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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瑞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韻如
原 告 朱子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秋宜
旺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鄭秋宜、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黃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鄭秋宜、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黃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瑞來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瑞來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1074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鄭秋宜、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黃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顯漏載「新瑞來事業有限公司」等字,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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