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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楊和炳
被上訴人 鍾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可明。
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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