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破,11,20150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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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薛銘鴻律師即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破產財團包括:⑴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⑵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此亦為同法第82條所明定。

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

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

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允非所宜。

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清點破產人之財產,發現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801元、機械設備及辦公設備、什項設備及水電設備、運輸設備、土地及長期投資之股票等,上述破產財團之資產得變換為現金價值者僅93,255元,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破產程序無法續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爰聲請裁定准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本院為進行破產執行程序,依職權調閱破產人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文書觀之,破產人之資產總額為4 億49萬1,376 元,負債總額為8 億586 萬4,346 元(本院卷二第53頁,詳如附表所示),並積欠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31萬165 元迄未清償,當認破產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破產人之財產,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244 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為813 萬3,396 元,顯示破產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但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惟查:㈠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244 地號二筆土地皆為既成道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經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

破產人之現金存款僅存3,801 元,原遭法院扣押之5 萬9,360 元業已執行完畢;

機械設備及辦公設備依報稅資料之殘值計算雖有42萬3,280 元之價值,惟設備老舊,對外變賣不易;

什項設備及水電設備皆附著於廠房,且現由第三人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無法與不動產分離變賣;

運輸設備部分,車籍號碼DU-2726賓士轎車車齡已20年以上、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中古小貨車僅存殘值3萬1,667元;

長期投資之股票,市值僅5萬7,787元,職是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換為現金價值者僅存9萬3,255元(計算式:3,801+31,667+57,787=93,255),惟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破產財團費用已支出登報費400元、閱卷費368元及交通費927元,合計1,695元,加之破產管理人報酬9萬元、破產人104年全期牌照稅4,500元、10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1萬2,294元及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278萬2,519元等優先債權(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是聲請人為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又已支出相當費用,且若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本件自已無再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甚明確。

㈡綜上,經斟酌破產人現存資產僅餘價值不高之不動產、設備及現金,且不動產及設備換價不易,縱使換價成功,於清償優先稅捐債權後已有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及債務之虞,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破產執行即無實益,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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