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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吳崇杰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之被上證一至四(下稱系爭證據)為上訴人延用第一審「系爭本票係因投資關係而簽發」之主張,提出之補強證據,尚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限制。
又上訴人已多次在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釋明該證據因係在大陸地區,需要時間取得,而被上證一至四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上訴人收受之日期當在於後,上訴人之後旋即於101 年5 月17日具狀提出主張,尚非有所延滯,且斯時距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有近5 個月時間,應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對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應無影響,原判決未審究本件訴訟程序時間,斷認上訴人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將系爭證據摒棄不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系爭證據以書面陳述代替證言之證人,除台商協會會長陳宏昌外,住居所均在大陸地區,被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系爭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上訴人即於該期日以書面主張傳喚證人到庭,蓋系爭證據中證人所出具之證言,雖係書面,然皆係依該法律領地內(大陸地區)之規定,作成之證言,復經兩岸文書查證協議之法律程序於驗證後,作成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自無庸證明系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其證據能力無庸置疑,被上訴人如有爭執,亦僅是系爭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判決認系爭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依法應經證人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後始可,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㈢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00萬元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且法院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
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兩造之爭點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合夥投資乙節,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判決並已依卷附書證以為認定,並敘明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及須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其所陳各節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自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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