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智,6,201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春雨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凱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緒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並架設官方網站(http://ssid-design.com/ipad/mv.html ),將原告設計師為其所設計之作品以圖片呈現於上開網站,設計作品圖片著作權皆屬原告所有。

被告為一從事窗飾隔熱貼模買賣之公司,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其所發行之隔熱貼模型錄中重製使用原告之6 張設計作品圖,甚至加以合成變造,並以發送之方式將之散布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發現後,即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權原告著作權,被告卻回覆稱曾於民國98年經原告口頭承諾得使用上開圖片,惟原告否認有承諾之情事。

系爭照片為原告以每次新臺幣(以下同)1 萬至1 萬5,000 元之代價聘請訴外人岑修賢專業攝影師所攝,具有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無誤,且照片內容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建築設計,由設計圖變為立體後再照相,應包含於建築設計之著作權範圍內,倘認系爭照片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亦為刑法上之準文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受著作法保護之著作,須係足以辨識著作人獨特個性之精神作品,反之則不受保護。

又攝影著作,必須於攝影之過程中,對於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之調節、焦距之調整、景深之判斷、速度進行之選擇及調整、顯像、沖洗修改等行為具有前述足以辨識著作人獨特個性之精神作用,方能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如單僅為對於業已存在之物品忠實拍攝,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系爭照片所呈現者乃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所結合施作之實物,本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為一般生活作息區域,無精神作用在其內,自當無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

況系爭照片不過係將業已施作完成之裝潢實品外觀加以忠實拍攝而已,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是以,系爭照片當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系爭照片呈現之內容僅為在業已存在之建築物為室內裝潢而已,並非建築著作。

又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圖形著作,本作係立體之實品裝潢,亦非屬圖形著作。

雖然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亦屬著作權法上之重製,然本件被告並無建造行為,縱使室內裝潢亦屬建築著作,被告亦無重製之非法行為。

㈢刑法第220條所謂準文書,係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或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然系爭照片僅僅係裝潢物品之結合,在裝潢實品上不但無文字亦無符號,裝潢更無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習慣或特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系爭照片拍攝者為訴外人岑修賢,其與原告公司間並非僱佣關係,系爭照片非其因職務上之著作,關於系爭照片之著作權,因訴外人岑修賢與原告並未約定,其著作權之歸屬,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即訴外人岑修賢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㈤被告前於96年間即定作系爭網站予訴外人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采公司),由訴外人京采公司對於系爭網站為設計規劃,網站上規劃所需之圖片概由訴外人京采公司依承攬契約提供,網站嗣後之空間維護,亦持續定作予訴外人京采公司負責。

系爭照片係98年度被告對於系爭網站優化作業及隔熱紙定作予訴外人京采公司時,由訴外人京采公司提出,據該公司當時表示系爭照片絕無問題確實可以使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益之不法意圖,依據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之規定,無論系爭照片有無著作權,被告均不負賠償之責。

原告雖主張縱使系爭照片係訴外人京采公司提供,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負債務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24條係指二人間存有債之關係,而債務人履行債務有利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為履行債務之情形,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方承擔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24條適用之餘地。

㈥系爭裝潢係原告授權訴外人岑修賢予以攝影,其所攝影之照片不論是否為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均為有權合法所有系爭照片之所有權,縱使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不得依承攬之相關規定免責,被告所侵害者亦為訴外人岑修賢之系爭照片所有權(含使用權),與原告無涉,被告僅僅使用訴外人岑修賢所合法攝影之照片,並非被告未經授權再重新攝影,自當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照片僅係普通一般生活空間之呈現,並無特殊之處,亦無藝術價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101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1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公司經營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http://ssid-design.com/ipad/mv.html 為其官方網站。

(第10頁至第15頁)。

⒉被告公司經營窗飾隔熱貼模相關事業,原證2 為其所發行之隔熱貼模型錄(第16頁至第20頁)。

⒊原告曾委任律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權(第21頁至第26頁),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第27頁),於100 年11月18日出具如原證4 所示之聲明(第28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原證1 所示之6 張照片(以下簡稱系爭照片)是否具有著作權法關於原創性之要求,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否包含於建築著作或設計圖形著作保障之範疇?⒉倘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保障之範疇,原告是否有著作權?⒊被告型錄內之6 張照片(第16頁第4 張、第18頁黑銀花、古典花、第19頁防飛散LSC A-18、銀絲、第20頁菱紋砂)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⒋倘原證1 所示之6 張照片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是否為刑法上之準文書?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⒌被告型錄內之6 張照片是否為訴外人京采公司提供予被告?訴外人京采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為承攬或委任關係?被告得否主張免責?⒍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30萬元是否有當?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旨,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即使系爭照片非攝影著作,亦屬原告室內設計建築著作或設計圖形著作保障之範疇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照片所呈現者乃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所結合施作之實物,係將業已施作完成之裝潢實品外觀加以忠實拍攝,無精神作用在其內,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亦與建築著作及設計圖形著作無涉等語置辯。

茲分述如下:⒈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攝影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攝影著作必須有思想、感情表現之因素。

申言之,倘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反之,如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用之照片,係以實用之目的所作成,除非符合思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否則未取得攝影著作之要件。

⑵經查,系爭照片係原告出資聘請訴外人岑修賢攝影師拍攝,呈現內容為原告公司室內設計師之室內設計裝潢成果,而訴外人岑修賢為美國加州布魯克攝影學院畢業(Brooks Institute of Photography ),自93年起自行開業從事專業攝影工作,攝影作品曾於「漂亮家居」、「美化家庭」、「室內」等雜誌發表,攝影過程會與設計師溝通等情,業據證人岑修賢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系爭照片之攝影過程,攝影者與室內設計師溝通後,配合室內設計師之需求,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源、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事項,於個別照片中呈現室內設計作品之明亮、寬敞、華麗、溫馨、簡潔、氣派等不同風格,以其攝影專業技巧使攝影物件詮釋出具有質感之表達,確有融入思想、感情表現等諸因素,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而有展現攝影者之個性,因認系爭攝影著作符合原創性之要求,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系爭照片與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無涉: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謂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又所謂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

⑵經查,系爭照片之內容固呈現室內設計之裝潢成果,而該室內設計裝潢成果,乃依據室內設計師之設計圖形加以實施之立體實物,惟系爭照片本身並非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或其他建築著作,亦非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或其他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原告非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即所謂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

復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

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是,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照片契約,其性質為諾成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應用一定方式為之外,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

⑵經查,關於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歸屬,證人岑修賢雖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證1 拍攝後,是否有約定著作為原告所有?)有」,惟嗣後復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著作人約定是哪一方的?)原告有完整的使用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是哪一方的?)無約定」、「(法官問:你是否瞭解著作財產權、著作權、著作人之差別?)不清楚」、「(法官問:如果原告將照片授權給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或賣給他人,需不需要再給你錢?)要通知我,我們這行通常拍了照片都是給客戶使用,照片光碟也只會給設計師,如果有其他客戶要使用,必須再經過我的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要把原證1 的照片放在雜誌上發表,是否還要經過原告同意?)應該不用,但禮貌上我會通知」、「(法官問:現在有其他家公司使用你的攝影作品,你認為是你有權還是原告有權可以主張權利?)照片部分我有權主張權利,但設計部分是原告做的,原告應該可以主張權利」等語(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證人岑修賢最初證稱系爭照片著作為原告所有云云,係因對於著作權法各項名詞概念之不甚瞭解,其真意應為系爭照片已授權原告使用,惟原告不得再轉授權他人使用或出售系爭照片之權利,倘第三人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伊仍有權對第三人有所主張,足認證人岑修賢並未約定放棄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是以,原告出資聘請訴外人岑修賢完成系爭攝影著作,雙方就著作權之歸屬並未特別立定書面或口頭約定,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應以受聘人即訴外人岑修賢為著作人暨著作財產權人,而原告就系爭照片得利用之。

⑶至於原告執詞稱訴外人岑修賢確實將著作授權予原告(第85頁、110 頁),而主張系爭照片之著作權屬於原告云云,恐係對於著作權之授權與歸屬有所混淆。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岑修賢固授權原告使用系爭照片,此僅係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情形,並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約定歸屬。

且觀諸訴外人岑修賢前揭證詞,原告非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足見訴外人岑修賢對於原告之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原告亦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㈢承前所述,系爭照片係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而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岑修賢,並非原告,原告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就系爭照片行使權利、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則關於被告型錄內之6 張照片(第16頁第4 張、第18頁黑銀花、古典花、第19頁防飛散LSC A-18、銀絲、第20頁菱紋砂)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刑法上之準文書,被告使用、合成變造系爭照片乃侵權行為云云。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固以文書論,但是否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仍須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亦即有文字、符號、圖畫、照相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且足以彰顯其用意之證明,始克相當。

若單純僅以類似之物冒充,並未於其上有何文字、符號、圖畫、照相等客觀的意思表示之形式,自難遽論其即為刑法上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照片呈現之內容僅係室內設計裝潢成品,並未於其上有任何客觀之意思表示形式,亦無習慣或特約足以彰顯其用意之證明,難認係刑法上之準文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承上,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岑修賢,原告僅為被授權得利用該攝影著作之人,且系爭照片並非建築著作、圖形著作、或刑法所稱之準文書,被告重製、變造、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則關於被告得否依承攬人之地位主張免責,暨應賠償之金額等各節,亦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