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簡上,125,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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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1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第2項)。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以口頭訂立,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134 號1 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嗣兩造於97年11月5 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每月租金3 萬5 千元、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5 日至107 年11月4 日之書面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趙之敏作成97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652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然系爭公證租約係出於上訴人之錯誤意思表示,且係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撤銷意思表示,已屬無效。

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至98年10月,依兩造所訂不定期限租約,應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至98年2 月六期,僅各給付8 萬元,總計短少租金12萬元;

98年3月至同年10月八期,僅各給付3 萬5 千元,總計短少租金52萬元,合計64萬元,爰依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租金64萬元。

如97年11月5 日以後,兩造間已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且系爭公證租約因已經上訴人撤銷,兩造間即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97年11月至98年2 月已按月給付之8 萬元(合計32萬元)及98年3 月至同年10月已按月給付之3 萬5 千元(共2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97年11月5 日至98年10月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另就97年11月至98年10月份短收之租金60萬元,追加系爭公證租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兩造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4 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410元,已有不足。

三、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就97年9 月、10月份短收之租金4 萬元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其中每月租金應為10萬元。

並將原上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其中租金每月應為10萬元。

經核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 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又上訴人係以一訴為互相競合之預備合併請求,依前揭說明,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848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0,410元,尚餘174,43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74,43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一:原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元。
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 萬元(35,000(元)×12月×10年=420 萬元)。二者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84 萬元。
附表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元。
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 萬元(100,000 (元)×12月×10年=1200萬元)。
二者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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