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消債抗,23,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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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興忠
相 對 人 林慧華
代 理 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林慧華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 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正值壯年,尚非喪失勞動能力,且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不獨不思量其收入不豐及自身償債能力,猶恣意揮霍消費,觀其帳單有多筆在美容保養、百貨公司、珠寶公司及服飾名店等場所之刷卡紀錄,所購商品或消費頻率,均難認係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惟相對人未能撙節開銷度日,竟以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及難覓工作為由,復期以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免除伊之債務,藉以重建經濟上生活,故原裁定以相對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僅新臺幣(下同)63萬餘元,而認定其無奢侈浪費情事,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且有產生道德危機之虞,是相對人前揭消費紀錄顯係奢侈或浪費之舉,致負擔過重債務,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宜予以免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8年11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 號裁定自99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表明其每月社會補助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表明願改依清算程序處理,本院乃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同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 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消債更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 號卷宗、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卷宗在卷可按。

㈡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4 月後即因中度精神障礙失業迄今,目前與前夫林進東所生長女林○○(00年00月生,現年滿17歲)及男友王榮偉所生次女林○○(00年00月生,現年滿1 歲)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每月僅賴低收入生活補助8,200元、租屋補助3,200 元、林○○兒少補助1,400 元及林○○兒少補助6,000 元,共計1 萬8,800 元維生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18、63頁)、政府補助轉帳資料(見消債更卷第80至83頁)、相對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等為證,堪信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僅有每月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及兒少補助共計1 萬8,800 元之固定收入。

㈢揆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必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準此,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雖有前揭社會補助之固定收入1 萬8,800 元,然衡諸相對人2 名女兒均尚未成年,而相對人與前夫林進東離婚時約定長女林○○由相對人監護,且林進東拒絕扶養林○○,故由相對人獨自扶養長女林○○,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0頁),及相對人與男友王榮偉共同扶養次女林○○,再參諸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6 元,則相對人自己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 萬6,540 元〔計算式:14616+14616+(14616 ÷2 )=36540 〕,是相對人前揭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後,顯然已無剩餘,堪認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是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復衡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乃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並提出其刷卡消費等明細為佐,然相對人係於98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而細譯債權銀行提出之明細資料(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5 號卷第18、19、25至45頁),相對人前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交易,均非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96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所發生,是以,不論相對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因相對人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不應予以免責,自非有據。

㈣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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