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370,2012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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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郝愛琍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每年會員
  3. 二、確認原告朱健榮、秦高智、張章得、張欽尚、曾滄浪、游漢
  4. 三、確認原告朱健榮、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
  5. 四、確認原告朱健榮、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
  6. 五、確認原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7. 六、其餘原告之訴均駁回。
  8. 七、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一)原告等自民國63年起分別陸續加入被告經營之北投國華高
  12.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入會須知既屬有效成立且未終止,則被告
  13. (三)聲明: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本件原告林瑞岳、秦高智、陳柔華、曾滄浪、游漢珪、楊
  16. (二)原告無確認利益存在,被告非以出售會員證收取入會費之
  17. (三)被告所經營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與會員間之契約,性質屬
  18. (四)聲明:
  19.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
  20. (一)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原會費為每年2000元;菓嶺費為每次50
  21. (二)原告37人中,已有36人繳納4600元之會員年費,已有24
  22. (一)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23. (二)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24. (三)被告得否單方調整會費、更名費、菓嶺使用費等相關費用
  25. (四)原告可否自由轉讓會籍或保證金憑證?是否需經被告之事
  26. (五)法人會員,代表人變更是否需繳納更名費?
  27. 四、本院之判斷
  28.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29. (二)原告均係被告之會員
  30. (三)兩造間契約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
  31. (四)被告不得單方調整年費、更名費、菓嶺使用費等相關費用
  32. (五)原告不得自由轉讓會籍或保證金憑證,需經被告之事前同
  33. (六)團體會員即原告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之代表人變更無需
  34.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一)確認
  3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3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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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朱健榮
吳春福
林昆旗
林明德
林金虎
林瑞岳
秦高智
高呈熙
張章得
張欽尚
張耀煌
陳天貴
陳春安
陳春銅
陳柔華
陳許瑩
曾滄浪
游漢珪
游漢勳
黃秋雄
黃施綉珠
葉啟昭
楊水圳
張盈泉
谷永壽
劉 巧
林東海
楊江堡
詹藹士
郝愛琍
潘明哲
徐光曦
賴昭銑
孫芳珠
柯風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龔新傑律師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郝愛琍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每年會員會費為新台幣貳仟元。

二、確認原告朱健榮、秦高智、張章得、張欽尚、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葉啟昭、張盈泉、劉巧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每年會員會費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元。

三、確認原告朱健榮、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秦高智、高呈熙、張章得、張欽尚、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葉啟昭、楊水圳、張盈泉、谷永壽、劉巧、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郝愛琍、潘明哲、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各為其等保證金之百分之十。

四、確認原告朱健榮、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秦高智、高呈熙、張章得、張欽尚、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葉啟昭、楊水圳、張盈泉、谷永壽、劉巧、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郝愛琍、潘明哲、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菓嶺費為每次新台幣伍拾元。

五、確認原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代表人變更無須繳納更名費用。

六、其餘原告之訴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自民國63年起分別陸續加入被告經營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稱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成為其會員,兩造簽訂「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入會須知」(下稱系爭入會須知),原告於入會當時除依團體會員或個人會員,分別繳交保證金外,並按年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在未獲得會員同意之情形下,於96年間單方調漲會費為4600元,98年間調漲為3 萬元,100 年再通知預調漲會費為30萬元,此外,另將菓嶺費為每次50元調高為每次1000元,更對於會員權利轉讓加以限制,除不許自由轉讓外,團體指名會員資格內部更名手續費更直接調整為60萬元。

依系爭入會須知第2 、3 項約定,原告等繳納保證金後,成為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可利用其一切設備,核其契約性質為具有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當事人間具相當之信賴,因此,每年會費等之調整及變更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被告不得片面擅自調高數額。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入會須知既屬有效成立且未終止,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入會須知之拘束,不得單方變更兩造之權利義務,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之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規定「經營主體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之調整與其他重大事項,除法令有規定者外,應經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是以,被告就會費、更名費、菓嶺費等事涉會員權利義務之費用擅自調高,依定型化契約之法理,自應經會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惟被告未經決議,自行調高費用,侵害會員權利自非適法,爰依民法第153條、系爭入會須知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甲、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等所有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2000元。

2.確認原告等所有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

3.確認原告等所有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之百分之10。

4.確認原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南旅行社)、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銀行)其代表人變更無需繳付更名費用。

5.確認菓嶺費為每次50元。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等所有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4600元。

2.確認原告等所有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

3.確認原告等所有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之百分之10。

4.確認原告東南旅行社、原告兆豐銀行其代表人變更無需繳付更名費用。

5.確認菓嶺費為每次1000元。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林瑞岳、秦高智、陳柔華、曾滄浪、游漢珪、楊江堡、郝愛琍未合法取得保證金憑證之會員權利,應無本件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無確認利益存在,被告非以出售會員證收取入會費之方式招募會員,查被告僅在會員入會時收取類似於押金之「保證金」,會員若對球場之各項管理有任何不願遵循之處,即可申請退還保證金,並無損失任何購買球證之入會費,是各會員所持有者僅為「保證金憑證」,類似於押金之收據,非所謂繳納入會費所購買之「球證」,其既屬類似押金之權利,被告為返還押金之債務人,則其權利移轉應經被告同意,且保證金憑證明確記載若轉讓,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力,原告自應受拘束,故原告等非向被告購買球證,亦非繳納「入會費」向被告購買任何權利,無權要求被告不能行使管理球場與會員之職權。

(三)被告所經營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與會員間之契約,性質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以及不定期消費寄託之混合無名契約,相較於一般契約,更注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締約當事人人格特質,且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於會員入會時即保有審核入會者資格之權利,非任意對外開放,以維護品質及利於管理目的,故原告主張確認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云云,核與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經營理念不符。

被告僅出具「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予會員收執,另製作會員證供會員使用,並未訂定規章或與會員簽訂任何契約,但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 入會須知之真正,而被告係基於國華高爾夫俱樂部與會員間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本得單方決定暨調整年度會費、會員更名費及菓嶺費等相關費用,無須得會員之同意。

原告37人中已有24人繳納國華高爾夫俱樂部99年度會費3 萬元,顯見原告等亦明知並承認被告確有單方決定調整相關費用之權利,若會員不同意調整後之費用,其自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以平衡兼顧入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原會費為每年2000元;菓嶺費為每次50元;

會員籍可轉讓,但申請名義變更須繳納保證金額10%手續費。

後調整為每年年費4600元,嗣於98年調整會費為每年3 萬元,被告並發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起調整會費為每年30萬元;

團體指名會員資格內部更名手續費為60萬元;

菓嶺費為每次1000元(本院卷第9 至10頁)。

(二)原告37人中,已有36人繳納4600元之會員年費,已有24人繳納國華高爾夫99年度會費3 萬元(本院卷第262 至279頁)。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三)被告得否單方調整會費、更名費、菓嶺使用費等相關費用?

(四)原告可否自由轉讓會籍或保證金憑證?是否需經被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生變更或移轉之效力?

(五)法人會員,代表人變更是否需繳納更名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1.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自63年起陸續加入被告經營之國華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茲因被告片面調高每年年費、更名費用、菓嶺費及不許自由轉讓會員資格一節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否認原告林瑞岳、秦高智、陳柔華、曾滄浪、游漢珪、楊江堡、郝愛琍之會員資格(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並抗辯每年會費、更名費用、菓嶺費等均得由被告片面調整,不需經原告同意,是以,顯見原告會員資格存否、會員權利義務為何已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之會員資格及會員權利義務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云云,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均係被告之會員1.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經營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一情,業據其提出會員證、保證金憑證、讓渡契約書、會員年費繳納收據、96年度會員年費收費通知單、會員通知、被告出具之應收帳款簽認單、保證金憑證通知及被告所為停權公告(本院卷第77至123 、125 至127 、156 至167 、17 2至176 、191 至192 、240 頁)為證,雖被告否認其中原告林瑞岳、秦高智、陳柔華、曾滄浪、游漢珪、楊江堡、郝愛琍等人之會員資格,惟參照原告林瑞岳、秦高智、陳柔華、曾滄浪、游漢珪、楊江堡等人提出由被告出具之保證金憑證、會員證、收費通知單、讓渡契約書(本卷第156 、157 、172 至174 、163 至165 、191 至192 頁)以及被告所為之前開停權公告、會員付款名冊(本院卷第306 頁)予以勾稽,互核相符,顯見其等均係被告經營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無訛。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郝愛琍主張其乃被告會員即被繼承人郝岳五之唯一繼承人,當然繼受郝岳五所有之國華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權利一情,亦據其提出保證金憑證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83號和解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08 、175 、175 至176 頁),堪信為真實。

承上,被告否認原告林瑞岳、秦高智、陳柔華、曾滄浪、游漢珪、楊江堡、郝愛琍等人不具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部分,尚無可取。

(三)兩造間契約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1.原告主張其等自63年起陸續加入被告經營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其等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及契約內容均依入會須知之內容而定(原證2 、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否認前開入會須知之真正,並辯稱原告乃不同時間入會,是否均依前開入會須知不得而知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

2.經查,前開入會須知雖係以被告經營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名義印製,但須知第2條普通會員部分,其中第2 點記載「入會保證金,每員新台幣貳拾萬元」、第3 點記載「普通會員會籍可轉讓」;

第3條團體會員部分,第3 點亦明載「入會保證金,每員新台幣貳拾萬元」、第4 點則載為「團體會員可轉讓或變更記名但須繳納保證金10%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10頁),而參照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憑證,其中原告吳春福、林瑞岳、秦高智、高呈熙、張章得、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楊水圳、張盈泉、劉巧、林東海、楊江堡、郝愛琍、潘明哲、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等人所繳納之每員保證金均逾20萬元以上,此外,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憑證均載有「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顯見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保證金憑證內容核與前開入會須知之約定確有出入,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依前開入會須知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3.但衡之原告係自63年起陸續加入,迄今仍係被告會員,期間長達30、40年,兩造除由被告出具保證金憑證、會員證外,並未簽立契約或訂定規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147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憑證所載內容,僅得以證明其等乃被告經營之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其上並未明確記載使用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相關設施、服務或會員相關權利義務、契約期限等約定,然參照原告加入時間、所提出之前開收費通知、繳費收據(本院卷125 、174 頁)以及兩造爭執之各項費用,堪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係被告負有提供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菓嶺、衣櫃等使用、保證金憑證更名等服務,原告等會員則負有繳納年費、普通會員會籍轉讓更名費用及菓嶺費等,是以,兩造間應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洵堪認定。

(四)被告不得單方調整年費、更名費、菓嶺使用費等相關費用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又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7之2條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2.查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已見前述,茲因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長達數十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有因時空、社會、經濟條件變遷或其他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等事宜,而生顯失公平之情,有礙於契約繼續履行之虞,然如前所述,此部分關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調整與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兩造自行合意變更,或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若無法合意變更,依前開說明,此類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因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始能長期性、繼續性的受契約拘束,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消費者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衡平與調和,基此,本件兩造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若有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變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外,當無從單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經他造同意即可單方片面調整,自屬當然,亦不得謂他造不同意僅得以終止契約作為因應,實有損兩造長期性、繼續性契約之信賴關係,致消費者單方蒙受不利益,顯非允當。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得未經原告同意單方片面變更原告依約應繳納之每年年費、更名費、菓嶺使用費金額一節,實難遽採。

3.然被告抗辯原告37人中除原告郝愛琍外之其餘36名原告均已按被告通知調漲之年費4600元繳納,並提出附表2 、3為佐(本卷第304 、306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被告係於96年間調高每年會費為4600元,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4 年,期間原告並未為其他異議或主張,除原告郝愛琍外,均按被告之調漲通知繳納,顯見其等應係考量調漲幅度乃可以接受之程度,相較於終止契約後無法繼續使用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相關設施、服務,取回保證金之折損,另覓其他俱樂部之時間、勞力耗損以及加入費用之高低、使用習慣等情,是以,依前開說明,應認除原告郝愛琍以外之36名原告對於被告將每年年費調整為4600元一節,業已合意變更此部分契約約定。

4.被告復抗辯原告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高呈熙、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楊水圳、谷永壽、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潘明哲、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兆豐銀行均已按被告通知繳納98年起調漲之年費3 萬元無誤,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2 至279 頁),可徵除原告郝愛琍外,其餘原告均已同意被告變更年費每年為4600元。

甚而其中原告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高呈熙、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楊水圳、谷永壽、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潘明哲、東南旅行社、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兆豐銀行亦已同意被告變更調整年費為每年3 萬元,雖原告主張其等非基於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而繳納調漲後之年費,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無從遽採,因此,原告郝愛琍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確認其所有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2000元,為有理由,其餘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2000元,則屬無據。

至原告朱健榮、秦高智、張章得、張欽尚、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葉啟昭、張盈泉、劉巧依兩造間之契約,備位聲明確認其等所有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4600元為有理由,其餘原告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高呈熙、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楊水圳、谷永壽、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潘明哲、東南旅行社、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兆豐銀行等備位聲明確認其等所有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4600元則亦屬無據。

5.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契約約定會員轉讓會籍之更名費用為保證金10%、菓嶺費為每次5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國華高爾夫球場原菓嶺費為每次50元;

會員申請名義變更須繳納保證金額10%手續費等情,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通知函、收費通知單(本院卷第9 、125 至127 頁),亦未有通知原告變更調整菓嶺使用費及會員更名費用之情,被告亦無法提出有經原告同意變更菓嶺使用費及會員更名費用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得以片面調整變更此部分之約定,至原告陳柔華提出之101 年1 月1日應收帳款簽認單固載「菓嶺費」2000元、統一發票所載「果嶺費假日會員價格1391元」(詳見本院卷第173 頁),此乃原告陳柔華入場消費後,被告片面調整該次消費內容,並非事前經原告同意,尚難以原告陳柔華為消弭消費糾紛而繳付該次消費金額,即認原告陳柔華業已同意被告單方片面調整之此部分約定至明,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轉讓會籍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之10%,以及確認菓嶺費為每次50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原告不得自由轉讓會籍或保證金憑證,需經被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生變更或移轉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依前開入會須知,原告得自由轉讓會籍或保證金憑證,無須經被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然如前所述,前開入會須知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反之,參照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憑證,業已明載「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又依部分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受讓取得保證金憑證,此由保證金憑證背面之過戶紀錄可知轉讓人與受讓人均需經被告董事長簽章,再據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87、164 頁),其中契約書第7條尚明載「由於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不准公開轉讓....」等語,益徵原告對於被告高爾夫俱樂部會籍及保證金憑證,並無法未經被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由轉讓之,已堪認定,因此,原告依前開入會須知約定,先位、備位聲明確認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均無理由。

(六)團體會員即原告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之代表人變更無需繳納更名費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團體會員代表人變更無須繳納更名費,被告竟片面通知團體會員內部更名手續費調整為60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通知函為憑(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對於此項契約內容之變更,迄未舉證證明業經原告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同意變更或已向法院聲請變更等,自無從認定被告得以片面調整變更此部分之約定,何況,團體會員代表人更換會隨著董事會改選頻繁更替,若法人會員之會員資格毫無變動,僅因代表人變更而更名即需繳納每張保證金憑證高達60萬元之更名費用,遠超過原告東南旅行社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兆豐銀行所繳納之每張保證金20萬元(本院卷第116 至122 頁),亦顯失公平,因此,原告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代表人變更無須繳納更名費用,為有理由。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郝愛琍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2000元,(三)確認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各為其等保證金10%,(四)確認原告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代表人變更無須繳納更名費用,(五)確認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菓嶺費為每次5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餘相對應之備位聲明部分,則無庸再為論述。

另原告備位聲明(二)確認原告原告朱健榮、秦高智、張章得、張欽尚、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葉啟昭、張盈泉、劉巧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4600元,亦有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高呈熙、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楊水圳、谷永壽、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潘明哲、東南旅行社、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兆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2000元或4600元,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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