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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林經洋
蘇炳璁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周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 日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0 年9月18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9萬5,489 元、循環信用利息80萬23元,共計149 萬5,512 元未為清償。
又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台新銀行嗣於95年7 月31日將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 月15日公告,則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涉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伊並對被告生效,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循環信用利息,暨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00 年9 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5,512元,及其中69萬5,489 元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95年9 月15日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債權帳務沖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16至17、19至20、36至76、84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信用卡契約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 、3 項、第24條第1項自明。
則被告既於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至100 年9 月18日止,累計有消費款本金69萬5,489 元、循環信用利息80萬23元,共計149 萬5,512 元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5,512 元,及其中69萬5,489 元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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