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消債清,38,20120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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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廖志盛原名:廖志.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志盛(原名:廖志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本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8 萬6,23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3%,每月還款6,000 至8,000 元;

惟伊於95年10月失業,致無工作收入,而無力繳納協商金額。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7至25頁),堪信為實。

四、次查,債務人為低收入戶,與其配偶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18歲、16歲及7 歲)。

債務人自95年10月14日自亙園有限公司離職迄今,並未從事其他工作,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債務人無工作收入。

又債務人雖有存款11萬6,345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如股扣押債務人於士林社子郵局之存款)、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保單,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39914 號卷宗及有保德信101 年4 月9 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債務人之負債已逾其資產價值,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另經本院命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並未具體主張,揆諸上開規定,亦應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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