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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卓守創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8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台北市○○區○○路1 段128 號大潤發商場內湖一店3 樓購物,突遭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提供、被告卓守創使用中之購物推車(下稱系爭購物推車)撞擊腰背,當下疼痛不已,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後,始知伊因上開撞擊致受有腰椎、背部挫傷之嚴重傷害。
被告卓守創明知大潤發商場內湖一店賣場人潮不斷,且其使用之系爭購物推車並無煞車等安全措施,使用系爭購物推車時應隨時掌控並留意停放情形,以免其滑動而撞擊鄰近顧客或人員,惟被告卓守創竟疏未注意,隨意放置系爭推車於不顧,致系爭購物推車滑動並因此撞擊伊,造成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卓守創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744 元及交通費1,990 元,另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脊椎嚴重受損變形並壓迫神經,一度無法行走、彎腰、坐立及蹲下,不但造成伊行動極度不便,更須忍受復健所造成之痛苦,如不按時服藥及補充營養品即會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且因肌肉萎縮,迄今仍有行走障礙,日後恐有開刀之必要,伊甚至因此遭保險公司拒保,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卓守創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
以上被告卓守創應賠償之金額總計31萬9,734 元。
㈡經營賣場之公司,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是賣場就其提供之購物推車應同時考慮安全性,若就其安全性有疑慮時,則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被告大潤發公司提供之系爭推車缺少煞車等安全裝置,極易因地面傾斜或濕滑、裝載重量之重力加速度或人員碰撞而滑動,並在人潮眾多之賣場撞擊無辜,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購物推車加裝煞車等安全裝置實屬易事且為合理期待,則被告大潤發公司未於提供之購物推車加裝煞車等安全裝置,又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大潤發公司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大潤發公司疏未在其提供之購物推車上加裝煞車等安全裝置,被告卓守創疏未注意,隨意放置系爭購物推車於不顧,均為導致系爭購物推車滑動而撞擊伊,造成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本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被告大潤發公司因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大潤發公司須單獨賠償伊18萬267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卓守創及大潤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9,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潤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守創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取用之系爭購物推車乃正常且安全的停放在伊身後,伊因聽見原告大聲責怪一名男子以購物推車撞原告,伊回頭發現該推車上之物品為伊所放置,便基於善意而趨前關心原告,孰料,遭原告責罵之男子藉機離去,原告竟轉而責罵伊,誣指伊用系爭購物推車前端撞伊而使伊脊椎及腰部受傷,足見原告當時根本不知究竟係何人推系爭購物推車撞原告。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伊經原告要求,帶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做檢查,醫師以X 光照片斷定結果為「脊椎良好」,惟原告仍於醫師診斷時口述腰痛,要求開立診斷書,醫師便於未掀開原告衣服以目視確診之情形下,開立「腰部挫傷」之診斷書,日後並根據98年3 月25日及4 月3日內診複查,診斷為背部挫傷,然均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實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原告尚且能站立與伊、被告大潤發公司之人員及隨後前來處理之員警理論長達1 小時之久,之後並自行自商場3 樓正常行走至1 樓,搭乘伊所駕汽車前往三軍總醫院,至三軍總醫院時行走亦無需他人攙扶,甚且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檢查完畢後,即能回大潤發商場繼續購物,顯見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傷害。
㈡再者,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受有腰椎及背部挫傷,惟原告身高為156 公分,系爭購物推車前端高度為87公分,並無法觸及原告之腰部、更遑論背部,足證原告所述之傷害不可能係遭系爭購物車撞擊造成;
又德慈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腰椎退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然診療日期99年3 月11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約1年之久,原告亦未證明其「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起因為脊椎老化,俗稱骨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縱原告果受有腰椎及背部挫傷、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亦非伊應負責之行為所造成。
㈢又,以常情而言,一般人於賣場使用購物推車購物,不可能全程雙手不離開購物推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係將系爭購物推車係安全且正常的停放於身後,轉身選購架上物品,是伊對系爭購物推車之看管與停放,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遭受系爭購物推車撞擊一事,伊於客觀尚無法預見,難謂伊有過失,故原告遭系爭購物推車撞擊自不可歸責於伊,故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潤發公司另以:㈠伊提供顧客使用之購物推車,於平面上,只要不推動,車身即會靜止,於手扶梯上下坡,車輪即會自動煞住,故系爭購物推車未裝設煞車系統,並不生任何安全疑慮,亦合乎當時科技之標準,伊自無違法之虞;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購物推車之煞車系統有何瑕疵,且其所受傷害係因該瑕疵所致,當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購物推車有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交通費用過高,單據亦未註明往返何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於98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 段128 號大潤發商場一館3 樓食品區購物,被告卓守創亦前往同區,將被告大潤發公司提供顧客使用之系爭購物推車停妥後,轉身選購商品;
未久原告即遭系爭購物推車自後方撞擊背面身體。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腰椎挫傷」,原告並於98年3月25日及98年4 月3 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骨科內診複查,經醫師於98年4 月3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㈢原告於99年3 月11日經德慈聯合診所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
以上各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7號案件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卓守創使用之系爭購物推車滑動撞擊伊,致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卓守創疏未注意,隨意放置系爭推車於不顧,致系爭推車滑動,被告大潤發公司未於系爭購物推車加裝煞車等安全裝置或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均有過失,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卓守創賠償其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共計31萬9,73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連帶賠償其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共計31萬9,734 元,並依同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8萬267 元,有無理由?茲詳述於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卓守創賠償其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共計31萬9, 734元,於法不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卓守創明知大潤發商場內湖一店賣場人潮不斷,且系爭購物推車無煞車等安全措施,使用系爭購物推車時應隨時掌控並留意停放情形,以免其滑動而撞擊鄰近顧客或人員,被告卓守創疏未注意,隨意放置系爭推車於不顧,致系爭購物推車滑動並因此撞擊伊,造成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卓守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據原告所提與系爭購物推車同型之購物推車照片(偵字卷第42頁)所示,系爭購物推車為一般常見於大賣場供顧客自行取用之中型手推置物車,衡情,該類購物推車並未附有自動機械設備,無法自行移動,除置於坡面時可能因地心引力作用而向下滑動外,置於平面時須受外力推拉,始能移動。
據此,核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事,原告係於賣場3 樓食品區購物,現場地面平坦無坡度,系爭購物推車倘未受外力撞擊或經人推動,無滑動撞擊原告身體之可能,該時被告卓守創已將系爭購物推車停妥並轉身選購商品,可知系爭購物車應係受有外力,始發生滑動致撞擊原告身體;
而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係為平面區域,被告卓守創僅須將系爭購物推車停妥,車身即不會發生滑動現象,並無將手置放推車握把上拉住推車或隨時於車旁看顧之必要,則被告卓守創於轉身選購商品前既已將系爭購物推車停妥,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系爭購物車因受外力撞擊或經人推拉而滑動致撞擊原告身體,該外力或他人之行為亦非被告卓守創所得預見,充其量僅生是否另有他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疑慮,斷無令被告卓守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⒊此外,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背部挫傷,脊椎嚴重受損變形並壓迫神經,一度行動極度不便,如不按時服藥及補充營養品即會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且因肌肉萎縮,迄今仍有行走障礙,日後恐有開刀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德慈聯合診所醫師於99年3 月11日開立、診斷內容記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據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急診及後續治療之情形,經該院10 1年2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2172號函覆略以:「…查林員98年3 月21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後背受撞擊、背痛。
有實施脊椎(腰椎)X 光檢查,脊椎(腰椎)無明顯損傷,建議冰敷患處。
另有於98年3 月25日、98年4 月3 日骨科及98年5 月15日復健科門診追蹤,98年5 月15日再次安排上述檢查,亦無明顯損傷。」
(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受系爭購物推車撞擊後,於98年3 月21日及98年5 月15日二度接受檢查,其脊椎均無明顯損傷,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 年之99年3 月11日,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前往德慈聯合診所就醫,該病變與其遭系爭購物車撞擊一事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亦顯然有疑。
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卓守創賠償其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共計31萬9,734 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連帶賠償其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共計31萬9,734 元,並依同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8萬267 元,亦屬無據: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大潤發公司未於提供之購物推車加裝煞車等安全裝置,又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2 項規定云云。
惟,系爭購物推車並未附有自動機械設備,無法自行移動,除置於坡面時可能因地心引力作用而向下滑動外,置於平面時須受外力推拉,始能移動,已詳述於前,而如本件事故發生地之大型賣場,於上下坡載客運物之電梯移動面均設有止滑裝置,購物推車一經停放電梯移動面,即會因止滑裝置而靜止不動,足認系爭購物推車於一般正常使用狀態,應無加裝煞車系統或標示警語之必要。
縱被告大潤發公司未於購物推車無加裝煞車系統或標示警語,亦難認確有何等之過失。
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連帶賠償其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共計31萬9,734 元,並依同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8萬267 元,均為無據。
六、據上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卓守創及大潤發公司連帶給付31萬9,734 元,被告大潤發公司給付18萬2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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