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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清河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王智富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3 地號土地(面積12,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先祖王成枝(歿於昭和20年4 月21日)之遺產。
嗣為登記方便,登記為訴外人王智富及王庚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惟王成枝之繼承人為免遺產分割爭議,曾於民國(下同)70年12月訂立「王成枝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1應分配予原告之父王金生。
王智富、王庚申並依上開協議,於73年3 月3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祖父王成枝遺產是我們六房所有,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然後贈與各房,須要蓋章簽名等事項,願意無條件提供,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各房乙張為據」(下稱系爭切結書)。
當時因原告之父王金生不具自耕農身分,且因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致未能辦理移轉,王智富、王庚申為確保原告之父王金生等人之權利,乃將系爭土地以原告之父王金生、王文坤及王有印為權利人,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79年2 月20日至82年2 月19日,系爭土地並依分配之比例由王金生、王文坤、王有印分管。
嗣王金生因遺失系爭切結書,乃邀王智富、王庚申於82年11月15日再書立協議書略謂:「就系爭土地分割及過戶移轉事宜,甲方(王智富、王庚申)同意土地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於乙方三人(王金生、王有印、王文坤),乙方同意將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及過戶登記同時辦理塗銷,有關土地之任何稅捐、登記費、代書費一切由乙方三人負擔與甲方無關,乙方三人辦理分割與過戶之手續,係依附圖為準,本筆土地82年度之地價稅由王金生繳清,各無異議,特立此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
王金生於87年9 月28日死亡後,該分配之權利由原告一人繼承。
嗣王智富於96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法規關於農地轉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亦於89年1 月26日因法律修正而廢止。
為此,爰依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縱令為真,系爭土地並非王智富因繼承登記而取得,故與王成枝之遺產無涉。
又原告之父王金生早於83年以前即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原告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非就特定部分請求移轉或分割,自不受農地禁止細分規定之限制,是其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作成時即得請求,並無請求權不得行使之情形,原告迄於100 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業已罹於請求權15年之時效。
況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未經女系子孫之簽章,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成枝於34年4 月21日即昭和20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之祖父王興旺及原告之堂叔父王庚申及王智富之父王寶,均係王成枝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即登記為王智富及王庚申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㈢王成枝之繼承人於70年12月訂立原證9「王成枝遺產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 分配予訴外人王有印、應有部分32分之6 分配予訴外人王萬來、及分配予原告之父王金生、王國雄應有部分各32分之11。
㈣王智富、王庚申於79年2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王金生、王文坤、王有印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存續期間79年2 月20日至82年2 月19日,清償日期為82年2 月19日,債權額比例王金生160 分之110 、王文坤160 分之23、王有印160 分之2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中王有印為權利人部分於86年11月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為王明得。
㈤被繼承人王智富於96年12月14日死亡,本院以99年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智富之遺產管理人。
㈥被告依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及99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王智富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其中對繼承人之催告期限於101 年1 月17日屆滿;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催告期限於101 年4 月1 日屆滿。
㈦訴外人王金生於87年9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一人。
㈧兩造就切結書(原證15)及王成枝遺產繼承協議書(原證9)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原告依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1,有無理由?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其上「王智富」之簽名與系爭切結書上「王智富」之簽名不同,且印鑑證明與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差距一年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而系爭切結書係由王智富、王庚申所簽立,其上載明「祖父王成枝遺產是我們陸房所有,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政府未辦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然後贈與各房,須要蓋章簽名等事項,願意無條件提供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各房乙方為據。」
(本院卷第109 頁),而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乃重申王智富、王庚申願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過戶等意旨,並有王智富、王庚申之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亦附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證明為憑(本院卷第90-94 頁),而關於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簽發之原因及過程,業經證人王世文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2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882 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王成枝的遺產,曾經借名登記在王智富、王庚申的名下?可否詳述過程?)因為祖先的財產,每一房都要繼承,所以就協議先將王成枝的遺產過戶在王智富、王庚申的名下,當時每一房都有寫切結書,切結書的目的就是希望日後財產分割過戶時,每個人的權利不受影響。
(問:既然每房都有寫切結書,為何王智富、王庚申又要與王金生、王有印、王文坤寫協議書,但只有王金生、王智富、王庚申在協議書上簽名?)王金生本來在從事礦工,因為喝酒後不知把切結書遺失何處而找不到,他認為別人都有而自己沒有,不知該如何是好,所以別人建議他趕快再找王智富、王庚申補寫協議書,寫協議書的時候我大哥王金生有叫我去看,但到現場時協議書已經寫好了,我看了內容後覺得內容可以,王金生及王庚申就自己簽名、蓋章,但王智富不識字,他的名字是誰代寫的,我不清楚,但印章是王智富自己蓋的。
(問:協議書上的日期是82年11月15日,但為何所附的印鑑證明是83 年10 月7 日與19日的?)因為當初寫好時,印章都蓋好了,土地權狀也交給王金生了,以後要移轉所有權以後再處理,但有人告訴王金生說,你沒有印鑑證明,到時候如果人家偷走這份協議書時,你沒有任何憑證會對你不利,所以王金生才會要求王智富、王庚申補印鑑證明。
(問:你剛才說所有權狀已經交給王金生,你有沒有帶權狀來?)有,我除了帶土地所有權狀來之外,而且土地沒有過戶前,地價稅也都是我代王智富、王庚申繳的,地價稅的稅單我也有帶來。
當場提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稅單。
(問:你剛剛說你有代王智富、王庚申繳納地價稅,時間有多久?)從糧食局查詢沒有耕種,而開始要繳稅的時候,我就開始代為繳納,大約在80幾年的時候,而且代繳的時間在協議書簽訂之前。
(問:可是依據協議書,任何的稅金都是由王金生繳納,為何你要代王智富、王庚申繳納?)因為祖先留下的303 地號,從各房簽好切結書後,協議分給王金生、王有印、王文坤時,我才開始代他們3 人繳交稅金。」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 9 至201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乃王庚申、王智富為了保證日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於能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過戶予各房所簽立,而因王金生不慎遺失系爭切結書,故再次會同王庚申、王智富共同補立系爭協議書,至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上「王智富」之簽名雖有不同,則係因王智富不識字,可能由他人代簽所致,是以,應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當事人親自簽立而為真正。
㈡原告依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1,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且證人即王成枝之曾孫、王生地之子王妙經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487號民事事件)亦到庭證稱:王成枝有留遺產給子孫,財產到伊父親那一輩以前都是用口說的分配,後來大概在伊念高中、大學的時候,伊開車載父親到處奔走,將口說改成書面…所以才會去里長那邊寫下切結書…伊聽父親說,切結書是按照以前分財產的下去寫等語(見系爭1487號民事事件9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王智富確曾切結王成枝之遺產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各房。
⒉又王成枝之三子王英之長子王生地,曾於70年12月間邀集王成枝後代六房子孫王智富、王萬來、王阿仁、王有印、王金生、王國雄等人書立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66-87 頁),該協議書內容就王成枝遺產土地之地段、地號及如何分配予各房之比例,已詳為記載,各房分配明細前並有各房代表包括王智富等蓋章。
則系爭切結書雖僅係記載「祖父王成枝遺產是我們六房所有,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然後贈與各房,須要蓋章簽名等事項,願意無條件提供,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各房乙張為據」(本院卷第109 頁),未明確記載所稱各房所指何人,亦未明載王成枝遺產之土地地段、地號及權利範圍。
然王庚申與王智富於73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既已先於70年12月間作成,且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及如何分配予各房之比例,已詳為記載。
王智富更在該協議書上用印,且王智富、王庚申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系爭土地隨後即於74年3 月5 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將於36年7 月1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王成枝更正為王庚申與王智富,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載為王成枝死亡之日即34年4 月21日,此過程,恰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之情節相合,又與證人王妙經於系爭1487號民事事件證稱:「伊阿祖日據時代過世…本來要直接去辦,但是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來代書就想到用切結書的方法來辦」等語之發展過程梗概相符。
凡此種種,已足以認定系爭切結書,係以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為藍本而簽立,故有關切結書上各房所指之人,及遺產之土地地段、地號及分配比例,自得引據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內容。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並非王智富因繼承登記取得,故與王成枝之遺產無涉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原係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成枝,然王成枝實際上早於日據時期之34年4 月21日即已死亡,依當時法律,當然繼承並毋庸登記即生效力,已足以顯示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前,已屬王成枝之遺產,始會在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王成枝為所有權人。
嗣後王生地邀集王智富、王阿仁、王有印、王萬來、王國雄等人處理王成枝遺產,而作成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時,則因就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當時已死亡之王成枝所有之問題,遭遇辦理繼承登記之難題,方始由王智富、王庚申依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內容簽立切結書,再於74年3 月5 日以「王庚申、王智富於土地總登記前繼承王成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據,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名義人為王庚申與王智富,應有部分則各為2 分之1 ,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載為王成枝死亡之日即34年4月21日。
此過程,恰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之情節相合,又與證人王妙經證稱:「伊阿祖日據時代過世…本來要直接去辦,但是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來代書就想到用切結書的方法來辦」等語之發展過程梗概相符。
況若非遺產,於登記前即已當然繼承取得所有權,豈可能以更正之方式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再參以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王成枝之遺產分配範圍,明白載明訴外人王萬來及原告之父王金生、王國雄、王有印就系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6分之3 、32之11、32分之11、8 分之1 (本院卷第79頁、81頁、82頁、84頁),另證人王妙經亦於系爭1487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法官問:你父親名下的土地是怎麼過戶過來的?)是從富仔、庚仔那邊過來的。」
(見系爭1487號民事事件9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王成枝的遺產是先由王智富、王庚申為登記名義人,再移轉予各房,系爭土地確實為王成枝之遺產。
是以,觀此時間脈絡與事情發展,可以明確認定王成枝死亡時,遺產確包括系爭土地,被告徒以登記原因並非繼承,而係登記名義人更正,據以推論系爭土地非王成枝遺產云云,顯係刻意忽略當時歷史背景、日據時期法律、王成枝於土地總登記前業已死亡之問題,以及辦理更名登記日期雖為74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卻登載為王成枝死亡日之細節,是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⒋而王成枝遺產土地眾多,且已實際由各房分管,則遺產分割協議時遷就實際分管情形,毋庸每筆土地均分給六房,而以明細表詳列各房分配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比例,並將其中系爭土地僅分由四房王有印、五房王萬來及六房王金生及王國雄取得,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尚不影響系爭切結書載明王成枝遺產由其六房繼承人繼承之事實,況查王智富、王庚申曾於79年2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王金生、王有印及王文坤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此抵押權額設定之債權人,恰與王成枝繼承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分配之人相符(僅六房王金生及王國雄由王金生一人代表)。
且如非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之父王金生、王有印及王文坤,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何以僅由上開三人協議,登記名義人王智富、王庚申反而未參與分管使用?而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庚申、王智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可認王智富承諾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王金生之應有部分應為64分之11。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未經女系子孫之簽名,故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云云。
然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係經王成枝子孫六房代表用印確認,而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原係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成枝,嗣於74年3 月5 日始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將於36年7 月1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王成枝更正為王庚申與王智富,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已如前述,若未經當時王成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如何辦理更正登記?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再王智富、王庚申另於8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王智富、王庚申,乙方王金生、王有印、王文坤就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3 地號土地分割及過戶移轉事宜,甲方同意土地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於乙方三人,乙方同意將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及過戶登記同時辦理塗銷,有關土地之任何稅捐、登記費、代書費一切由乙方三人負擔與甲方無關…」(本院卷第90-91 頁),再次重申王智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王金生、王有印、王文坤之意旨。
綜上,原告主張王智富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為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
在此之前,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難謂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42 號著有裁定可稽。
次按「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即72年8 月1 日修正版)各有明定。
查本件王智富於73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包括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1移轉登記予王金生。
兩造固對於王金生當時是否具自耕農身分有所爭執,惟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當時為農地,王智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1予王金生,即屬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而違反當時之法律上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而此限制自89年1 月28日始為解除,是原告前開請求權於89年1 月27日以前因法令之障礙自屬無從行使。
依照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8日起算,據此,原告於100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尚未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㈣按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王智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1予原告,而王智富於96年12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99年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智富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王智富之財產履行王智富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承諾之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萬2,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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