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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張換
林桓民原名林㨗銘.
林㨗彬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光
盧朝淳
林佾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地號一0六、一一0號二筆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淡地登字第七五六五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分之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經查,被告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邦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因經臺北市政府府商業商字第099372731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4、25、26條規定,被告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仍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次查,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9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8837號函可稽,且被告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而董事林晴美業已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餘董事魏明光、盧朝淳、林佾禮為清算人即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里區○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地號106 、110 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3 (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林張換之先夫即原告林桓民(原名林㨗銘)、林㨗彬之先父林桓民先前向被告為邦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於79年7 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7 月4 日至109 年7 月13日止。
惟該筆債務經原告林桓民(原名林㨗銘)自79年8 月20日起至81年1 月20日止簽發每月20日之支票18張予被告兌現而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且被告公司於97年間因經營不善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經營業務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即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來已無發生之可能。
因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確定將來亦無發生之可能,則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從屬,自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 筆土地,於79年7 月1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360 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7 月14日起至109 年7 月13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桓民向被告公司之借款,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係自79年7 月14日起至109 年7 月13日止,然前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支票簽收明細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且被告公司業於99年7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經營業務之可能,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將來應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是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6,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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