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武、李英麗經選任為被告匯英公司
- 四、被告則以:公司法就清算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未設有明文規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滙英公司於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
- ㈡、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於100年7月17日上午8時在台北市
- ㈢、100年8月19日股東會時臨時會決議通過:1.通過資產負債
- ㈣、匯英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李英士3950股2.李麗卿1000
-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㈠、被告100年8月19日股東會決議,其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
- ㈡、被告100年8月19日股東會決議第4、6、7、8之內容是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先位聲明部分:
- ㈡、備位聲明部分:
-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或該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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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李麗卿
李英士即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池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等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於公司進行清算中對公司為訴訟,依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英公司)民國100 年8 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惟被告匯英公司已於99年6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李英士、被告李英武、李英麗為被告匯英公司之清算人,則為免上揭說明所述之徇私弊端,本件訴訟即應以被告匯英公司之監察人李池秀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李英武、李英麗所任被告匯英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嗣於本院100 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武、李英麗經選任為被告匯英公司清算人後,為圖一己之便,並不利原告李英士出席執行清算人職務,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自行定期於100 年7 月17日(週日)上午8 時,在其等無權占為住家使用,為與其等有多起訴訟糾紛之原告李英士不便出席之臺北市○○區○○路2 段48號9 樓召開清算人會議,經原告李英士以開會日期及場所均非適當為由異議後,仍違法召開,並作成於100年8 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無效決議。
系爭股東會既係本於無效之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所召集,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作成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計有股東李池秀英、股東李尚樫委託之代理人、股東李尚林委託之代理人、被告李英武、李英麗出席,原告李英士及原告李麗卿則委託訴外人張天民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惟附表編號1 所示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涉及被告李英麗陳報之債權是否實在、是否漏列被告李英麗為被告匯英公司保管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是否漏列被告李英武、李英麗、股東李池秀英、李尚樫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漏列被告李英武、李英麗無權占用被告匯英公司所有車位出租之租金收入、是否不實列入原告李英士之債務等爭議,是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等規定,就此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匯英公司利益之股東李池秀英、李尚樫、被告李英武、李英麗、原告李英士,均不得加入表決,故附表編號1 所示提案之表決結果,應為承認股份0 股(即李池秀英、李尚樫、被告李英武、李英麗之持股各1000股、50股、2450股、1500股均不計入)、不承認股份1050股(即僅計入原告李麗卿、股東李尚林之持股各1000股、50股,不計入原告李英士之持股3950股),擔任主席之被告李英武違法認定表決通過承認系爭資產負債表,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附表編號5 所指之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46-1號9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乃被告匯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此揭財產讓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作成上開決議,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亦應撤銷。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而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附表編號1 、5 所示決議復有上述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若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則因附表編號4 、7 、8 所示決議涉及被告匯英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決定本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非股東會得以決議方式加以剝奪,是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李池秀英、李尚樫、被告李英武、李英麗基於脫免司法監督清算程序之不法目的,而不法剝奪原告李英士清算人職務所作成之上揭決議,當屬違法而無效;
附表編號6 所示決議,則已剝奪原告李英士於清算程序中受剩餘財產分配之固有股東權利,並任意加添其他股東所無之限制,故該項決議當屬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等原則本質及法律規定,且為權利濫用而無效,爰訴請確認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決議無效等語。
並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決議應予撤銷。
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決議無效。
四、被告則以:公司法就清算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未設有明文規定,而董事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因性質不同,亦無從準用於清算人會議,故清算人會議之召開時地,只要不違反誠信原則,即無不法可言。
系爭清算人會議既係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由過半數之清算人即被告李英武、李英麗決定召開,並已通知原告,避開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於結束營業前係被告匯英公司樣品展示間、原告李英士曾於79至81年間居住之系爭房屋召開,復無背於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自無不法可言。
原告援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相關法令,執為清算人會議準用之依據,質疑系爭清算人會議之合法性,進而主張系爭清算人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如附表所示決議應予撤銷等情,顯屬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又附表編號1 所示表決事項為通過資產負債表,其目的在使股東了解公司清算之資產及負債狀況,俾作為清算之基礎,並非針對特定股東作成決議,股東會就此所為決議,亦不生對特定債權債務實質確認之效果,被告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實非此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亦無致有害於被告匯英公司利益之情,自無迴避不參與表決之理。
縱認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已將被告李英麗陳報之債權及保管之400 萬元列入討論,故被告李英麗與該項議題有間接利害關係,亦僅生被告李英麗1 人之表決權是否受限之問題,而該次表決經扣除被告李英麗之持股後,承認之股數為3500股,不承認者僅1050股,仍可通過,是不論被告李英麗之表決權是否受限,均不影響決議結果。
又被告李英武及配偶李池秀英、2 人之子李尚樫均為被告匯英公司股東,並兼任董事或監察人,基於股東或董事地位,本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被告李英麗則未住於該處,均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可言,此由原告前以個人或被告匯英公司名義對被告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提出之禁止進出或竊佔系爭房屋之民刑事訴訟均獲敗訴確定等情足稽。
被告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既已將系爭房屋列於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公司資產項下,亦無拒絕交出系爭房屋依清算程序處理之情,自無與被告匯英公司發生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債務問題;
原告李英士拒絕參加清算人會議,則由被告李英武、李英麗以清算人過半數決議之方式認無上開債權存在而不予列入,亦無不當;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復無須將不當得利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規定,故原告所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漏列被告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故被告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尚樫不得參與附表編號1 所示決議乙節,當屬無據。
另附表編號5 係就處分被告匯英公司不動產之程序作成決議,並非讓與被告匯英公司主要財產之議案,核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如附表5 所示決議違法乙節,亦屬無理。
再者,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法律並未禁止股東會就清算事務處理原則或方式作成決議供清算人遵行,而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4 之決議,僅就追索債權、清償債務、處分及分配財產等事務賦予被告李英武清算人代表人之地位,核與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不相違背,亦未剝奪原告李英士清算人之職權;
附表編號5 、7、8 則係關於處分財產後應如何處理之程序事項所為決議,未就如何處分及分配之實質內容為具體規範,既未違反法令或被告匯英公司章程,復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職務規定不相衝突,自無無效之情形可言。
至附表編號6 所示決議,係為維護被告匯英公司全體股東利益所為程序規定,在維護其他全體股東之情形下,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更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滙英公司於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㈡、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於100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在台北市○○路○ 段48號9 樓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被告滙英公司於100 年8 月19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
㈢、100 年8 月19日股東會時臨時會決議通過:1.通過資產負債表。
2.選任清算人李英武為清算人對外代表人。
3.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重刻新印章保管使用。
4.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負責追索債權、清償債務,處分公司資產及將處分後之資產分配給各股東。
5.先行「賣掉2 間房子」,扣除「公司債務」,一切稅款及賣房子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後,按股份比例分配給各股東,並請各股東在1 個月內將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清算人李英武,以便匯款。
6.處分公司資產後股權分配時,李英士分配到的錢應予保留暫不發給,等李英士跟清算人代表李英武先生協議應還公司的錢後再發給。
7.資產負債表如經法院認定科目名稱不符,一般格式須更正時,在金額不變僅做科目名稱更正之原則下直接修正呈報法院,以求時效。
8.通過本公司財產目錄,將連同資產負債表依程序呈報法院。
㈣、匯英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李英士3950股2.李麗卿1000股3.李英麗1500股4.李尚林50股5.李英武2450股6.李池秀英1000股7.李尚樫50股。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100 年8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其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違法而得撤銷( 按含決議1 、5 議案之決議方法)?
㈡、被告100 年8 月19日股東會決議第4 、6 、7 、8 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示的法律規範而無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1、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
復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可知,清算人就任,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後,即有召開股東會,以承認公司財務表冊之必要。
是參照前述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可知僅要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召集股東會,即得召集之。
然如何得到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公司法既無明規範,故非一定須由清算人以召開會議之方式行之,僅要實質上獲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得召集股東會以決議是否承認公司財務表冊。
查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復經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同意於100 年8 月19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經半數以上之清算人同意,則其召集程序,即為適法。
原告雖主張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於100 年7 月17日星期日上午8 時,在李英武占有使用之台北市○○路○ 段48號9 樓召開清算人會議,係恣意以不適當之時間、地點,召集清算人會議,不利於原告即另一清算人李英士出席,是日所為之清算人會議之召集不合法,該日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即難認係合法之召集云云。
惟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並無須一定以會議之方式行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既已經過半數之清算人之同意召集,其召集即難認係違法,業如前述。
況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已停止營業數年,清算人各有其職業,是定於星期日上午8 時進行清算人會議,該時間難認顯不適當,又召開之地點台北市○○路○ 段48號9 樓,雖現為清算人李英武使用中,惟清算人間係手足之關係,且兩造亦不爭執該地點為公司現僅留存之不動產其中一間,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李英士於該地點參加會議,將使其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格權,遭受不利之對待,是於該地點進行會議,亦難認顯不適當。
是以,原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2、原告另主張公司資產負債表未列入公司對李英武等之不當得利債權( 原告主張李英武無權占有使用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48號9 樓建物,對公司為不當得利) ,對李英麗有400 萬元之債權( 原告主張李英麗持有公司400 萬元之定存單) ,則李英武、李英麗係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之規定,就此議案自不得參與表決,故此議案表決之結果,應為承認股東股份有0 股,不承認股東為1050股,決議應為不通過,然會議主席違法認表決承認通過,此部分之決議方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乃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司」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
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均有委任代理人代理其出席股東會,然其就此議案利害關係人未為迴避,仍計入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業據本院審理時勘驗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屬實。
是原告既未當場就決議方式違法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此部分之決議。
3、原告另主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產或財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出售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即公司僅存之不動產2 間,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上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產或財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限制,在於此事項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避免影響公司之經營,應使股東於會議前知悉,充分考慮,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然清算人之職務即在於了結現務、收權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公司於清算期間,即應處分公司資產,收取債權,以清償公司債務,如有剩餘,則分派賸餘財產予公司股東,是系爭不動產,縱未經股東會決議,清算人亦得依法處分該不動產。
依此舉輕以明重,清算人即得未經股東會決議亦得處分公司資產,以清償公司債務,並分配賸餘財產,而作為公司最高之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會,何以不得以臨時動議決議,處分公司之主要資產?再者,公司清算期間,本即在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故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已不影響公司之經營,與公司清算程序應行之事務不相違,是就上開對股東會決議之限制,應為目的性限縮,認於公司清算程序中不適用之。
是以,系爭股東會於清算程序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出售公司不動產之決議,難認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4、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第1項、第5項之決議,即無所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第4項決議,由清算代表人負責追索債權、清償債務,處分公司資產及將處分後之資產分配給各股東,第7項決議資產負債表如經法院認定科目名稱不符一般格式,需更正時,在金額不變僅做科目名稱更正之原則下,直接修正呈報法院,以求時效,第8項決議通過本公司財產目錄表,連同資產負債表依程序呈報法院等,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85條、第84條之規定,剝奪清算人之法定職權,且自始並無財產目錄,則其通過承認財產目錄等,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
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股東會雖曾決議由清算代表人負責追索債權、清償債務,處分公司資產及將處分後之資產分配給各股東,惟被告自承上開決議之內容,僅在於賦予清算人李英武代表公司之意,非謂追索權、清償債務,及處分或分配等清算事務由李英武1 人單獨處理之意( 本院卷第92頁) 。
而清算人間曾已過半數推清算人李英武代表公司,並於系爭股東會時,提請股東追認,此有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錄音光碟屬實( 本院卷第24頁背面) 。
是清算人間既已推清算人李英武為代表公司之人,則系爭股東會之前開第4項決議之內容,即無違反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之規定。
又系爭資產負債表,既經股東會表決承認通過,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財務報表應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是對於股東會已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因清算人不諳財務報表之製作,如科目名稱,或格式表列錯誤,在其金額不變,僅將誤載之科目名稱或格式,更正為正確之科目名稱或格式,而其實質內容不變之情形下,應認其同一性不變,並不影響該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事實,是難認系爭股東會第7項決議,同意清算人在資產負債表實質內容不變之原則下,自行更正誤載之部分,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
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李英士、李麗卿之代理人,及股東李尚林之代理人,退席抗議後,股東即清算人李英麗,有臨時提案,將被告公司已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上僅存之不動產之財產目錄表交監察人審查,並交由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 ,而原告既已退席未在場參與系爭股東會,即難以原告之臆測即逕認於系爭股東會確無財產目錄之提出。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財產目錄之提出為真實,則其主張系爭股東會無公司財產目錄,卻通過承認財產目錄,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為無效云云,即難以憑採。
2、原告另主張股東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後,依股權分配時,李英士分配的錢,應予保留暫不發給,待李英士跟清算人代表李英武協議應還公司的錢後,再發給,違反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
按公司法第330條雖規定,清償債務後,就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等語。
惟按清算程序即在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收取債權、分派盈餘、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自明。
而被告公司既認原告李英士積欠公司債務,公司為收取對原告李英士之債權,以保障其他股東之權益,自得就應分派予原告李英士之公司賸餘財產主張抵銷,以收取債權,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分派予李英士之賸餘財產暫予保留,待李英士與清算人李英武協議還款之情形後,再為發給,應係為執行清算程序所必要。
且依上開決議之內容,亦非不依李英士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僅係先予保留,待確認李英士應返還公司之債務,與公司應分派之金額結算後,再予分派,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
3、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項、第6項、第7項、第8項之決議無效,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或該第1項、第5項決議,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項、第6項、第7項、第8項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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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決 議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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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通過資產負債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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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選任李英武為清算人對外代表人 │臨時提案第1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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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重刻新印章保管使用 │臨時提案第2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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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負責追索債權、清償債│臨時提案第3 案│
│ │務,處分公司資產及將處分後之資產分配給│ │
│ │各股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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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先行「賣掉2 間房子」,扣除公司債務、一│臨時提案第4 案│
│ │切稅款及賣房子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後,按股│ │
│ │份比例分配給各股東,並請各股東1 個月內│ │
│ │將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清算人李英武,以│ │
│ │便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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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處分公司資產後股權分配時,李英士分配到│臨時提案第5 案│
│ │的錢應予保留暫不發給,等李英士跟清算人│ │
│ │代表李英武先生協議應還公司的錢後再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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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資產負債表如經法院認定科目名稱不符,一│臨時提案 │
│ │般格式需更正時,在金額不變僅作科目名稱│ │
│ │更正之原則下直接修正呈報法院,以求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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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通過本公司財產目錄,將連同資產負債表依│臨時提案 │
│ │程序呈報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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