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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李昊勳
兼法定代理 李宏裕
人
兼法定代理 陳以沛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董廷軒
法定代理人 鄧詩嘉
法定代理人 董增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6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昊勳均係臺北市東湖國小學生,上訴人李宏裕、陳以沛為上訴人李昊勳之父母。
上訴人李昊勳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11時許,基於惡意惡作劇之心態,趁被上訴人與其他同學專心猜拳玩靜態遊戲之際,自被上訴人背後狠踹被上訴人臀部,致被上訴人突然向前撲倒,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上唇擦傷、右上門門齒齒冠斷裂併神經外露之傷害,而需以人工植牙或假牙修補,自受侵害時起至平均壽命止,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牙齒整治醫療費,並因此受有許多飲食上之限制與不便,而需忍受治療之苦,遭同學嘲笑而產生心理上莫大壓力與自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前揭牙齒整治醫療費用2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昊勳並非惡意惡作劇,非故意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未舉證所用假牙之材質及支出證明,即主張每顆假牙費用為2 萬6,000 元,顯屬過高,另耗損年限應為15年而非為7 年,上訴人僅願給付5 萬元醫療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准醫療費9 萬4,27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准醫療費超過5 萬元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5 萬元及自100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李昊勳與被上訴人均係臺北市東湖國小學生,上訴人李宏裕、陳以沛為上訴人李昊勳之父母。
上訴人李昊勳於100 年4 月14日11時許在教室走廊,從被上訴人背後踹被上訴人臀部,致被上訴人突然向前撲倒,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上唇擦傷、右上門門齒齒冠斷裂併神經外露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3,250 元(其中假牙裝置費用為1萬3,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假牙費用9 萬4,273 元,是否合理必要?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假牙費用9 萬4,273 元,是否合理必要?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昊勳於100 年4 月14日11時許在教室走廊,從被上訴人背後踹被上訴人臀部,致被上訴人突然向前撲倒,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上唇擦傷、右上門門齒齒冠斷裂併神經外露之傷害,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李昊勳於事發當日亦於導師勸誡寫下「學生行為反省自述表」(見原審卷第10頁),足認上訴人李昊勳行為時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牙齒整治費用9 萬4,273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斷裂之門齒因齒冠斷裂併神經外露,需以假牙方式修補乙節,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0 年4 月14日、100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原審卷第12、43頁),而經原審就被上訴人較適合之醫療方式函詢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以100年9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3579號函覆稱:「100 年7月27日病人至本院接受門診檢查,當時診斷為右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於診所已接受根管治療及假牙製作,輕微牙根吸收);
考量病人年齡為11歲7 個月,齒槽骨尚未成長至穩定狀況,現在所製作的假牙下緣,於成長過程中有外露的可能而影響美觀,故於成長穩定後需更換假牙,若牙根吸收狀況嚴重,方考量人工植牙方式處理;
假牙與人工植牙此二醫療方式之比較上,在完整咬合及美觀部分均可達到相同效用,但假牙價格較低,且日後若有問題,可重做或改為人工植牙,人工植牙價格較高,日後若有問題,處理較為複雜。」
(原審卷第61-62 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88年12月1 日生,現年12歲,尚屬發育階段,將來齒槽變化情形非微,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採假牙治療應屬適當且合理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假牙治療所需牙齒整治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次查,一般假牙費用在每顆1 萬元至2 萬元之間,使用年限約5 至10年,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 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11止至菁華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 萬3,250 元(含假牙及掛號費),其中假牙費用為1 萬3,000 元,其所裝置之假牙材質為JELSTAR 半貴金屬燒附瓷牙,該假牙使用年限平均為6 至10年,亦有菁華牙醫診所回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假牙需每7 年更換一次,應屬可採,且其請求假牙治療之牙齒整治醫療費用,於每顆1 萬3,250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必要。
⒊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裝置假牙已支出1 萬3,250 元,每7 年需更換一次,其裝置假牙時為100年5 月11日,當時年齡為11歲5 月,距99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15 歲(見原審卷第69頁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1 月12日資料)尚有64.73 年(計算方式:76.15 -11.42 ),依前揭假牙使用年限7 年計算,被上訴人自裝置假牙時起至平均壽命止,尚需置換9 次假牙(計算方式:64.73 ÷7 =9.24,小數點下捨去),再依上開假牙費用每顆1 萬3,25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假牙治療之牙齒整治醫療費用應為6 萬2,456 元(計算方式:【13,250+13,250/(1+0.05 ×7)+13,250/ (1+0.05×14)+ 13,250/(1+0.05 ×21)+13,250/(1+0.05×28)+13,250/(1+0.05×35)+13,250/(1+0.05×42)+13,250/(1+0.0549)+13,250/(1+0.0556)+13,250/(1+0.05×63) 】=6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相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1歲,為國小學生,而牙齒斷裂影響外觀顏面,又已無從重新長出回復,僅能終生以人工植牙或假牙修補替代,對其身心創害可謂非小,堪信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被上訴人精神、肉體上相當之痛苦。
另斟酌上訴人李昊勳為89年8 月4 日出生、事發當時為國小學生,上訴人李宏裕名下有24筆田賦、土地、汽車乙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523 萬2,314 元、上訴人陳以沛99年度所得為1 萬5,753 元、名下有一間房屋、二筆土地,名下有多筆股票,上訴人李宏裕為瑞芳國中畢業、擔任汽車維修工、上訴人陳以沛為高職畢業,現為小攤販之攤商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並有上訴人李宏裕、陳以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及富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35 頁,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李昊勳因嬉戲從被上訴人背後踹被上訴人臀部,致被上訴人突然向前撲倒,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上唇擦傷、右上門門齒齒冠斷裂併神經外露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7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2,456 元及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於同上範圍內,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前述得准許部分,於法則有未合,上訴意旨執前情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及關於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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