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 二、本件被告林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8地號及43
- 五、被告鄭國雄則以:系爭2筆土地係作為已承租土地之通道使
- 六、被告林淑華則以:係其父親林森山借用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
- 七、被告林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八、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
- 九、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玲、林美華無權占用如附
- 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鄭國雄
林淑玲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國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貳拾捌點伍壹平方公尺貨櫃屋、G 部分面積伍拾點伍貳平方公尺貨櫃屋、H 部分面積肆點柒玖平方公尺廁所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國雄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國雄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鄭國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國雄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鄭國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國雄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鄭國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國雄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廖蘇隆,是原告聲請由廖蘇隆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國雄、林淑玲及林美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8、43-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C、D 、E 部分,面積約253.8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路363 之1 號前棚架、貨櫃屋、欄杆、樹籬、牌樓、水泥地、暗溝及魚池等拆除或回復原狀,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鄭國雄、林淑玲及林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66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國雄、林淑玲及林美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8及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2.98平方公尺流籠架、D 面積6.49平方公尺水池、F 面積28 .51平方公尺貨櫃屋、G 面積50.52 平方公尺貨櫃屋、H面積4.79平方公尺廁所、面積合計為9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A1面積4.23平方公尺、A2面積10.28 平方公尺、A3面積8.41平方公尺、A4面積8.38平方公尺、A5面積8.21平方公尺、A6面積15.67 平方公尺、C 面積18.75 平方公尺、E 面積35.74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20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鄭國雄、林淑玲及林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72元。」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8地號及43-3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2 筆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屬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之轄區範圍內,然被告鄭國雄、林美玲及林美華等3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2 筆土地上搭蓋或設置如附圖所示A1面積4.23平方公尺、A2面積10.28 平方公尺、A3面積8.41平方公尺、A4面積8.38平方公尺、A5面積8.21平方公尺、A6面積15.67 平方公尺之活動棚架、B 面積2.98平方公尺之流籠架、C 面積18.75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D 面積6.49平方公尺水池、E 面積35.74 平方公尺活動棚架(外圍木造)、F 面積28.51 平方公尺貨櫃屋(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小木屋」)、G 面積50.52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H 面積4.79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 筆土地,被告鄭國雄雖已於101 年1 月16日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A3 、A4 、A5、A6部分之活動棚架,C 部分之遮雨棚、E 部分之活動棚架(外圍木造)等地上物,惟上開已拆除地上物原坐落之土地部分尚未經被告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流籠架、D 部分水池、F 部分貨櫃屋、G部分貨櫃屋、H 部分廁所、面積合計為9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連同已拆除之A1、A2、A3、A4、A5、A6、C 、E 部分、面積合計為20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而就前述占用面積,其中178 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至99年2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其餘24.96 平方公尺被告則僅給付至98年6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依系爭2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78 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 萬4,882 元,其中24.96 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108 元,共計2 萬9,930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占用面積自100 年9 月起每月1,572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鄭國雄、林淑玲及林美華應將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面積2.98平方公尺流籠架、D 面積6.49平方公尺水池、F 面積28.51 平方公尺貨櫃屋、G 面積50.52 平方公尺貨櫃屋、H 面積4.79平方公尺廁所、面積合計為9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A1面積4.23平方公尺、A2面積10.28平方公尺、A3面積8.41平方公尺、A4面積8.38平方公尺、A5面積8.21平方公尺、A6面積15.67 平方公尺、C 面積18.75平方公尺、E 面積35.74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20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鄭國雄、林淑玲及林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72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鄭國雄則以:系爭2 筆土地係作為已承租土地之通道使用,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之活動棚架為其所搭建,E 部分之活動棚架(外圍木造)、F 及G 部分之貨櫃屋均為其所有,連同H 部分之廁所其自80幾年起就開始使用。
但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流籠架(木造)、C 部分遮雨棚、D 部分水池均非其所建造,亦未使用,其經過訴外人林森山同居人之同意後,已於101 年1 月16日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之活動棚架,C 部分之遮雨棚、E 部分之活動棚架(外圍木造)等地上物,並打掉D 部分之水池,其願意繳納貨櫃屋部分之使用補償金,希望原告可以讓其承租F、G、H 部分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林淑華則以:係其父親林森山借用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其非系爭2 筆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林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八、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鄭國雄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2 筆土地上搭蓋或設置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之活動棚架、E 部分之活動棚架(外圍木造)、F 部分之貨櫃屋、G 部分之之貨櫃屋、H 部分之廁所等地上物,被告鄭國雄已於101 年1 月16日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之活動棚架,C 部分之遮雨棚、E 部分之活動棚架(外圍木造)等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鄭國雄所不爭(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且有被告鄭國雄提出之照片乙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委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0日北市市地測字第101301764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5 頁、第89-90 頁),應堪信為真正。
九、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玲、林美華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E 、F 、G 、H 部分土地,搭建活動棚架、貨櫃屋、廁所使用,且如附圖所示B 部分流籠架(木造)、C 部分遮雨棚、D 部分水池亦為被告三人所設置之事實,為被告林美華、鄭國雄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如附圖所示B 部分流籠架(木造)、C 部分遮雨棚、D 部分水池是否為被告三人搭建使用?㈡被告林淑玲、林美華是否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E 、F 、G 、H 部分土地,搭建活動棚架、貨櫃屋、廁所使用?㈢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如附圖所示B 部分流籠架(木造)、C 部分遮雨棚、D 部分水池是否為被告三人搭建使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流籠架(木造)、C 部分遮雨棚、D 部分水池係被告三人搭建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鄭國雄雖自承其已將D 部分水池打掉,且已拆除C 部分所示遮雨棚等語,然其於本院勘驗時係表示其係徵得林森山同居人同意,始有拆除之權(本院卷第73頁),自難以其嗣後將C 部分遮雨棚拆除、D 部分水池打掉之行為,即認C 部分遮雨棚、D 部分水池確為被告鄭國雄所搭建使用。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林淑玲、林美華是否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E 、F 、G 、H 部分土地,搭建活動棚架、貨櫃屋、廁所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玲、林美華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E 、F 、G 、H 部分土地,搭建活動棚架、貨櫃屋、廁所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以被告林淑玲、林美華曾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8、43地號土地,且被告鄭國雄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與被告林淑玲、林美華合夥經營青樺村石窯烤雞城等語為據。
然被告林美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案中,均堅稱其不知情,僅係其父親林森山承租土地之名義人等語,且被告鄭國雄到庭亦自承合夥開土雞城都是林美華他爸爸接洽,他爸爸說是他們兩位,他們確實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又訴外人林森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問:何時開始承租行義路1 小段38地號、43地號?)60幾年的時候有戰士授田證時,別人讓渡給我們的,很久以前開始承租的,82年7 月法令修改後才開始可以承租,那時候是鄭國雄承租的,91年是改用林美華的名義承租。」
、「(問:承租上開土地作何使用?)我們只是在那邊居住、種菜,都是原有的房子和建物,我們沒有經營事業。
(問:青樺村花藝花坊是誰在經營?)70幾年時是我兒子在經營,詳細時間不記得了,80幾年的時候已經沒有經營了。」
等語。
顯見被告林美華所辯其僅借用名義予其父親林森山,並未參與青樺村石窯烤雞城之經營等語,應為可採。
況由原告所提出之租約觀之,被告林美華、林淑玲二人雖曾於92年5 月23日與原告訂有(91)國基租字第433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本院卷第56頁),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43地號土地,然出租土地標示因地籍分割已於95年3 月29日辦理變更為北投區○○段○○段38 -3 、38-5、43、43-5、43 -7 地號等5 筆,是被告林美華、林淑玲承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2 筆土地,由此雖足證被告等並無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然仍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E 、F 、G 、H 部分土地,確係被告林美華、林淑玲二人所實際占有使用。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⒈被告鄭國雄雖辯稱其有向原告承租系爭2 筆土地之後面,原告有同意系爭2 筆土地做為通道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林美華、林淑玲二人雖曾於92年5 月23日與原告訂有(91)國基租字第433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本院卷第56頁),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43地號土地,然出租土地標示因地籍分割已於95年3 月29日辦理變更為北投區○○段○○段38-3、38-5、43、43-5、43-7地號等5 筆,是被告林美華、林淑玲承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2筆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鄭國雄占用系爭2 筆土地,係用以搭建或設置地上物使用,並非供通行之用,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應認被告鄭國雄係無權占有甚明。
⒉被告鄭國雄既於系爭2 筆土地上搭建或設置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貨櫃屋、G 部分之貨櫃屋、H 部分之廁所等地上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國雄拆除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之貨櫃屋、H 部分之廁所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至被告鄭國雄雖曾於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或設置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之活動棚架、E 部分之活動棚架(外圍木造)等地上物,然被告鄭國雄已於101 年1 月16日拆除前開地上物,且當庭自承其拆除前開地上物即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意,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拆除部分之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閱)。
至於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位於陽明山區○○路旁,被告鄭國雄係搭建活動棚架、貨櫃屋、廁所等使用,原告出租土地時係按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租金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按系爭2 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為相當。
而系爭2 筆土地99年1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 元,有系爭2 筆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 頁),被告鄭國雄於100 年1 月16日前係占用如附圖所示A1面積4.23平方公尺、A2面積10.28 平方公尺、A3面積8.41平方公尺、A4面積8.38平方公尺、A5面積8.21平方公尺、A6面積15.67 平方公尺部分搭建活動棚架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E 面積35.74 平方公尺部分搭建活動棚架(外圍木造),占用如附圖所示F 面積28.51 平方公尺、G 面積50.5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貨櫃屋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H 面積4.79平方公尺作為廁所使用,面積共計174.74平方公尺,原告自承就占用面積178 平方公尺範圍,被告已繳納至99年2 月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國雄給付自99年3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 萬2,188 元(計算式如下:174.74×930 ×5 %×18/12 =12,18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072 元(174.74×930 ×5 %×138/365 =3,07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鄭國雄已於101 年1 月16日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之活動棚架、E 部分之活動棚架(外圍木造)等地上物,是就被告鄭國雄仍占用之如附圖所示F 、G 、H 部分面積合計83.82 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01 年1 月17日起按月以325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83.82 ×930 ×5 %×1/12=3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鄭國雄將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8.51 平方公尺貨櫃屋、G 部分面積50.52 平方公尺貨櫃屋、H 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廁所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國雄應給付原告1 萬5,260 元(計算式:12,188+3,072=15,260)及其中1 萬2,18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鄭國雄自承其未收到起訴狀繕本,然其於本院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起訴之內容,故以該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並委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雖聲請再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水泥地占用面積部分,惟被告已否認水泥地為其所鋪設,且原告就水泥地為被告所鋪設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