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簡上,45,2012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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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藍錫東
被 上訴 人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林銀飛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2 月3 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票據號碼為014028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0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9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因林銀飛自94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鄔雪琴借取高利貸,並遭渠等扣留旅行證、通行證件以為擔保,嗣林銀飛於98年4 月間因計畫返鄉,乃商請伊擔任保證人,伊方於98年4 月9 日,在訴外人袁桂娣之住處,以保證之意思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向被上訴人及鄔雪琴擔保林銀飛返鄉未歸時債務之履行,並與渠等約定僅於林銀飛返回大陸之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嗣因林銀飛已返回臺灣,保證契約即已失效,伊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又縱認伊僅向鄔雪琴為保證,然被上訴人與鄔雪琴為夫妻且共同從事高利貸事業,伊以保證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且知悉,則被上訴人自鄔雪琴處受讓系爭本票自係為規避伊之抗辯事由而出於惡意,伊亦得以該事由與之對抗,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載51萬元原係林銀飛前向其配偶鄔雪琴所借,於98年2 月3 日結算,林銀飛及上訴人並於98年4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給鄔雪琴,嗣由鄔雪琴轉讓系爭本票予伊。

上訴人係基於與林銀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上所載身分證字號、發票人地址亦為上訴人親自書寫,該發票人地址並為上訴人母親之住址,故基於票據文義性,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上訴人所稱其係以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保至林銀飛返回臺灣為止云云,顯係賴帳之說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票面上記載上訴人及林銀飛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2 月3 日、票面金額為51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014028號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0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借條:茲借到鄔雪琴人民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正。

2009.02.03借款人:林銀飛、藍錫東」等語。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及背面簽名。

㈣林銀飛於98年4月間曾返回大陸。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2頁)、林銀飛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保證林銀飛對被上訴人及鄔雪琴之借款債務,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保證期間僅擔保至林銀飛自大陸返臺時為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已執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復持該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因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上,並僅約定在林銀飛98年4 月返回大陸期間內為保證一節,係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尚未確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乙節,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461 號、17005 號、17374 號、17727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該案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自由時報99年7 月14日B1版新聞報導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為佐,惟查:⒈觀諸系爭本票正反面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均無「保證」或相類字詞之記載,且系爭本票背面亦僅載有:「借條:茲借到鄔雪琴人民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正。

2009.02.03借款人:林銀飛、藍錫東」等語,此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則顯與上訴人所陳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且僅於林銀飛回大陸期間擔保其債務之情節相距甚殊;

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時,其他地方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時,應已親見其係簽名於稱謂為「借款人」之處,倘上訴人確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名,衡諸常理,應會要求將保證之旨註記於系爭本票之背面以保其權益,當無可能無視上情,仍遽而簽名於「借款人」之處甚明。

上訴人就此雖又主張:其在郵局擔任駕駛,對於簽發本票及票據法相關規定,並不瞭解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稱:系爭本票正面所載發票人地址為其母親之住處,係其所書寫,其在永和有兩個住址,因為其不可能告訴被上訴人其在永和真正的住處,所以才寫其母親的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上訴人既故為填載非其本人之住址,可認其應係圖脫免遭被上訴人追討債務之風險,則上訴人就於本票上簽名將負擔法律上責任一情,自當有所認識,並非全無所悉;

其主張對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瞭解云云,實與其上開舉措相為扞格。

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已難認為可採。

⒉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8年4 月9 日在證人袁桂娣家中以保證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證人袁桂娣亦在場並知此事云云。

惟證人袁桂娣到庭證稱:伊不知系爭本票簽發情形,98年4 月9 日那天伊不知道兩造有沒有去伊之住處,也不記得兩造與林銀飛有無到伊住處討論借款或擔保事宜,伊也不知道林銀飛有無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則證人袁桂娣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所云保證情事之憑據。

⒊再證人林銀飛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固證稱:「……98年4 月份我回大陸,我向他們(即被上訴人及鄔雪琴)拿證件,他們不給我,一定要叫一個人來擔保我這39萬元的欠款,才給我證件。

後來我叫一個藍錫東(即上訴人)的人來擔保,林勝雄(即被上訴人)才給我證件,讓我回大陸,但證件給我的時候,我跟他說的很清楚,我一個星期回來,我證件再給林勝雄,但借款就跟擔保人無關,39萬元的欠款,結果林勝雄叫我寫51萬元的本票,我也有寫了交給林勝雄,但後來林勝雄39萬元的本票也沒還我,等於林勝雄那邊有我二張本票,一張是39萬元,一張是51萬元,51萬元的本票是由藍錫東做擔保。」

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證人林銀飛出具之呈訴狀之內容相符,亦有上開呈訴狀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

惟證人林銀飛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先證稱:其於94年起即向林勝雄、鄔雪琴借錢,96年10月借20萬元,96年12月借10萬元,97年4 月借40萬元,97年6 月借20萬元,97年12月借30萬元云云,於偵查中復證稱:94年就開始,借比較小的金額,96年借了2 、3 次,97年借3 次,分別是10萬、15萬、20萬云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竟又改稱:第一次借款大概係97年,97年最少借了10次;

96年是請袁桂娣做保證人,因為其與林勝雄、鄔雪琴不熟,開口的人是袁桂娣云云,此均有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5至65頁背面、第67至67頁背面),足見證人林銀飛就其本人親身經歷之借款日期、次數、金額乙節,歷次證述竟有諸多矛盾,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甚堪慮;

又證人林銀飛既自承曾向被上訴人及鄔雪琴借款,復曾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告發被上訴人及鄔雪琴涉有重利罪嫌,此有另案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重利罪行,與證人林銀飛是否仍須償還借款即不無關連,則證人林銀飛之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實難認其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毫無偏頗之虞,而屬可採。

況倘上訴人確係應證人林銀飛之請求而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上,衡情其與證人林銀飛間應存有相當之情誼,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即已得預先商請證人林銀飛日後到庭說明始末,惟經本院定於10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林銀飛,證人林銀飛竟仍於100 年11月3 日出境且不知何時返台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證人林銀飛與兩造間既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復未能親自到庭就上訴人主張保證事實之始末為陳述及接受兩造之對質,尚難僅憑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前開證述之內容,即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固認被上訴人及鄔雪琴乘林銀飛及其他大陸女子需錢孔急之機,向渠等放貸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渠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時,另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手法予以恐嚇,因而涉有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犯嫌,此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惟證人林銀飛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及鄔雪琴確有扣留林銀飛往返大陸之相關證件乙節屬實,亦難以此即逕認上訴人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上,且亦僅約定於林銀飛返回大陸之「特定期間」內保證其債務一情為真。

另觀諸卷附之自由時報99年7 月14日B1版新聞報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亦提及被上訴人涉與鄔雪琴共同以高額利息借貸金錢予大陸女子並質押渠等證件,且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後須在本票背後簽署加印簡體字之借據,然縱上開報導所述情節為真,亦與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上係出於保證之意思一事,並無絕對之關連,實難以此即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借款單位為人民幣,足證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及鄔雪琴借款,且係基於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並僅擔保林銀飛於98年4 月間返回大陸省親未歸時其債務之履行云云,惟自系爭本票之記載以觀,尚無從認上訴人係基於保證之意思簽名於其上,已如前述,且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及鄔雪琴借款一情屬實,亦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而非基於債務承擔或其他法律關係。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借款是林銀飛很久以前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因關係,既未主張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自難僅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借款單位為人民幣,故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及鄔雪琴借款一事,即遽認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係出於保證之意思至明。

⒍況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以觀,保證人須與債權人約定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方得於該期間經過後,因債權人未為審判上之請求而免其責任;

如無此項約定,自應就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代負履行之責。

而該等免責之事由,既屬有利於保證人之事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應由保證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縱確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上,惟其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約定僅於「林銀飛返回大陸之一定期間」內為保證,方能免其保證責任,然依上訴人前開所提證據,既難認其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遑論以此逕認其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僅於林銀飛返回大陸期間擔保其債務,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據。

⒎此外,上訴人就其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上,且僅於林銀飛返回大陸之一定期間內為擔保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定有期間之保證云云,自難憑採。

㈣末上訴人雖主張:林銀飛係向被上訴人及鄔雪琴共同借款,其亦係向被上訴人及鄔雪琴為保證,故其係以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竟誤認系爭本票係由鄔雪琴轉讓與被上訴人,顯然有誤云云。

然上訴人就其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無論林銀飛係向被上訴人及鄔雪琴共同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渠等,故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及鄔雪琴共同成立保證契約,而執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抑或林銀飛僅向鄔雪琴一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予鄔雪琴一人,上訴人亦僅與鄔雪琴成立保證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保證之情事,故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為由,而執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鄔雪琴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均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上,且僅於林銀飛返回大陸之一定期間內擔保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惟就其所述上開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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