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監宣,28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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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朱德生
相 對 人 朱天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天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德生(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天年之監護人。

指定朱珮燕(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德生係相對人朱天年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朱天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朱天年,審驗相對人心神狀況,相對人雖能說出自己及聲請人之姓名,並能辨識千元及百元鈔票,惟欠缺計算能力,目前乘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他人攙扶照顧等情無誤;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1 年4 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992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外觀正常。

⑵神經學檢查:下肢無力。

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情感呆滯,行為無動作,語言僅能以簡單字句與人對答,思考顯著缺損,知覺聽覺障礙,定向感完全缺損,注意力正常,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

其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幾乎無法與他人互動。

㈡鑑定結論:⑴朱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de mentia )⑵朱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⑶朱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恢復。」

等語,有本院有本院10 1年4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朱天年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朱天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朱天年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朱德生為受監護人之長子,彼此骨肉相連,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其已到庭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相對人之次子朱德彥長期未住於臺灣地區,目前較不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子女即相對人之孫朱威彰、朱婉榕均表示渠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同意書、本院101 年4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故本院認認由聲請人朱德生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朱德生為受監護人朱天年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其全體孫子女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併指定朱珮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朱德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天年之財產,應會同朱珮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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