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37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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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朱健榮
吳春福
林昆旗
林明德
林金虎
林瑞岳
秦高智
高呈熙
張章得
張欽尚
張耀煌
陳天貴
陳春安
陳春銅
陳柔華
陳許瑩
曾滄浪
游漢珪
游漢勳
黃秋雄
黃施綉珠
葉啟昭
楊水圳
張盈泉
谷永壽
劉巧
林東海
楊江堡
詹藹士
郝愛琍
潘明哲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原 告 徐光曦
賴昭銑
孫芳珠
柯風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原告等所有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年費計算、會員權利轉讓及辦理更名費用計算等,經核均屬財產權涉訟,自無從逕依原告所述以非財產權涉訟核定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其次,原告起訴聲明列有先位、備位聲明,先備位聲明又各列有5 項聲明,可徵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說明,是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因先位、備位聲明有相互競合關係,此外,先位、備位聲明中各有5 項聲明,其中除第2 、3 、4 項有相互競合關係外,應以價額較高之第3項計算外,其餘3 項均屬獨立聲明,故應將先位、備位聲明中之第1 、2 、5 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以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費用,是以,交互計算後(詳如附表所列之計算式),經核以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佰萬柒仟貳佰元較高,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玖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尚須補繳納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志 鵬
附表:以下計算基礎均以原告起訴主張以及其提出之原證2 入會須知之約定內容為準
一、先位聲明:
①第1項:每年年費2,000×37名原告=74,000元②第3項聲明:(一)普通會員保證金入會保證金每員200,000 ×35名個人會員=7,000,000 元。
(二)團體會員保證金(至少2 員以上)入會保
證金至少為200,000 ×2 ×2 名團體會員
=800,000 元
③第5項聲明:每次果嶺使用費50×37名原告=1,850元以上,①+②+⑤即74,000+7,000,000 +800,000 +1,850 =7,875,850 元
二、備位聲明
①第1項:每年年費4,600×37名原告=170,200元②第3項聲明:(一)普通會員保證金入會保證金每員200,000 ×35名個人會員=7,000,000 元。
(二)團體會員保證金(至少2 員以上)入會保
證金至少為200,000 ×2 ×2 名團體會員
=800,000 元
③第5項聲明:每次果嶺使用費1,000×37名原告=37,000元以上,①+②+⑤即170,200 +7,000,000 +800,000 +37,000=8,007,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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