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抗更一,2,201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楊永明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劉瀠嘉律師
相 對 人 鄭同僚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本院99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99年度抗字第137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係依公共電視法(下稱公視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依據公視法第3條規定,抗告人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6 日經行政院院長聘任為公視基金會第4 任董事迄今,且經該屆董事推選擔任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長,其職務為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則代表公視基金會。

惟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迭有違反法令及章程,危害公益及財團利益之行為,茲析述如下:㈠相對人逾越公視法及公視基金會章程規定之董事長職務,違反民法第535條後段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⒈依公視法第23條規定,總經理受董事會之監督,而公視基金會總經理馮賢賢之97年度考核案,自98年1 月5 日起歷經8 次討論,迄98年12月28日第11次董監事臨時會議時仍議而未決。

相對人擔任董事長,竟對總經理考核之重大議案未作積極處理,顯已違反公視法第23條所規定對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責任。

⒉周建輝等10名董事,於98年12月14日例行董事會開會前,提案將「董事長不適任暨解聘案」、「董事長重新選舉案」、「總經理年度考核案」、「推舉新任董事長之作法與時程」等4 大案由(下稱系爭4 議案),列入當日例會之討論議案,惟相對人竟自行解釋系爭4 議案不符議事規則而予以排除,未於該次例會開會通知及資料上列入系爭4 議案。

嗣周建輝等10名董事於98年12月14日連署請求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系爭4 議案,詎相對人竟故意違法不予召開,反而於同日另行召開其自行召集之董事會,以刻意擱置系爭4 議案之討論,顯有違背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會務之違法。

⒊因相對人遲未處理系爭4 議案,故公視基金會董事陳世敏、陳勝福、程宗明、盧非易、周建輝、須文蔚、汪琪、廖元豪等8 人(下稱陳勝福等8 名董事),函請抗告人依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監督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准予於99年1 月11日自行召集臨時董事會,抗告人亦於當日准許之。

詎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監察院糾正函為據,自行代表公視基金會於99年1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等8 名董事(下稱陳世敏等8 名董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陳世敏等8 名董事出席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或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相關職權等。

惟相對人既曾通知陳世敏等8 名董事出席參與98年12月28日董事會,堪認相對人於99年1 月7 日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目的顯係為維護本身之利益。

雖監察院糾正文中認增聘陳世敏等8 名董事過程有些許瑕疵,但未明確指出增聘董事有何不符法令之處,況增聘陳世敏等8 名董事之適法性之處理,亦為聘任人即行政院院長之權責,相對人不得假董事長職務之便,以公視基金會之名義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為假處分。

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使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未能行使職權,並致抗告人准予於99年1 月11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無法召開,其餘5 名董事更因不認同相對人之專擅行為,而拒絕出席99年1 月18日之例行董事會。

公視基金會在相對人之治理下,業務已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公共電視之形象及經營、公視集團員工及視聽大眾之權益,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相對人因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係公視基金會之資金,惟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之目的並非為公共電視之營運、投資之用,亦與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不足之目的不符,顯然違背公視法第1條、第29條之規定。

且系爭擔保金之動支程序亦與公視基金會會計制度第5點㈡⒈、會計審核㈢等規定不符。

㈢抗告人因認系爭擔保金之動支情形違反公視法之規定,故於99年1 月19日發函公視基金會,表示將於99年1 月21日,依系爭監督要點第24點第1項第4款規定,前往檢查公視基金會之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相對人身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長,本應指派該會人員備妥相關說明資料協助檢查,詎抗告人前往檢查時,公視基金會並未備妥相關資料,亦無專人說明,致抗告人該日之檢查無功而返。

嗣抗告人再於99年1 月21日發函公視基金會,命其於99年1 月22日前提供98年度全年董事會召開之相關資料,惟公視基金會迄未提供。

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抗告人依法所為之檢查,並隱匿應對公眾公開之資料,其逃避抗告人監督之違法情事實為明確。

㈣再相對人明知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仍於99年1 月18日、1 月25日、1 月29日、2 月8 日、2 月22日、3 月1 日、3 月15日、3 月22日、3 月29日、4 月12日、4 月19日、5 月19日、6 月30日違法召開董事會,先後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並執行上開違法決議,造成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之董監事改選股東會具有重大違法瑕疵,並使公視基金會、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宏觀電視等4個電視台及華視之經營管理暨社會大眾公共福祉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而臺北地院前於99年5 月25日已撤銷對於公視基金會陳世敏等8 名董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於後續之99年6 月30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仍拒絕發給該8 名董事開會通知,顯漠視公共電視法、公共電視章程之規定。

綜上所述,相對人執行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有諸多違反法令章程之處,爰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6點第3項、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擔任公視基金會之董事職務。

又相對人董事職務經解除後,為避免公視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公視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乙名代行相對人被解除之董事職務等語,並聲明:⒈解除相對人鄭同僚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

⒉選任臨時董事乙名代行相對人鄭同僚被解除董事之職務。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補陳略以:㈠原審雖以抗告人未符合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認定不適任,逕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非屬妥當云云,惟系爭章程係個別私法人之內部自治規範,無法排除民法第33條第2項之適用,故不須經董事會議決,即可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

縱使原審之真意係指公視法第18條第5款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公視法第18條亦無排除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明文,而立法理由亦乏民法應優先適用之意旨,原審以系爭章程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另陳勝福等8 名董事,雖於99年1 月7 日向抗告人提案請求自行召集臨時董事會,惟其中陳世敏、廖元豪、程宗明、須文蔚等4 名董事,旋於當日遭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該等董事行使其職權,是上開陳勝福等8 名董事嗣後雖於99年1 月11日經抗告人核准召集臨時會,但前揭8 名提案董事,僅存陳勝福、盧非易、周建輝、汪琪等4 名董事得合法行使董事職權,事實上無依據抗告人之前揭核准函自行召集臨時會之可能,故原裁定認如相對人擱置系爭4 議案之行為果有不當或達不適任程度,其餘董事亦得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就相對人是否違反職務予以討論而得制衡相對人等語,尚有未洽。

㈢再依公視法第15條、第17條第2項與第29條之規定,相對人身為公視基金會董事長,就公視營運相關事務,依上開規定,仍須經董事會會議議決,然相對人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並以公視基金會資金供擔保之行為,未經董事會會議議決,竟自行為之,有違上開規定,且相對人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措舉,排除其他經合法選任董事開會之權限,進而由少數人把持董事會,已損害公視基金會之利益,而其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588 號裁定,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更見相對人之上開行為,癱瘓公視基金會議事,造成公益及公視基金會利益重大損害甚明,已該當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以解除其董事職務。

㈣又相對人違法召開第四屆第28次董事會,包含相對人在內,僅有7 人出席即違法做成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決議,甚至該7 人自身亦在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名單之列,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行為,罔顧董事之利益迴避義務,造成華視之董監事改選股東會具有重大違法瑕疵,業經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9年9 月1 日認定其等董事會決議無效,並否認華視新任董監事資格。

故相對人召集董事會並做成決議之行為,違反公視法就董事會關於定足數之規定,導致華視新任董事資格無效,嚴重危害公視、華視及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解除相對人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

⒊選任臨時董事乙名代行相對人被解除董事之職務。

三、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固為公視法之主管機關,但其於公視成立後,依公視法規定,其權責僅限於公視法第47條:「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第24條:「總經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30條第3項:「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32條:「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因此,除上開公視法明文規定之權責,新聞局不得干涉公視基金會暨其董事會之獨立自主經營,包括公視法第18條就董事之解聘訂有明文,亦應優先於民法第33條規定適用,故抗告人應無聲請法院解任董事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權限。

原裁定尊重公視法,優先衡量本件是否有公視法第18條董事解聘之情事,以「相對人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認定不適任,則抗告人逕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非屬妥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抗告人迄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本件相對人「個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不符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蓋不論是「對陳世敏等8名董事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聲請主體乃「公視基金會」,非相對人「鄭同僚」所得以為之;

至於「決議之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案」,此必須經由公視董事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討論交流,共同決議,亦非相對人鄭同僚「個人」得專斷之。

故抗告人迄今尚未具體指出相對人「個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更未證明其所謂之特定行為如何危害公益或公視之利益,不足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應解除董事職務之情事。

㈢縱認為上述抗告人所謂「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以公視基金會資金供擔保等行為」、「召開第四屆第28次董事會所決議之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案」與相對人鄭同僚「個人」有關,鄭同僚個人亦無民法第33條第2項「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之事由,分述如下:⒈關於「相對人對8 名等董事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並以公視基金會資金供擔保等行為」部分:鑑於抗告人完全無視於監察院之糾正,認有董事資格疑義之陳世敏等8 名董事阻止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正常運行,導致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違法,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准予在案,相對人代表公視基金會依法以定存單200 萬元提供擔保,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且公視基金會董事陳勝福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告發相對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業經士檢以99年8月26日士檢清宏99他407 字第27190 號函覆相對人,說明略以:「…公視基金會98年間增聘之陳世敏等8 名董事資格既有疑異,公視基金會監事亦要求釐清前不宜參與董事會運作,顯然公視基金會為禁止陳世敏等8 名增聘董事行使職權而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乃係為保護公視基金會自身權利而為之訴訟行為,核與會內人員及公視基金會間之爭訟有別,相對人身為公視基金會董事長依其職責進行訴訟並提出擔保金,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違背任務可言,況該筆款項係用於假處分擔保金,相對人並非挪為己私用,主觀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

,故難逕以公視基金會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為由,逕認身為董事長之相對人有違法情事。

⒉關於「相對人召開第四屆第28次董事會所決議之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案」部分:為使公視基金會能正常運作,不因陳世敏等8 名增聘董事遭公視基金會定暫時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而有所影響,相對人身為公視董事長,依法為公視董事會之召集並召開董事會。

詎部分董事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屢次不出席董事會,蓄意杯葛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導致出席董事人數不足3 分之2 ,致98年1 月18日、1 月25日、2 月8 日、3 月4 日例行董事會一再流會,而公視法對於董事出席不足額未有明確規定之情況下,為免公視業務經營全面停擺,公視基金會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第5條不足額之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為相關議案之討論,以符公視法第20條「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之規定,且相對人依據上開會議規範所召開董事會所做成之上開決議,經抗告人就上開董事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臺北地院業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仍繼續維持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可證相對人乃依法召開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自無任何不法。

且為確保公視基金會依法監理華視營運業務,公視基金會依法召開第四屆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即時指派參加華視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股權代表人暨第20屆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名單,以免華視股東常會淪為少數民股把持而損及公共利益,避免華視多媒體園區等龐大資產落入特定利益團體口袋,難謂相對人有違公視董事之職務。

⒊抗告人主張部分公視董事無以自行召開臨時董事會,顯屬不實:陳勝福等8 名董事係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5點第2項,經抗告人於99年1 月7 日許可,得自行召集公視臨時董事會議。

惟系爭監督要點並無任何法律之授權,違反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合先敘明。

縱認公視董事經抗告人許可,得自行召開公視臨時董事會,於陳世敏等8名董事遭臺北地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公視基金會尚有13名董事得行使職權,故抗告人主張「當初聲請召集臨時董事會之陳勝福等8 名董事,其中4 名董事旋於同日遭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存4 名董事得合法行使職權,事實上要無自行召開臨時會之可能」云云,顯屬不實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要件,厥為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且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程度,須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始足當之。

是抗告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是否有理由,自應依民法第33條第2項揭櫫之標準以決之,經查:㈠按公視基金會為政府為達成公共電視法之立法目的,即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

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所成立(參見公共電視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以經營公共電視臺,該法第3條並明定抗告人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公視基金會係為經營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而成立,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參見該法第11條),而該基金會之營運方針等重要事項係由董事會所掌理,是其董事所行使之職權,實涉及公益,故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1項針對董事之產生方式設有特別規定:⒈由立法院推舉11名至15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⒉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同條第2、3 項另規定:「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再再揭櫫公共電視實屬全民資產,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多元代表性,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政治干涉,故於公共電視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而系爭章程第10條亦仿前開公共電視法之規定,規定董事之任期為3 年,且為確保董事受任期保障,故於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就董事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經董事會決議認定不適任,得報請行政院長予以解聘,是董事非有前開法定情事,行政院長不得任意解聘之,以排除政治力任意介入公共電視之經營。

惟由前開規定文義觀之,公共電視法第18條及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係針對「董事會」何時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董事而設,性質上僅建議性質,行政院長仍有裁量空間,而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董事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董事職務,不須經過董事會決議,若法院裁定駁回,主管機關得循抗告程序救濟,是公共電視法第18條或系爭章程第10條與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主體、適用條件、不服程序均互異,而公共電視法或系爭章程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適用,且由公共電視法第16條、第18條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亦無排除適用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意。

況法院為獨立審判之司法機關,不受黨派及任何政治力之干涉,於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介入審查,亦不違公共電視法第11條所定獨立自主經營之立法精神。

因而,公共電視法第18條及民法第33條第2項二規定應係各自獨立,不生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

然公視基金會董事成員係以其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獨具之專業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表達意見,藉此來自不同領域菁英之不同意見,以達集思廣益健全公共電視發展之目的,且經具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所推舉之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多數委員同意,而由行政院院長聘任,組成程序顯較一般法人董事、監事之產生方式嚴謹,並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董事非有前開公共電視法所定之情事,行政院長尚不得任意解聘之。

是法院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解除公視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更應嚴其要件稟依立法意旨,以符公視法對於公視基金會董事組成比例兼及各方代表、獨立於黨派之外、任期保障及公視基金會應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之立法目的,俾免遭藉此破壞制度設計之原意,使公視基金會流於特定黨派、階層或利益團體操控,且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縱有瑕疵,亦非當然即可認定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自仍需依具體事實、證據加以判斷,並綜合一切情狀,審酌有無為此解任處分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公視基金會總經理馮賢賢考核案歷經8 次討論均未能議決為由,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共電視法第23條云云,惟查:按公視基金會之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公共電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公共電視基金會之總經理既受「董事會」之監督,相對人即非得以董事長或獨任董事身分,單獨行使監督權,抗告人主張總經理考核案遲未能議決係因相對人違反公視法第23條所規定對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責任云云,已非有據。

況依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係由董事17人至21人組織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董事會係以董事多數決之方式運作並作成決議,實難逕將總經理考核案未能議決乙事,單獨歸責於相對人一人。

再者,相對人擔任主席之歷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均將總經理考核案列為審議或表決事項,已難認相對人未盡職責,而由歷次會議記錄觀之,公視基金會董事對於總經理考核結果未能迅速作成決議,實係因董事間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自不能以「董事會無法作成決議」乙節,即認相對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㈢抗告人以相對人擱置系爭4 議案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背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會務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依公共電視法第17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長固有綜理董事會會務之職責,惟縱認相對人因「擱置議案未予討論表決」而不宜擔任「董事長」,然尚與有無擔任「董事」之資格無涉。

況核諸周建輝等10名董事所為系爭4 議案之提案,並未就相對人究有何不適任而應予解聘或重新選舉之事由為具體陳述,則縱相對人於主持董事會時擱置系爭4 議案,而未議決是否解聘、改選董事長事宜,亦難遽認必對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有所危害。

又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如董事長不依3 分之1 以上董事之請求召集董事會,則請求之董事得報經抗告人之許可自行召集之,是相對人拒絕召開董事會、擱置系爭4 議案之行為,若果有不當或達不適任程度,其餘董事亦得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就相對人是否違反職務、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議案為討論之方式,予以制衡並監督相對人。

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擱置系爭4 議案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背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會務之違法情事,並據以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即非有據。

至抗告人雖稱陳勝福等8 名董事,曾向抗告人提案請求自行召集臨時董事會,並經抗告人核准,但其中4 名董事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暫時停止其行使職權,故僅餘4 名董事得召集臨時董事會,事實上無法自行召集臨時會之可能云云,惟當時公視基金會之董事共計21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8年12月28日之法人登記公證證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頁),本件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令其暫時停止行使職權之董事雖有8 名,然尚有13名董事得行使職權,是當初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8 名董事,其中雖有4名董事遭法院令暫時停止行使職權,然當初請求而未停權之4 名董事,仍得聯合其他當初未參與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其餘8 名董事請求召開董事會,是抗告人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㈣抗告人以相對人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陳世敏等8 名董事出席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或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相關職權等,並以公視基金會之資金提供假處分擔保金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法情事部分:⒈按董事會掌理之事項為:⒈決定本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⒉決定本基金會資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

⒊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⒋審核本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⒌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⒍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⒎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⒏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⒐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⒑人事制度之核定。

⒒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⒓其他依公共電視法及本章程規定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公共電視法第15條及系爭章程第9條定有明文。

而公視基金會營運須處理之事項不勝枚舉,若舉凡公視基金會之大小事項均須由董事會議決,不僅增加經營成本,亦使經營效率不彰,因而非屬系爭章程或公共電視法所規定應經董事會議決之事項者,董事長應有決定及執行之權利。

本件相對人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核非屬系爭章程及公共電視法規定須經董事會議決之事項,是相對人自有決定是否對上開董事提起之權利,抗告人執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未經董事會議決,其代表權限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⒉經查,監察院曾對抗告人提出糾正,其糾正案由略為:「行政院新聞局曲解『推舉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之精義,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致令審查委員組織未臻完全合法,對於維持公視基金會營運正常董事名額之認定,前後不一」、「新聞局於辦理該基金會第4 屆第2 次董事增補時,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致令審查委員組織未臻完全合法,致8 名增聘董事之產生亦徒留瑕疵,核有違失」、「徵諸歷屆辦理案例,均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籌組審查委員會,本案(第4 屆)前兩次審查委員會之籌組亦未例外,惟新聞局於辦理第2 次增補董事之作業時,竟於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自行至立法院撤案並請行政院同意『修正致立法院函稿』,由祕書長核定。

該局為儘速達成目的,卻未依權責分工、未恪遵行政倫理,罔顧本案辦理慣例且在未事先知會人事行政局下,逕予要求變更權責機關原簽意見,紊亂體制,實有未當」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正面、背面,第100頁背面)。

則公視基金會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相關職務,亦係本於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為避免董事資格適法性有所疑義而為之。

則縱抗告人不贊同公視基金會之法律意見,亦難逕以公視基金會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為由,逕認身為董事長之相對人有違法情事。

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亦經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准許暫時禁止陳世敏等8 名董事行使其職權,雖抗告人不服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58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惟判斷相對人做成該決定是否濫權、足以損害公視基金會,應依據當時之狀況為審酌,本件相對人當初根據監察院之糾正函,依據當時之環境及資訊,呈現陳世敏等8 名董事之適法性有疑慮,相對人對其等董事聲請法院暫時停止其行使職權,避免嗣後董事會之決議亦生適法性之疑慮,尚難認其係濫權而足以危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之利益。

⒊再者,相對人代表公視基金會向法院申請假處分,既經臺北地院准許,相對人以該基金會之資金,以公視基金會為擔保提供人提供系爭擔保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至系爭章程第9條第2款雖規定: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二、決定本基金資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

然債權人收受假處分正本後,逾30日即不得聲請執行,是公視基金會有於法律規定期限內提供擔保金之急迫性,且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為稽查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有無違反該基金會財務稽查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監察該基金會事務之執行,足見公視基金會之監事會,負責稽察該基金會之整體事務、財務之執行狀況,而本件相對人動用公視基金會資金作為提存擔保金之用,業經99年1 月18日第四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議認可相對人該項決定,並認相對人就陳世敏等8名董事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6頁),亦無不當。

再者,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陳勝福前向士檢告發相對人上開行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業經士檢以99年8 月26日士檢清宏99他407 字第27190 號函知結案,其內容略以:「本署偵辦99年度他字第407 號案件經查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故予以結案。

蓋公視基金會98年間增聘之陳世敏等8 名董事資格既有疑異,公視基金會監事亦要求釐清前不宜參與董事會運作,顯然公視基金會為禁止陳世敏等8 名董事而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乃係為保護公視基金會自身權利而為之訴訟行為,相對人身為公視基金會董事長依其職責進行訴訟並提出擔保金,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違背任務可言,況該筆款項係用於假處分擔保金,並非挪為己私用,主觀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

等語(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7 號卷第36至37頁背面,下稱本院卷),是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定「足以危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之利益。

㈤抗告人另以公視基金會提供系爭擔保金之動支流程與公視法規定不符,抗告人因此發函表示要前往查核財產及財務狀況,惟公視基金會未派人說明或協助檢查,主張身為董事長之相對人有所失職云云。

惟公視基金會未依抗告人人之要求提供相關財務資料,是否即可論斷為相對人個人之違法,甚至進而認定對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有所危害,已堪質疑。

而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如董事有「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情事,亦僅處以罰鍰5,000 元,故縱相對人有妨礙檢查之情,惟既未達「對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有所危害」之程度,抗告人自不得執此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

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間,雖於董事人數未達公視法第13條所定人數情形下,仍召集董事會,先後做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並執行上開違法決議,違反公視法就董事會關於定足數之規定,導致華視新任董事資格無效,嚴重危害公視、華視及公共利益云云。

經查:⒈行政院院長於96年12月4 日聘任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1 批董事11人,嗣因董事陳東升、阿利格拉樂先後請辭,乃於97年11月7 日增聘第2 批董事6 人,另董事洪蘭、梁定澎於其後亦已請辭。

而公視法第13條有關公視基金會董事名額之修正案於98年6 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8 日公布施行,行政院長再於98年8 月6 日聘任第3 批董事陳世敏等8 位董事。

惟監察院針對聲請人處理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第3 批增聘等事宜,於同年12月10日對抗告人提出糾正案,公視基金會遂於99年1 月7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世敏等8 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核准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致陳世敏等8 人自同年月11日起無法行使董事職權。

而抗告人於同年4 月間亦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鄭同僚、朱台翔、黃明川、虞勘平、陳邦畛、彭文正、林志興等7 名董事(下稱鄭同僚等7 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並於同年月13日經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執行,是公視基金會董事原有21名,經2 次假處分後,復因原任董事蘇芊玲辭任董事,故僅餘5 名董事得行使職權,嗣後由董事盧非易、汪琪、周建輝、林谷芳等董事推選陳勝福為代理董事長,陳勝福經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後,於同年5 月13日遞狀聲請撤回對陳世敏等8 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而抗告人亦於同年5 月13日遞狀撤回對鄭同僚等7 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 月17日通知撤銷禁止鄭同僚等7 人執行董事職務之執行命令,於99年5 月25日通知撤銷禁止陳世敏等8 人執行董事職務之執行命令。

至此公視基金會之全體董事20名始回復為均可行使職權之狀態。

又抗告人復於同年7 月7 日以鄭同僚等7 人未通知陳世敏等8 人參與其後之董事會之會議,再度對鄭同僚等7 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於同年7 月23日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裁定准許假處分,抗告人並於同年8 月2日聲請執行,故公視基金會至此僅有13名董事得行使職權等事實,有監察院糾正文、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第1183號、第2125號裁定、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定暫時狀態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64 頁、第99-107頁、原審卷二第83-84 頁、第92頁、第96-100頁、本院卷第45-50 頁、第53 -55頁、第115 頁、第121-124 頁、第145-151頁)。

是本件公視基金會既於99年1 月7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陳世敏等8 名董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准在案,此時陳世敏等8 名董事暫時不得行使其職權,而陳世敏等8 人於99年1 月11日至同年4 月18日間,經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使公視基金會董事得行使職權之人為13人,而於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因鄭同僚等7 人亦經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及部分董事辭任,致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僅餘5 人,嗣於假處分聲請均經撤回後,得執行職務之董事回復始為20人,而抗告人復於同年8 月2 日聲請對鄭同僚等7 人聲請假處分獲准執行,得執行職務之董事再減少為13人,可知自99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及自同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期間內,得行使職權之董事人數僅有13位,於該期間內,依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應有3分之2 以上之董事即9 位以上出席,始能作成董事會決議。

⒉細究公視基金會第25至28次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內容(原審卷二第35頁至55頁背面),其中董事汪琪、陳勝福、周建輝、盧非易、林谷芳自99年1 月18日召開之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至99年5 月19日召開之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均請假未出席,然針對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致董事會無法開會議決議案之議事僵局應如何解決,系爭章程對此未設有規範,而公視基金會於98年5 月11日之第4 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會議規則,原審卷一第198 至200 頁)對此亦乏明文,相對人遂援引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條第1項之規定:「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

,先後於同年1 月25日、1 月29日延會,同年2 月22日、3 月1 日延會,同年3 月22日、3 月29日延會,同年4 月19日、5 月19日延會,並分別於第三次會議即1 月29日、3 月1 日、3 月29日、5 月19日,以實到人數已達3 分之1 以上之出席開會作成決議,有各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⒊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明知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仍違法召集公視基金會第25至28次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先後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主張相對人違反法令章程,足以損害公益及公視基金會之利益云云。

惟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59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4條所明定。

是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非當然無效,而尚待以形成之訴判決宣告,方屬無效。

至違反法令之情形,僅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時,屬當然無效。

又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上開民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董事切實遵守章程規定,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故明定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

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召集第4 屆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議所為決議,縱有違公共電視法第23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然上開會議所為決議,經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宣告無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3號、臺灣高等法100 年度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而上開決議之出席表決人數不足之違法,性質上屬程序違法,並無證據顯示其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處,而關於法人團體之會議召集程序、出席或表決權數不足之違法,就社團法人總會及公司股東會而言,僅屬得撤銷事由,就公司(營利社團)董事會而言,學說及實務容或有不同之見解,有認為應屬當然無效,有認為僅屬程序瑕疵,非當然無效,是就關於法人團體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會議之召集方法、出席或表決數之法律規定,非必然屬強制禁止規定,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此於財團法人董事會召集或開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自得為同一之解釋。

是以,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於相對人召集後作成決議,雖有前開瑕疵,但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前,則該等會議之決議仍應認有效。

則包括抗告人所指之原住民及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公司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決議,均屬有效,該等決議客觀上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足以危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之處,且經實際依決議執行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害及公益或公視基金會之利益。

抗告人僅以該等決議有瑕疵,推論該等決議造成華視董監事改選具重大違法瑕疵,並使公視基金會及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宏觀電視等4 個電視台及華視之經營管理暨社會公共福祉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尚屬無據,核與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再按公視基金會為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經營者,該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復為董事以會議決定之,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是否勤勉任事,與公共電視制度能否健全發展,以達公共電視法之立法目的一事,實息息相關。

有鑑於此,公共電視法乃針對董事人選之產生方式,於第13條第1項設有特別規定,期能經由行政及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之介入,推選出適任之董事。

而公視基金會董事一職,任重道遠,雖除董事長外均為無給職(參見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各董事仍應以高度之榮譽心及責任感,勇於任事,積極出席董事會參與各項議案之討論及議決,俾完成其肩負之重責大任。

惟公共電視法及公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對於董事會之集會程序,僅分別於第20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針對開會額數及表決數設有規定,倘若有3 分之1 以上董事刻意杯葛議事,拒絕出席董事會,將使董事會屢屢流會,陷於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重要議案懸而不決之窘境,對公共電視制度之健全發展,產生極為負面之不良影響,亦悖反公共電視法之立法目的。

即公視基金會如董事會長期無法開會決議執行職務,客觀上實有致公視基金會業務停擺無以為繼之重大損害,且有害於公共電視制度之健全發展,故謀求董事會之順利運作應認屬符合公視基金會最大利益之行為。

而陳世敏等8 人於99年1 月11日經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鄭同僚等7 人於99年4月19日起亦經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迄假處分均經撤回執行,然已使公視基金會自99年1 月18日至同年5 月24日之期間,得行使職權之董事人數,僅有5 人或13人,而董事汪琪、陳勝福、周建輝、盧非易、林谷芳則拒絕到場開會,客觀上即有導致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無法開會決議之困境,相對人召集開會,並謀求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作成決議,使公視基金會業務能繼續進行,且所為上開決議實際執行結果又無何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之結果,縱有程序上之瑕疵而非無可議,然相較於完全陷於癱瘓不能運作所致之損害,客觀上尚難認相對人之行為係不利於公益或公視基金會,而應以此解任相對人之職務。

㈦抗告人復主張臺北地院於99年5 月25日已撤銷對於陳世敏等8 名董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於後續之99 年6月30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仍拒絕發給該8 名董事開會通知,實漠視公共電視法及系爭章程規定云云。

按董事會之會議通知和會議資料,除有特殊原因外,應於會議7 日前,送達各出、列席人,系爭會議規則第6條固有明文。

而公視基金會未將99年6 月30日公視基金會第2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開會通知發給陳世敏等8 人,則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3頁),是相對人召集會議之方法堪認不合系爭會議規則第6條規定而有可議。

然系爭會議規則第6條規定非屬法令或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此行為與違反法令或章程尚屬有異,且無證據足證該等會議之進行,有何足以危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之情狀,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而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予以解任,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執相對人之前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不足為採,原審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