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335,201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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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4. 貳、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5.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肆、本件被告駱萬益、駱秋霖、駱榮君、李梅麗、駱簡野、王麗
  7. 壹、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駱萬益為坐落
  9. 二、對被告等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㈠、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11. ㈡、被告等之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永久土地使用權或
  12. 三、聲明:
  13. ㈠、被告駱萬益應將其坐落於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4. ㈡、被告駱萬聲應將其坐落於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15. ㈢、被告駱秋霖、駱萬益、駱萬聲、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
  16. ㈣、被告駱萬能應將其坐落於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
  17. ㈤、被告李梅麗、駱簡野應自坐落於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18. ㈥、被告王麗琴應自坐落於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19. ㈦、被告駱炫宏應自坐落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
  20. 貳、被告等之抗辯:
  21. 一、被告駱萬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原告在
  22. 二、被告駱萬聲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系爭24、25地號土
  23. 三、被告駱秋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原告要
  24. 四、被告駱萬能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具狀辯稱:系爭24、25
  25. 五、被告張駱伯雲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具狀辯稱:67之3號
  26. 六、被告駱伯蓮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具狀辯稱:67之3號建
  27. 七、被告駱榮君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28. 八、被告李梅麗曾於履勘期日在場(當時尚未經原告追加為被告
  29. 九、被告駱簡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30. 十、被告王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31. 參、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查系爭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4132號清償債務強制
  33. 二、又原告郭淑敏主張其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34. 三、關於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
  35. ㈠、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坐落於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
  36. ㈡、各該土地上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
  37. ⑴、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包含如附表三之㈠所
  38. ⑵、至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三之㈤所示67之3號1樓落地窗門外相
  39. ⑶、準此,被告駱秋霖為如附表三之㈠至㈦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
  40. ㈢、被告等是否有占用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權源:
  41. 四、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等拆(移)除、遷出及返還不當得利,是
  42.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43.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44.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
  45.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4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47.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7號
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駱萬益
駱萬聲
駱秋霖
駱萬能
駱榮君
張駱伯雲
駱伯蓮
李梅麗
駱簡野
王麗琴
駱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駱萬益應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駱萬聲應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拆除,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駱秋霖應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拆除,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駱萬能應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除,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梅麗、駱簡野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建物遷出。

被告王麗琴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之㈠至㈣、㈥所示之建物遷出。

被告駱炫宏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之㈥(即如附表一之㈦)所示建物遷出。

被告駱萬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被告駱萬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被告駱秋霖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被告駱萬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駱萬益負擔八分之二、被告駱萬聲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駱秋霖負擔八分之二、被告駱萬能負擔八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對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香(按駱香嗣經查明於起訴前之98年2 月7 日已過世,經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具狀更正被告,除原有之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外並追加駱香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為被告,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再追加李梅麗、駱簡野、王麗琴、駱炫宏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

嗣於100 年10月18日,復對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5號)。

經核原告先後提起之訴訟,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8日裁定命兩案合併辯論,並依前揭規定合併判決。

貳、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29年抗字第1 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駱萬益於本件101 年11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稱:原告由其訴訟代理人等與地政人員共謀勾結,以二次函文請求辦理修改到原告想要的偽造土地複丈成果圖,而作出與執行案件拍賣公告點交圖不同之偽造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法院作為對其利益之判決,伊已於101 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含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等在內共8 人提出刑法第211條、第213條等偽造文書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下稱訴字第1447號》卷㈢第193 頁)。

惟查,本件前於101 年1 月13日至現場履勘,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5 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09429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具狀以其聲明請求拆除之部分地上物,未在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位置及面積,而聲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補充標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嗣於101 年6 月27日覆函本院稱有現場再確認指示明確範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認本件確有再次履勘現場之必要,而指定於101 年8 月14日再次履勘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嗣於101 年9月7 日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1749300 號函檢送補充標示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等情,有前揭各該函文及本院101 年1 月13日及8 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二次履勘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因,乃本院斟酌原告聲請再次履勘現場確有必要,並於勘驗期日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現場指界位置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等自行與地政人員聯繫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且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與本院現場指示標繪之位置並無不合,被告駱萬益泛言稱本件有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因原告由其訴訟代理人等與地政人員共謀勾結,認其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尚難憑採,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㈠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原告於99年10月18日起訴時係以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香為被告,嗣經查明駱香於起訴前之98年2 月7 日即已過世後,於100 年4 月13日具狀更正被告,除原有之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外,並追加駱香之其他繼承人即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為被告,嗣依履勘現場及訴訟中函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占有人結果,再於101 年10月23日追加李梅麗、駱簡野、王麗琴、駱炫宏為被告;

及於99年10月18日起訴後,依履勘現場結果及卷內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有面積,陸續於100 年4 月13日、100 年12月2 日、101 年10月23日擴張或減縮訴請被告等拆除遷讓及返還土地之範圍;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起訴時以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為被告,並依所主張其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嗣依履勘現場結果及卷內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有面積,於101 年10月23日擴張或減縮訴請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駱萬益、駱秋霖、駱榮君、李梅麗、駱簡野、王麗琴、駱炫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中被告王麗琴、駱炫宏雖均101 年11月19日具狀,分別表示因感冒未癒、出國開會而不克於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請假未附證明,尚難准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駱萬益為坐落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及同巷67之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駱萬聲為坐落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同巷67之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駱秋霖為坐落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同巷67之3 號2 樓及67之3 號1 樓未被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4132 號執行事件(合併有96年度執字第13082 號等;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部分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67之3 號2 樓部分為其母親駱香(按歿於98年間)所有,目前閒置而情況不明,是該部分爰併列被告駱秋霖及駱香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為共同被告。

上開各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連同各建物外相圍繞之其他地上物,目前均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除前揭被告外,被告駱萬聲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梅麗、其等之子即被告駱簡野亦在67之7 號建物居住,被告駱秋霖之配偶即被告王麗琴亦在67之3 號2 樓及67之3 號1 樓未被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部分之建物居住,被告駱萬益之女即被告駱炫宏亦在67之6 號建物居住,而與前揭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分別拆(移)除、及訴請被告李梅麗、駱簡野、王麗琴、駱炫宏分別遷出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地上物。

又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部分,分別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1、被告駱萬益占用部分主要為67之2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67之6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K 部分)及a-b 門以內之通道(如附圖所示C 、C1、D1、D2、D3、E1、E2),此部分占用面積計714.23平方公尺(計算式:311.84+241.83+84.56 +30 .3 4 +13.67 +32.1 9=714.43),每月依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 為度,已發生部分計至100 年10月7 日共計12個月為15萬4,317 元,另按月請求返還1萬2,856元之不當得利。

2、被告駱萬聲占用部分主要為67 之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此部分占用面積計276.44平方公尺(計算式:17 0.83 +105. 61 =276.44),每月依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 為度,已發生部分計至100 年10月7 日共計12個月為5 萬9, 711元,另按月請求返還4,976 元之不當得利。

3、被告駱秋霖占用部分主要為67之3 號左側1 樓建物、隔間及空地(如附圖所示I 、J 、H、G 、F 部分),此部分占用面積計249.4 平方公尺(計算式:4.38+79.45 +16.46 +140 +9.11=249.4 ),每月依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 為度,已發生部分計至100 年10月7 日共計12個月為5 萬3,870 元,另按月請求返還4,489元之不當得利。

4、被告駱萬能占用部分主要為67之6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K 部分)、游泳池(如附圖所示M 部分)、水泥建物(如附圖所示N3部分)及相關樹木區、空地(含如附圖所示T1至T7及N1至N4),此部分占用面積計626.88平方公尺(計算式:241. 83 +133.19+45.33 +56.77 +149.76=626.88),每月依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 為度,已發生部分計至100 年10月7 日共計12個月為13萬5,406 元,另按月請求返還1 萬1,284 元之不當得利。

5、被告駱秋霖、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占用主要部分為67之3 號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I 、J 、H 、R 部分),此部分占用面積計329.53平方公尺,每月依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 為度,已發生部分計至100 年10月7 日共計12個月為7 萬1,178 元,另按月請求返還5,932 元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等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1、被告駱萬益於系爭土地拍賣期間,曾以土地為伊等兄弟共有遭駱榮君背信貸款設定為由,主張停止執行並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經鈞院99年度執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經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停止執行程序,聲請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駁回,被告等未循法定途徑主張,在其依法獲得民事判決前,殊難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又被告駱萬益雖主張被告駱榮君背信,但經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後,兩人於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駱榮君願給付被告駱萬益1,760 萬元,有鈞院另案98年度士調字第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駱萬益亦就其中1,700 萬元參加分配,足證被告駱萬益縱設原對駱榮君有何權利主張,依法亦已轉換為債權,自不能再行主張所謂土地所有權,至於其他被告等甚至從未提起訴訟,遑論法院裁判,空言主張伊等有土地所有權,自無可採。

3、被告雖再辯稱於拍賣期間早已主張土地為兄弟共有,拍定人不得主張所有權,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所有權人既為駱榮君(24地號)、蔡美惠(25地號),且並無塗銷登記之訴存在,遑論勝訴確定,亦無任何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拍定人自得信賴登記,認土地確為被告駱榮君、蔡美惠所有,而依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給原告。

4、況如被告僅在拍賣程序中提出主張而已,並未提出任何塗銷訴訟或異議之訴,其效果竟較塗銷訴訟或異議之訴不分軒輊或更佳,顯將輕重失衡,則日後誰要提起塗銷或異議之訴,到時又有誰要參加法拍,物權登記之公示、公信效力及交易安全均將蕩然無存。

又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均已由登記所有權人駱榮君、蔡美惠之債權人分配走,果被告等還能出而主張土地所有權,等於一地兩用,既可還債,土地所有權又沒減少,事理之不平,莫此為甚。

況即使是借名登記,登記名義人在委託人終止借名並移轉登記回去前,本即為所有權人,故拍定人信賴此登記而拍定取得土地,實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被告等自不得再對原告或拍定人主張其仍有土地所有權至明。

㈡、被告等之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永久土地使用權或分管契約: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主張其有地上權,已非可採;

況系爭土地本為旱地目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第3條第11款中所述「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被告等亦自承當時因農地無法分割才借名登記在駱榮君名下,且系爭房屋亦均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系爭土地實無法為地上權之設定,被告等自無地上權之可言。

2、又被告駱秋霖於系爭土地拍賣事件98年8 月12日之執行筆錄亦自承系爭菁山路101 巷67之3 號(駱秋霖所有)、67之2號及67之6 號(駱萬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為「沒有支付任何對價,屬無償使用」,然借貸僅為債權關係,不問貸予人是否出具使用同意書,依法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故被告辯稱有永久使用權,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3、再拍賣公告上雖循被告駱萬益之主張記載25地號上未列入拍賣之建物,係本於分管協議所建築等語,姑不論被告等除駱榮君外,均非所有權人,如何成立分管契約,已茲疑義;

況縱設有何分管契約(僅假設語),由於分管契約之權利係共有人間所訂立,也限共有人始得享有,今被告等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共有人,自無從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主張所謂「分管契約」,故被告等不得以有「分管契約」為由阻止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

4、67之6 號建物於96年5 月18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載明為被告駱萬益所有,被告駱萬能亦在場,且被告駱萬能亦為執行債務人,故其67之4 號建物已併同土地拍賣,如67之6 號為其所有,執行程序就應併付拍賣,故被告駱萬能現改稱67之6 號為伊所有,前後反覆並不可採。

5、67之3 號2 樓及67之3 號1 樓未被查封拍賣部分,被告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稱該等建物為被告駱秋霖所有,此與前開96年5 月18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圖示「67-3號1 樓左側為駱香所有,右側為被告駱秋霖所有」、及該筆錄所載「...2樓為其母駱香所有,欲作佛堂使用,後因其母車禍,2 樓便閒置」不同,究係確為駱秋霖所有,被告等於執行程序故意矇騙執行法院,以避免67之3 號2 樓及67之3 號1 樓之部分被併同查封拍賣,或係駱香所有,應由被告等全部繼承人繼承,被告等間所述相互矛盾。

惟如為被告駱秋霖所有,其於執行程序故意矇騙法院,使不能併付拍賣,顯違誠信,如還能主張繼續占用土地不需拆除,等於鼓勵債務人以欺瞞手段逃避執行,實於法未合,如為被告駱香所有,自應由全部繼承人繼承(被告駱萬益僅聲請限定繼承,並未拋棄繼承,有鈞院另案98年繼字第464 號裁定可參),因不問駱秋霖或駱香對於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用權源,此部分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均屬適法。

三、聲明:

㈠、被告駱萬益應將其坐落於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區域範圍內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D1、D2、D3區域內之樹木、如附圖所示E1、E2之遮雨棚、C 區域內之花盆、如附圖所示a-b 間被焊死的大門、附連圍繞6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1與D1邊界線上、B2區域於25地號之邊界線上之圍牆、其坐落同前小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2 樓建物、附連圍繞67之6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R 與K 、L3邊界線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駱萬聲應將其坐落於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建物、附連圍繞67之7 號建物如附圖f-g 連接線、其延伸至與B2交界點及該交界點延伸至A1與B2間邊界線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駱秋霖、駱萬益、駱萬聲、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應將其坐落於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H、J 、R 之地上物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1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I 部分之鋁製隔間、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樓梯、如附圖所示d-e 間之落地窗門,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鐵皮棚架、如附圖E1、E2所示之遮雨棚、如附圖所示a-b 間被焊死的大門、及附連圍繞67之3 號建物如附圖R 、K 間邊界線上、G區域除與F 、H 、R 區域間以外之邊界線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駱萬能應將其坐落於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游泳池、如附圖所示N3部分所示之水泥建物、如附圖所示f-g 線之圍牆及如附圖所示T1、T2、T3、T4、T5、T6、T7區域內之樹木及L1、L2、L3區域內之樓梯、其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2 樓建物、附連圍繞67之6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R 與K 、L3邊界線上之圍牆拆除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李梅麗、駱簡野應自坐落於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王麗琴應自坐落於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H 、J 、R 之地上物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1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I 部分之鋁製隔間、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樓梯、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鐵皮棚架、如附圖E1、E2所示之遮雨棚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駱炫宏應自坐落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2 樓建物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駱萬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案中買到的是系爭24、25地號土地、67之1 號、67之3 號1 樓50坪、67之4 號、67之5 號建物,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完成,原告並未買得伊之67之2 號、67之6 號建物兩棟及所種植價值1,700 多萬元之花木,且被告就系爭24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系爭執行事件在拍賣前就將拍賣情形公告在案,原告是想以起訴利用法院來搶被告之地上權、建物及花木等;

67之3 號1 樓約40坪及2 樓全部建物,是家母駱香生前所建,口授遺囑要將該建物給她全部內外子孫居用,原告並無買得,那來遷離之理,更況伊已於98年4 月13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被列為共同被告顯依法不合;

系爭24、25地號土地是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台北市政府管轄,原告須聘水土保持工程師向該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領有雜項執照後方可拆除地上物;

原告是自其夫劉賴偉處受贈取得系爭24、25地號土地,而劉賴偉是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原告提告之對象應是向其夫劉賴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買賣及贈與之瑕疵損害賠償才是合法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駱萬聲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系爭24、25地號土地當初是伊父親駱與簡(按歿於75年間)購買的,土地上面原有9 棟房子,門牌號碼是67、67之1 到67之8 ,伊共有7個兄弟姊妹,5 個男的、2 個女的,伊父親過世後,伊7 個兄弟姊妹中張駱伯雲沒有分到房子,駱伯蓮分到的那間賣給駱萬能或駱榮君但後來倒掉了,67跟67之7 號房子是伊的,其餘是屬於誰的伊不確定,伊不清楚伊母親駱香有沒有分到房子;

伊父親過世時伊正在管訓,伊的幾個兄弟去作協調,不知道怎麼樣最後土地是登記在伊5 弟駱榮君一個人的名下,駱榮君把土地拿去借錢,後來土地被拍賣後被原告買走;

原告雖然購得系爭土地,但67之7 號房子是伊的,土地本來伊也應該有份,駱榮君未得到伊之同意就把土地拿去借錢才會被拍賣,伊認為伊之建物還是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因為土地伊應該也有一份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駱秋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原告要來拆除伊繼承家母駱香67之3 號建物1 樓130 平方公尺及2樓,於法不合,該建物是家母生前所有,往生前口授遺囑要給她內外孫居用,伊被列為共同被告顯依法不合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駱萬能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具狀辯稱:系爭24、25地號土地原係伊等兄弟繼承自父親駱與簡之遺產,因借名登記於駱榮君名下,駱榮君竟背信將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於蔡美惠名下,再以蔡美惠名義借款,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以為擔保,屆期不能清償債務,因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由原告之夫劉賴偉購得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之備註欄內即已加註此一事實,伊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贈與及拍賣,以回復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若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非土地所有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67之4、67之6 號建物原伊均有所有權,曾於87年9 月間因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通知改善,而其旁之游泳池及圍牆亦為伊所興建,至67之3 號建物應該是駱秋霖的,原來的房子老舊,他有將木板的改成磚造,67之3 號與伊無關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駱伯雲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具狀辯稱:67之3 號建物並非伊先母駱香名下遺產,伊父親過世時,伊與伊母親駱香都沒有分到任何土地及建物,該建物是駱秋霖的,伊並無繼承權,該建物衍生之爭端與伊無端,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亦與伊無涉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駱伯蓮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具狀辯稱:67之3 號建物並非伊先母駱香名下遺產,伊父親過世時,伊母親駱香並沒有分到任何土地及建物,該建物是駱秋霖的,伊並無繼承權,該建物衍生之爭端與伊無端,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亦與伊無涉;

伊分到的建物嗣有賣給駱萬能,但後來已倒塌不存在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駱榮君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李梅麗曾於履勘期日在場(當時尚未經原告追加為被告)陳稱:67之7 號是駱萬聲所有,由駱萬聲與伊居住使用,目前駱萬聲在監,但履勘當日所見到掛門牌的67之7 號建物應該再分為左、右兩側,左側才是67之7 號,右側雖然未掛門牌,但應該是63號,不是67之7 號等語。

未作任何聲明。

九、被告駱簡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被告王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被告駱炫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伊是全日佳公司之負責人,伊公司於78年間合法申請到在67之2 號及67之6 號房屋設立營業,原告無理由要伊遷出房屋。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41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有96年度執字第13082 號等)之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有併案債權人林聰洋、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劉錦鋒、蔡麗英、游萬來、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呂文通、兼抵押權人王金寶,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兼抵押權人黃萬位、兼抵押權人潘明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等,債務人為被告駱榮君及其妻蔡美惠、被告駱萬能、被告駱秋霖等,於99年8 月30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拍賣債務人即被告駱榮君名下系爭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即被告駱榮君之妻蔡美惠名下系爭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駱榮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未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駱榮君有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未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駱萬能有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未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駱秋霖有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未登記建物(僅限1 樓,且面積為19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原告郭淑敏之夫劉賴偉得標買受,劉賴偉於99年9 月27日登記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拍賣部分並已點交完畢;

又系爭24、25地號土地係於76年5 月7 日由被告駱榮君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駱榮君嗣將其中系爭25地號土地於94年2 月25日贈與其妻蔡美惠,嗣原告之夫劉賴偉均於99年9 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24、25地號土地所有權,劉賴偉嗣均於99年10月8 日將系爭24、25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妻即原告郭淑敏等各情,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訴字第1447號卷㈠第10至11、16至17、36至40頁,及訴字第1335號卷第120 至124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二、又原告郭淑敏主張其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含建物、圍牆、隔間、棚架、樓梯、大門、游泳池、植栽等),無權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又除前揭被告外,被告李梅麗及駱簡野、被告王麗琴、被告駱炫宏亦分別在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至㈣、㈥、附表四之㈥所示之建物居住,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分別拆(移)除、及訴請被告李梅麗、駱簡野、王麗琴、駱炫宏分別遷出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地上物等情,則為被告等所爭執。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等拆(移)除、遷出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三、關於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

㈠、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坐落於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7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17493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情,有本院101 年1 月13日、101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及上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等件(見訴字第1447號卷㈡第58至64、73至85頁,卷㈢第32至35、39、57至59頁)附卷可稽。

至被告駱萬聲之同居人被告李梅麗雖於履勘當日陳稱:如附表二之㈠所示67之7 號建物,於履勘當日所見者應再分為左、右兩側,左側才是67之7 號,右側應該是63號,不是67之7 號云云,惟查,本件履勘當日所見67之7 號建物雖可分為左右兩側,然兩側建物相連而為一棟,且2 樓有門相通,現場復未見有被告李梅麗所稱63號之門牌(見訴字第1447號卷㈡58至64頁之本院101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協助查明63號及67之7 號建物之現住人,該局以101 年3 月1 日北市警士分戶字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63號建物之現住人為蔡秀男及蔡永輝等人,與67之7 號住戶無親屬關係,又所檢附之兩建物相對位置圖,顯示兩建物為分開不同之建物乙情(見訴字第1447號卷㈡第206 至207頁),被告李梅麗此節所陳,尚無可採,應認67之7 號建物所在位置及占用土地之面積,確如前述附圖所示無訛。

㈡、各該土地上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1、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包含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67之2 號建物,及該建物外相圍繞之如附表一之㈡至㈥所示之圍牆、大門、遮雨棚及植栽區等其他地上物;

如附表一之㈦所示之67之6 號建物,及該建物外相圍繞之如附表一之㈧所示之圍牆),均為被告駱萬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乙節,為被告駱萬益所不爭執(見卷附被告駱萬益歷次答辯狀),且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 年2 月7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092200 號函所檢附67之2 號、67之6 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兩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駱萬益(見訴字第1447號卷㈡第124 至129 頁),及本件履勘當日因如附表所示之多間建物無人應門,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協助查明各建物之現住人,該局以101 年9 月3日北市警士分戶字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67之2 號建物之現住人為被告駱萬益、67之6 號現住人為被告駱炫宏(即被告駱萬益之女)乙情(見訴字第1447號卷㈢第56頁)等情可佐,足認被告駱萬益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有處分權無訛。

惟就如附表一之㈦所示之67之6 號建物及該建物外相圍繞之如附表一之㈧所示之圍牆部分,被告駱萬能亦陳稱其有處分權,與被告駱萬益二人持分各2 分之1 ,其子駱簡瑋所設立之大誠國際有限公司亦設址在67之6 號等語,衡諸本件履勘當日係由被告駱萬能持鑰匙開啟67之6 號建物大門(見訴字第1447號卷㈡58至64頁之本院101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及卷附被告駱萬能之子駱簡瑋擔任負責人之大誠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顯示該公司確設址於67之6 號等情(見訴字第1447號卷㈢第206 頁),應堪信被告駱萬能此節之主張為真實;

至系爭執行事件中僅被告駱萬益出面主張對67之6 號建物有處分權,而被告駱萬能並未出面主張乙情(見訴字第1447號卷㈠第12至13、16至17、36至40、73頁之系爭執行事件96年4 月16日、96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衡情當係因被告駱萬能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一,不欲67之6 號建物併遭拍賣,始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出面主張所致,本件仍應以前揭履勘期日之現場情狀等為據,認定被告駱萬能與被告駱萬益同為如附表一之㈦、㈧(亦即後述如附表四之㈥、㈦)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兩人權利範圍各1/2 ,併為敘明。

準此,被告駱萬益為如附表一之㈠至㈧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其中如附表一之㈦、㈧部分,被告駱萬益及駱萬能之權利範圍各為1/2 ),又被告駱萬益並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67之2 號建物之現住人、被告駱炫宏並為如附表一之㈦(亦即後述如附表四之㈥)所示67之6 號建物之現住人,洵堪認定。

2、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包含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67之7 號建物,及該建物外相圍繞之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圍牆),為被告駱萬聲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乙節,為被告駱萬聲(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所不爭執(見本件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件履勘當日現場係由被告駱萬益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梅麗開啟67之7 號大門(見訴字第1447號卷㈡58至64頁之本院101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9 月3 日北市警士分戶字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67之7 號建物之現住人為被告駱簡野(即被告駱萬聲與李梅麗之子)(見訴字第1447號卷㈢第56頁)等情可佐,足認被告駱萬聲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處分權無訛。

準此,被告駱萬聲為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又被告李梅麗、被告駱簡野並為如附表二之㈠所示67之7 號建物之現住人,洵堪認定。

3、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

⑴、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包含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67之3 號2 樓建物,及如附表三之㈡至㈥所示67之3 號1 樓左側建物、鋁製隔間、鐵皮棚架、樓梯、落地窗門,及67之3 號建物外相圍繞之如附表三之㈦所示之圍牆),均為被告駱秋霖,或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萬能、駱秋霖、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之被繼承人駱香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經查,⑴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駱秋霖有處分權之67之3 號未登記建物僅限於1 樓,面積為197.76平方公尺,而該部分即係67之3 號1 樓右側建物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96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67之3 號建物之查封測量成果圖等件(見訴字第1447號卷㈠第73頁、訴字第1335號卷第14頁)在卷可考,是如附表三之㈠至㈦所示地上物皆非屬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部分,洵屬明確;

⑵又被告駱秋霖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表示除67之3 號1樓右側建物為其所有外,1 樓其餘部分及2 樓均為其母駱香所有云云(見訴字第1447號卷㈠第16至17、73頁之系爭執行事件96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及圖示、拍賣公告),然查本件被告駱秋霖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一,其或因不願己有處分權之建物併遭拍賣而未據實陳述建物之權屬,所述本屬有疑;

且被告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等均陳稱67之3號建物屬駱秋霖所有,非屬其等母親駱香之遺產等語(見本件10 0年9 月14日、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本件履勘當日到場之被告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等,均無鑰匙可開啟67之3 號建物大門,又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3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0116200 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駱秋霖及其妻王麗琴暨子女設籍於67之3 號(見訴字第1447號卷㈡第134 至135 頁),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9 月3 日北市警士分戶字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67之3 號2 樓建物之現住人為被告駱秋霖及王麗琴(見訴字第1447號卷㈢第56頁)等情,足認如附表三之㈠至㈦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即為被告駱秋霖,該部分非屬駱香之遺產,而與駱香之其餘繼承人駱萬益、駱萬聲、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等均無關,而被告王麗琴並為附表三之㈠至㈥所示地上物之現住人。

⑵、至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三之㈤所示67之3 號1 樓落地窗門外相鄰之遮雨棚及再往外被焊死的大門(即如附表一之㈢、㈤所示之地上物),亦為被告駱秋霖有處分權之物云云,惟查,如附表一之㈢、㈤所示地上物,乃被告駱萬益有處分權之如附表一之㈠所示67之2 號建物外相圍繞之地上物,業如前述,衡諸如附表一之㈤所示被焊死的大門上係書寫67之2 號,而67之3 號建物2 樓有大門位於另一側之台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10 巷之馬路旁等情,有本院101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見訴字第1447號卷㈡58至64、73、85頁)等情,應足認67之3 號建物並未利用連接附表一之㈤所示大門之通道進出,復無證據顯示67之3 號建物現占有人有利用到如附表三之㈤所示1 樓落地窗門外之土地,自難認被告駱秋霖亦為如附表一之㈢、㈤所示之遮雨棚及被焊死的大門之處分權人,亦難認妻王麗琴與被告駱秋霖共同占有該部分,併為敘明。

⑶、準此,被告駱秋霖為如附表三之㈠至㈦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又被告王麗琴並為附表三之㈠至㈥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現住人,洵堪認定。

4、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包含如附表四之㈠至㈤所示之游泳池、水泥建物、圍牆、樓梯及植栽區等,如附表四之㈥所示之67之6 號建物,及該建物外相圍繞之如附表四之㈦所示之圍牆),為被告駱萬能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乙節,為被告駱萬能所不爭執(見本件100 年9 月14日、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0 年1 月13日、100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且有前述本件履勘當日係由被告駱萬能持鑰匙開啟67之6 號建物大門,及卷附被告駱萬能之子駱簡瑋擔任負責人之大誠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顯示該公司確設址於67之6 號等情可佐,足認被告駱萬能確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處分權無訛。

次查被告駱萬能與被告駱萬益同為如附表四之㈥、㈦(亦即如附表一之㈦、㈧)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兩人權利範圍各1/ 2,亦如前述。

準此,被告駱萬能為如附表四之㈠至㈦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其中如附表四之㈥、㈦部分,被告駱萬能及駱萬益之權利範圍各為1/2 ),又如前述被告駱萬益之女即被告駱炫宏並為如附表四之㈥所示67之6 號建物之現住人,洵堪認定。

㈢、被告等是否有占用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權源:本件原告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等分別有處分權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包含被告李梅麗、駱簡野、王麗琴、駱炫宏等現住之建物),坐落在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被告等應就有何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盡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等就占有之權源,辯稱: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等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原實質所有權人,僅因當初借名登記於被告駱榮君名下,駱榮君偕同其妻蔡美惠為背信行為,致系爭24、25地號土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又被告等就系爭24、25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分管協議及永久使用權,上情均經刊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云云。

1、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固載有:被告駱萬益主張對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爭執,該等土地實為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駱榮君兄弟5 人共有,又其上建物就系爭24、25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等語(見訴字第1447號卷㈠第16至18、36至40頁拍賣公告)。

惟按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執行,執行程序中所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所為調查僅係為便利執行起見,對於實體法之法律關係不生既判力,民事法院不受拘束,準此,拍賣公告上所為之記載,既無實質確定力,自難資為被告等主張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

2、次查被告等雖主張被告駱萬益、駱萬能、駱萬聲、駱秋霖、駱榮君兄弟5 人,因礙於農地不能分割,於75年9 月15日共同商議,將其等父親遺留應共同繼承之含系爭24、25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委由駱榮君管理,並以駱榮君名義於76年5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詎駱榮君基於背信犯意,擅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為便利借款而將其中系爭25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妻蔡美惠等情,並提出被告駱榮君、蔡美惠嗣分別經刑事判決犯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據(見訴字第1447號卷㈢第168 至174 、176 至179 頁)。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資以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是物權登記如有不實,於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固非不得主張其真正權利之存在,或依法對之行使撤銷權,或本於所有權物權,對之提起塗銷物權變動登記之訴,惟如已有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其信賴登記應受保護,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查被告駱萬益、駱萬能、駱萬聲、駱秋霖、駱榮君等固係基於信託之意而將系爭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駱榮君一人名下,惟其等內心之真意非為其他第三人所得確悉,而其等亦未提起塗銷物權登記之訴,則原告之夫劉賴偉既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買,嗣並完成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依法應受保護,被告等自不得再以原所有權登記為不實,而主張原告之夫劉賴偉無法取得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因而無法將系爭24、2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云云。

本件被告等辯稱因其等係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原實質所有權人,而有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洵屬無據;

3、再查被告等雖主張就系爭24、25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分管協議及永久使用權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而被告等亦未陳明有何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其等主張就系爭24、25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告等就所謂有分管協議及永久使用權存在乙節,雖提出被告駱榮君於76年5 月7 日、80年10月間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據(見訴字第1447號卷㈠第243 、247 頁),惟該等協議書僅有債權之效力,無法拘束協議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等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或其前手劉賴偉。

本件被告等辯稱因就系爭24、25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分管協議及永久使用權,而有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據;

4、綜上,本件被告等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有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等拆(移)除、遷出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等分別有處分權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包含被告李梅麗、駱簡野、王麗琴、駱炫宏等現住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駱萬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被告駱萬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拆除、被告駱秋霖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拆除、被告駱萬能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除,及訴請被告李梅麗、駱簡野自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建物遷出、被告王麗琴自如附表三之㈠至㈣、㈥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駱炫宏自如附表四之㈥(亦即如附表一之㈦)所示建物遷出,均有理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駱秋霖將如附表三之㈤所示67之3 號1 樓落地窗門外相鄰之遮雨棚及再往外被焊死的大門(即如附表一之㈢、㈤所示之物)拆除、請求被告王麗琴自如附表三之㈤所示67之3 號1 樓落地窗門外相鄰之遮雨棚(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物)遷出,及請求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萬能、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拆除部分,因其等如前述均非各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自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等分別有處分權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無權占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其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第1447號卷㈠第10至11頁、訴字第1335號卷第11頁),而原告雖主張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距離最近之學校、市場均有4 、5 公里,有本件101 年1 月13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見訴字第1447號卷㈡第58至64、73至85頁),且被告等目前地上物之主要用途為居家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尚非至鉅,認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1、被告駱萬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311.84平方公尺)、K (241.83平方公尺,惟此部分權利範圍僅有1/2 約為120.91平方公尺,下同》)建物,及如附圖a-b 門以內之通道(即如附圖所示C 、C1、D1、D2、D3、E1、E2)部分,占用面積共計593.51平方公尺(計算式:311.84+120.91 +84.56 +30.34 +13.67 +32.19 =593.51),每月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度,是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42 元(計算式:2160x593.51 x5%÷12≒5342《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下同》)。

又已發生部分,即為自原告99年10月8 日取得所有權起計至100 年10月7 日止共計12個月,共為6 萬4,104元(計算式:5342x12=64104 )。

2、被告駱萬聲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建物,占用面積共計276.44平方公尺(計算式:170.83+105. 61 =276.44),每月依申報地價年息5%為度,是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88 元(計算式:2160x276.44x5%÷12≒2488)。

又已發生部分,即為自原告99年10月8 日取得所有權起計至100年10月7 日止共計12個月,共為2 萬9,856 元(計算式:2488x12=29856 )。

3、被告駱秋霖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之3 號1 樓I 、J、H 、G 、F 部分,及67之3 號2 樓I+J+H+R 部分,占用面積共計578.93平方公尺(計算式:4.38+79.45 +16.46 +140 +9.11+329.53=578.93),每月依申報地價年息5%為度,是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10 元(計算式:2160x578.93x5%÷12≒5210)。

又已發生部分,即為自原告99年10月8 日取得所有權起計至100 年10月7 日止共計12個月,共為6萬2,520元(計算式:5210x12=62520)。

4、被告駱萬能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 (241.83平方公尺,惟此部分權利範圍僅有1/2 約為120.91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所示M 、N3、T1至T7、N1至N4部分,占用面積共計為505.96平方公尺(計算式:120.91+133.19+45.33 +56.77 +149.76=505.96),每月依申報地價年息5%為度,是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54 元。

又已發生部分,即為自原告99年10月8 日取得所有權起計至100 年10月7 日止共計12個月,共為5萬4,648元(計算式:4554x12=54648)。

5、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⑴被告駱萬益給付6 萬4,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2 元(如附表五所示);

⑵被告駱萬聲給付2 萬9,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2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88 元(如附表六所示);

⑶被告駱秋霖給付6 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2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10 元(如附表七所示);

⑷被告駱萬能給付5 萬4,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2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54 元(如附表八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駱萬益、駱萬聲、駱秋霖、駱萬能給付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及另請求未占用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被告張駱伯雲、駱伯蓮、駱榮君給付部分,均無理由。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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