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8日上午11時,在聖約翰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實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原告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
- (二)自住家至醫療診所治療之往返交通費用:
- (三)原告張惠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8-26日住院期
- (四)原告何明蒼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
- (五)原告張惠華及何明蒼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40萬元
- (六)原告張惠華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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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張惠華
何明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李相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100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0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華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叄拾捌元、原告何明蒼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在聖約翰大學教務處,徒手摔倒原告張惠華,致原告張惠華受有右脛骨平台之閉鎖性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
復將原告何明蒼摔倒並壓制其喉嚨,致原告何明蒼受有左手指骨中段骨折之傷害。
原告張惠華請求: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58元、㈡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23,380元、㈢看護費用21,600元、㈣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另原告何明蒼請求:㈠醫療及復健費用、購買醫療器材支出共計21,637元、㈡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6,830 元、及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6 月10日止,自住家往返幼稚園接送小孩子之計程車資5,460 元、㈢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華972,438 元、原告何明蒼433,9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實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原告張惠華請求21,600元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超過12,180元部份,被告否認之,且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另何明蒼請求交通費用超過4,145 元,被告亦否認之,且其請求40萬元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在聖約翰大學教務處徒手摔倒原告張惠華,致原告張惠華受有右脛骨平台之閉鎖性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
復將原告何明蒼摔倒並壓制其喉嚨,致原告何明蒼受有左手指骨中段骨折之傷害。
並經本院簡易庭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4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0-93 頁)及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150 號(本院卷第94-97 頁)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0日及3 月確定。
㈡被告承認該當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惠華係專科畢業,自61年起至聖約翰大學擔任職員,案發時職位為課務組組長,年資近40年,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年薪1,010,228 元。
原告何明蒼係大學畢業,自89年10月起至聖約翰擔任註冊組職員,年資約為11年,現職為該校註冊組組長,已婚,育有1 子現為5 歲就讀幼稚園,年薪739,910 元。
被告學歷為美國Tulsa 大學企業管理碩士,99年間曾分別於私立聖約翰大學、私立德霖技術學院擔任兼任教師,99年薪資所得為212,460 元,目前沒有工作,已婚,育有2 子,皆就讀國中。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年7 月23日起算。
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張惠華馬偕醫院、佳禾骨科診所及惠眾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共計127,458 元(本院卷第29-34 頁)、及自住家至淡水馬偕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合計2,800 元(詳附表三,本院卷第152 頁)、自住家至佳禾骨科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9,380 元(詳附表三,本院卷第152-154 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何明蒼臺大醫院、祐嘉骨科診所、馬偕醫院、易元堂中醫診所醫療及復健費用、購買醫療器材支出共計21,637元(本院卷第37-62 頁)、及自住家至淡水馬偕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合計2,800 元(詳附表四,本院卷第158 頁)、自住家至臺大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030 元(詳附表四,本院卷第158-159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張惠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26 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計21,600元、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月8 日止,自住家至佳禾骨科診所門診醫療往返之計程車資11,200元?㈡原告何明蒼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自住家往返幼稚園接送小孩子之計程車資5,460 元?㈢原告張惠華及何明蒼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4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2 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2 人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原告張惠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27,458 元(本院卷第29-34 頁),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頁),自堪准許。
2、原告何明蒼請求被告支付醫療、復健費用、購買醫療器材支出共計21,637元(本院卷第37-62 頁),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148 頁),自堪准許。
(二)自住家至醫療診所治療之往返交通費用:1、原告張惠華請求被告支付共計23,380元。
⑴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住家至淡水馬偕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2,800 元(詳附表三,本院卷第152 頁)、及自住家至佳禾骨科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9,380 元(詳附表三,本院卷第152-154 頁),共計12,180元,為被告所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148頁),自堪准許。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自住家至佳禾骨科診所門診醫療往返之計程車資11,200元?查,原告於上揭自住家至醫療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皆能提出計程車司機所開之相關收據。
然此部分費用,卻未見原告提出,復為被告所否認,則自無由知悉原告確有此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何明蒼請求被告支付自住家至淡水馬偕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合計2,800 元(詳附表四,本院卷第158 頁)、自住家至臺大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030元(詳附表四,本院卷第158-159 頁),共計6,83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148 頁),自堪准許。
(三)原告張惠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26 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計21,600元?查,原告於上揭自住家至醫療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皆能提出計程車司機所開之相關收據。
惟此部分費用,原告雖自承有聘請全日看護,然費用部分卻未有收據,復為被告所否認,則自無由知悉原告確有此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何明蒼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自住家往返幼稚園接送小孩子之計程車資5,460 元?查,原告何明蒼自承其配偶並非不良於行。
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何以接送小孩上幼稚園非由其為之必要?又被告否認有此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張惠華及何明蒼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4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 人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致渠等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2 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斟酌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卷第148 頁)之本件事發經過、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狀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原告張惠華12萬元、原告何明蒼5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張惠華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7,458 元、交通費用12,18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59,638 元(127,458 元+12,180元+12萬元);
原告何明蒼所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1,637元、交通費用6,83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78,467元(21,637元+6,830 元+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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