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24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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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鄭秉華
法定代理人 鄭介得
兼訴訟代理人 費霞
被 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許志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23號),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恩雅數位科技公司(下稱恩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恩雅公司應給付其於95年間購入股票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等語,惟因被告公司業於97年10月23日為解散登記(時僅餘董事許志守一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法定清算人),是原告既主張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款即為清算資本,自不得於清算中再請求退股返還,是其改依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僅為請求權之變更,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原係與其餘股東石振宗、鄭育仁、藍逸民、張金聰以訴之客觀合併共同起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 元,嗣因其餘股東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致原告請求金額變為500,000 元以下,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顯非出於原告之意願致其生程序轉換之可能,且通常程序對於訴訟已進行相當時日之兩造而言,其程序保障顯較簡易程序充分,縱不改為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非可指為瑕疵之程序,是本院逕依原進行之通常程序審結,認不違背原告原起訴之原意,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恩雅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馮天賢,透過不明人士及業務,輾轉向伊法定代理人費霞訛稱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將來經金鼎證券公司輔導上市後,獲利豐厚等語,致費霞誤信而於95年購買被告公司5 張股票,並交付130,000 元現金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交付股票。

嗣被告公司於96年以此股東名冊,通知增資,費霞復購買增資股票,並支付65,000元(增資部分已與馮天賢達成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34 號》)。

詎被告公司發放股票後,並未依原定計畫於96年5 月間上市,且亦未告知經營情形或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等,費霞即親自至公司查看,大樓管理員告知被告公司早已搬遷,而金鼎證券公司亦告知從未受被告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股票上市事項,始知受騙,是馮天賢及業務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致伊尚受有130,000 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3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恩雅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馮天賢,透過不明人士及業務,向費霞訛稱恩雅公司股票上市獲利豐厚等語,致費霞誤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伊購入被告公司5 張股票,而交付130,000 元予被告公司,復依此股份通知比例增資而匯款6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影本、股票正反影本、增資認股通知及匯款等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34 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04 號馮天賢詐欺起訴書影本可稽,復有同為受害股東之證人石振宗、張金聰、鄭育仁、趙玉龍、馬來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堪認定。

而馮天賢於該案件則證述:本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交通銀行有投資公司,93年被輔導準備上市櫃,搬過去內湖瑞光路約兩週後,檢調來瑞光路這裡,開幕後就面對官司,博達案好像又在93年6 月爆發,就找來馬洪誠,想救起公司,後來銀行抽銀根,就跟地下錢莊借2,000,000 元,有拿股票跟地下錢莊質押,存摺、印章、發票都被拿走了,知道現在網路上還有在賣恩雅公司股票等語(見外放之前開偵查影卷),足見馮天賢於集資成立恩雅公司後,並無積極從事公司經營之行為,並於93年6 月後,將公司相關帳戶、印章、發票交由地下錢莊,使地下錢莊等不明人士,得以公司名義販售公司股票獲利,是原告於95年間第一次向公司購買股票時,恩雅公司實際已無法由正常經營獲利,馮天賢明知於此,竟違反公司經營者應盡之義務,而違法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將相關資料交由地下錢莊,進而販賣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其執行業務自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構成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95年間,因遭負責人及業務共同以被告公司股票獲利豐厚為由詐欺而代伊交付股款130,000 元,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違法之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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