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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顏澄炎
被上訴人 陳金皇
訴訟代理人 陳劉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聲請就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聲明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的價值,伊不清楚,對於本院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第2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後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2 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2 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又原判決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26,048 元,從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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