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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80號
原 告 黃立達
法定代理人 黃數雨
被 告 宛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立達(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宛新富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宛新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立達之生母黃數雨於民國77年12月6 日與被告宛新富結婚,惟原告黃立達之生母黃數雨婚後於90年間即離家並與訴外人朱文雄同居。
原告之生母黃數雨與被告宛新富嗣於92年3 月10日達成協議離婚。
又原告係於92年8 月11日出生,回溯受胎期間雖在其生母黃數雨與被告宛新富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當時原告之生母黃數雨既已離開被告宛新富之住處,而與訴外人朱文雄同居,原告之生母黃數雨確信原告黃立達為其與訴外人朱文雄所生。
又原告之生母黃數雨因無力自行照顧原告,已於100 年8 月15日起委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為安置照顧,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於100 年10月2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鑑定,報告結果顯示:「朱文雄、黃數雨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黃立達之生父母」,依此可知原告黃立達並非被告宛新富之婚生子等語。
爰為聲明:⑴確認原告黃立達非被告之婚生子。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
又證人朱文雄亦到庭證述:「(問:原告係何人所生?)原告是黃數雨與我所生,大約十二年前我與原告生母同居過,而且我與原告黃立達已經進行親子DNA 鑑定,確定原告黃立達是我與黃數雨所生。」
等語在卷。
而原告之生母黃數雨亦到庭陳稱:「(問:原告何時確知原告的生父是朱文雄?)我們收到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12日之鑑定書,才確認生父不是被告宛新富,而是朱文雄。」
等語無誤(均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黃立達之各項DNA 型別與朱文雄、黃數雨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7.980 x1000000 以上,研判朱文雄、黃數雨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黃立達之父母。」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11月2 日調科肆字第100005543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宛新富與原告黃立達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等情,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8 月11日出生,而其生母黃數雨與被告宛新富則於77年12月6 日結婚,並於92年3 月10日辦理兩願離婚,故其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宛新富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事實上既非為被告宛新富之婚生子,且原告嗣於100 年10月2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進行DNA 鑑定並作成鑑定書後,始確知其非被告宛新富之婚生子,並旋於100 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為被告宛新富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黃立達確非被告宛新富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則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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