務,其物價並未下跌,反有上漲,反訴被告以總物價指數作為調減工程款之依據,顯有違誤,應將該筆誤扣之工程款返還反訴原告。
㈤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5 日至同年10月6日止,因等待反訴被告內部公文簽核而停工,停工期間共支出必要費用3,126,84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補償。
㈥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因配合營運船舶出入靠泊而暫停施工,於停工期間支出必要費用9,840,935 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予補償。
㈦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反訴被告提供之地質說明與實際狀況有重大差異,致施工機具故障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618,719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76, 90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有誤,反訴被告並無短付工程款之情事。
㈡第1 至7 期之保留款已於本訴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反訴原告就此應為重複請求。
㈢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故反訴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
㈣有關第1 期至第5 期先行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金額業經兩造合意確定,不容反訴原告片面翻異,故其請求返還該筆款項,顯無理由。
㈤否認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5 日至同年10月6日間,受有增加必要支出3,126,840 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㈥反訴原告於營運船舶進出靠泊時,並無停工之必要,且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有因此支出必要費用9,840,935 元之情事,故其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㈦反訴原告在施工期間內,從未反應有因遭遇黏土層而損壞機具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4條第4項業已明定被告不得以浚挖難易、深淺變化、硬度差異等理由,要求延長工期,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地質問題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機具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六第7頁背面):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1,619,712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7 期保留款共1,176,799元 ,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3 期、第4 期履約保證金共1,899,500 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第1 期至第5 期先行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394,397 元?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補償自97年8 月8 日至97年10月6 日間,反訴原告因等待反訴被告內部公文簽核而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3,126,840 元,及補償因配合工區營運船隻停靠而無法施作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9,840,935 元,有無理由?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提供正確之地質資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施工機具之修繕費用2,618,71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1,619,712元,有無理由?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5,815,232元,而其實際上已領取之金額為22,082,731元,此於本訴部分已有詳述,是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工程款3,732,501元(25815232-22082731=3732501)。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7 期保留款共1,176,799元 ,有無理由?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第1 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時,曾扣除計價金額之5%作為保留款云云,然本件於計算工程款時,既係以反訴原告依約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其實際上業已領取之工程款,而判令反訴被告應將該不足之差額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就上述估驗保留款重複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3 期、第4 期履約保證金共1,899,500 元,有無理由?有關反訴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899,500 元,並應以之抵充反訴原告之賠償金額部分之認定理由,業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茲不予贅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99,500 元,自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第1 期至第5 期先行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394,397 元?有關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按「總物價」指數計算,而非以反訴原告主張之其他類別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礎,亦已於本訴部分詳予說明,是反訴原告仍執相同理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先行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394,397 元,顯非可取。
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補償自97年8 月8 日至97年10月6 日間,反訴原告因等待反訴被告內部公文簽核而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3,126,840 元,及補償因配合工區營運船隻停靠而無法施作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9,840,935 元,有無理由?1.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1頁),是依上開約定,倘若反訴原告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反訴被告通知暫停執行,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補償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前述補償請求權之性質,與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屬有異,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且亦非民法第509條所稱之報酬請求權或墊款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亦無同法第51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前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或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2.又查,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5 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因將修正後之施工前會測測量報告資料送交反訴被告審核,且該測量報告書所載之浚挖數量超過原定浚挖數量之10% ,故需「先行停工」,並俟反訴被告完成公文簽核作業後,方可繼續施工等情,有反訴被告97年10月6 日基港北工字第097311037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4、95頁),是以,反訴原告在上開期間內,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需暫時停工之事實,應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補償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復查,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停工期間,因僅能在現場待命,且浚挖船隻業已入港,依商港法第23條之規定,船上需保持必要人力以隨時操縱船舶及應付緊急事變,故需支出港灣費18,672元、發電機租賃費142,485 元、薪資1,089,350 元、燃料費586,59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薪資領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15 、142-222 頁),觀諸上開單據內容,除發電機租賃費及燃料費部分無法認定確為系爭工程所使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之港灣費18,672元及薪資1,089,350 元,經核應均屬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此外,反訴原告雖主張該段期間因尚需投入管理工地之成本,此部分成本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利雜稅計算,應共計1,289,740 元云云,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利雜稅」,既包含「利潤」及「雜費」在內,則反訴原告主張該項費用乃其投入管理工地之費用云云,已非可取,且其亦未能具體證明其於上述停工期間,為管理系爭工程,除支出前述港灣費、發電機租賃費、薪資、燃料費等費用之外,尚有何其他支出,故其主張於前述停工期間,尚有支出管理利雜費1,289,740 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3.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為配合工區營運船隻進出停靠而無法施工,反訴被告應補償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9,840,935 元部分,因反訴原告並無因配合營運船舶出入而停工之必要,前已於本訴部分詳加論述,故其縱因此停工,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符得請求反訴被告補償之要件,是其以此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應補償其增加之必要費用,即無可採。
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提供正確之地質資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施工機具之修繕費用2,618,719 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提供正確之地質資料,致其施工期間屢遭黏土損壞機具,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618,719 元云云,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並未提及係因浚挖至「黏土」而致機具受損,故有關反訴原告施工機具損壞之原因,是否為浚挖至「黏土層」所致,已有可疑,且反訴原告所提之地質調查成果報告書,亦無法證明其施工期間機具受損之原因乃挖掘至黏土層所致,前均已詳述,自難認反訴原告所稱機具損壞情事,與反訴被告有無提供正確地質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施工機具之修繕費用2,618,719 元,尚無從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732,501 元,及停工期間之必要支出1,108,022 元(18672 +1089350 =1108022 ),合計4,840,52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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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項目 │契約數量 │契約單價 │結算數量 │結算金額│
│ │ │ │ │ │
├─────┼─────┼─────┼─────┼────┤
│浚挖工程—│1式 │437079元 │1式 │437079元│
│假設工程 │ │ │ │ │
├─────┼─────┼─────┼─────┼────┤
│浚挖工程—│247307立方│128元 │181832立方│23274496│
│浚挖及回填│公尺 │ │公尺 │元 │
├─────┼─────┼─────┼─────┼────┤
│勞工安全衛│1式 │167666元 │0.7352式 │123268元│
│生管理費 │ │ │(181832÷│ │
│ │ │ │247307= │ │
│ │ │ │0.7352) │ │
├─────┼─────┼─────┼─────┼────┤
│工程品管費│ 1式 │160462元 │0.7352式 │117972元│
│ │ │ │(181832÷│ │
│ │ │ │247307= │ │
│ │ │ │0.7352) │ │
├─────┼─────┼─────┼─────┼────┤
│營造綜合保│1式 │320924元 │1式 │320924元│
│險費 │ │ │ │ │
│ │ │ │ │ │
│ │ │ │ │ │
├─────┼─────┼─────┼─────┼────┤
│環境污染防│1式 │160462元 │0.7352式 │117972元│
│治費 │ │ │(181832÷│ │
│ │ │ │247307= │ │
│ │ │ │0.7352) │ │
├─────┼─────┼─────┼─────┼────┤
│利雜費 │1式 │3279063元 │0.7352式 │2410767 │
│ │ │ │(181832÷│元 │
│ │ │ │247307= │ │
│ │ │ │0.7352) │ │
├─────┼─────┼─────┼─────┼────┤
│營業稅(5%│ │ │ │1340124 │
│) │ │ │ │元 │
├─────┼─────┼─────┼─────┼────┤
│總金額 │ │ │ │28142602│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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